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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朝飞律师丁朝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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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云南登闻律师事务所

职业证号:15301201210445884

办公地点: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欣都龙城2506

案件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案号:

裁决日期:

案件类型:

代理方:

上诉人邵阳县七里山煤矿与被上诉人王要雄、黎华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12 11:31:26 发布者:云南首律网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县七里山煤矿。

法定代表人邓志豪。

委托代理人王贵余,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要雄。

委托代理人唐分德,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华峰。

委托代理人王功平,律师。

上诉人邵阳县七里山煤矿(以下简称七里山煤矿)因与被上诉人王要雄、黎华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作出的(2011)阳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七里山煤矿的法定代表人邓志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贵余,被上诉人王要雄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分德,被上诉人黎华峰的委托代理人王功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要雄于2004年5月到七里山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04年9月,七里山煤矿与黎华峰签订了《邵阳县七里山煤矿立山井承包合同书》,将该煤矿承包给黎华峰经营,王要雄继续在该煤矿工作。后王要雄因身体不适,到邵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查,于2010年7月29日确诊为贰期煤工尘肺病。经王要雄申请,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2月28日作出邵工伤认字[2010]004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要雄患有职业病,系工伤。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1年5月11日就王要雄的职工劳动能力进行了鉴定,认定王要雄系伤残肆级,无护理依赖。此后,王要雄向邵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邵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6月29日对王要雄作出(2011)邵仲字第06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王要雄遂于2011年6月30日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赔偿。另查明,湖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 483元,月均2540元。七里山煤矿与黎华峰在承包合同中约定由黎华峰“负责因工负伤、因工致残或发生死亡事故的一切医疗费用和处理费、安葬费、赔偿费、抚恤费、招待费、上级各部门的罚款及相关费用。其中致残人员和伤亡人员在承包期间必须由乙方(黎华峰)负责作好一次性了结工作,处理结论交由甲方(七里山煤矿)备案”;由黎华峰“负责承包期间所有职工产生职业病的补贴费用的支付,合同期满,临时职工由乙方(黎华峰)一次性结清,合同制工人由甲方(七里山煤矿)负责”。

原审法院认为,王要雄于2004年5月到七里山煤矿从事井下工作,双方事实上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但一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实,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王要雄在合同期间患有职业病,系工伤并构成伤残肆级,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由于双方均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王要雄在于伤认定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赔偿标准应以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来计算。七里山煤矿在聘用王要雄后,超过一个月未满一年期间内未与王要雄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王要雄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在王要雄务工过程中,已按月支付了工资,因此,七里山煤矿还应支付王要雄一倍工资27 940元。因王要雄是2010年12月28日认定为工伤,因此,七里山煤矿应支付给王要雄的工伤待遇标准应按照2010年11月20日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来确定。王要雄系农民工,且因工致四级伤残,其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七里山煤矿已为王要雄交纳了工伤保险费,王要雄提出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应与七里山煤矿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并与所在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中止工伤保险关系,且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王要雄要求支付,不予支持。王要雄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要雄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七里山煤矿应向王要雄支付经济补偿,补偿的标准按王要雄在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王要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王要雄从2004年5月至2011年6月30日止,共在单位工作7年零2个月,因此,应向王要雄支付经济补偿为7个半月工资计19 050元。本案是王要雄自愿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王要雄称违反规定终止劳动用工合同、解除劳动关系,要求予以双倍经济补偿,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王要雄要求黎华峰支付其工伤待遇,因黎华峰系个人承包,其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用工主体仍是七里山煤矿,因此,应由七里山煤矿来承担支付王要雄工伤待遇的责任。七里山煤矿与黎华峰在承包合同中对工伤事故及费用支付的约定,系其内部约定,对王要雄不产生约束力。七里山煤矿向王要雄支付了赔偿款项后,可依合同另行向黎华峰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六)项、第四十六条(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12月20日修改前)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一)项,《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八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王要雄与七里山煤矿的劳动关系:(二)由七里山煤矿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要雄支付因未订立书面合同补发一倍工资27 940元,解除合同支付经济补偿19 050元,共计46 990元;(三)驳回王要雄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项,如七里山煤矿逾期不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七里山煤矿负担。

七里山煤矿上诉称,其与黎华锋之间属于承包租赁关系,王要雄与黎华锋之间属于劳动关系,王要雄与七里山煤矿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审适用工资标准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黎华锋承担所有责任。

王要雄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黎华锋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表、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决定书、收款收据、承包合同书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七里山煤矿与王要雄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七里山煤矿是否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审对工伤待遇的计算标准是否正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这条规定表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实行发包时,应选择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如果发包人选择的承包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则发包人在选择承包人时没有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认定发包人与承包人所招用的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发包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就本案而言,王要雄被黎华锋聘用在黎华锋承包的七里山煤矿立山井从事井下采掘工作,并从黎华锋处领取报酬,虽不直接受七里山煤矿管理,而受黎华锋直接组织和管理,但黎华锋不具备煤矿采掘用工主体资格,七里山煤矿同意黎华锋使用七里山煤矿名义进行经营,七里山煤矿将其业务的主要部分立山井的采掘工程发包给黎华锋,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王要雄与七里山煤矿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七里山煤矿应对王要雄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七里山煤矿在向王要雄承担责任后,可依与黎华锋签订的承包合同另行行使权利。七里山煤矿上诉称其只与黎华锋之间存在承包租赁关系,与王要雄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七里山煤矿还上诉称工伤待遇应以统筹地区邵阳市的交费工资为计算依据,原审采用湖南省上年度人平工资标准计算错误的理由,由于工伤待遇以省为统筹单位,双方均未举证证明王要雄工伤认定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审以湖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540元计算王要雄的工伤待遇并无不当。综上,七里山煤矿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七里山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 高 飞

                                                  审  判  员  刘 子 腾  

                                                  代理审判员  李      鹏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曾 海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