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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朝飞律师丁朝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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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云南登闻律师事务所

职业证号:15301201210445884

办公地点: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欣都龙城2506

案件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案号:

裁决日期:

案件类型:

代理方:

上诉人何彦能与被上诉人李庚华、何彦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12 11:29:11 发布者:云南首律网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彦能。

委托代理人唐红梅。

委托代理人邓琼泉,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庚华。

委托代理人胡响亮,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彦楚。

委托代理人袁多健,律师。

上诉人何彦能因与被上诉人李庚华、何彦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作出的(2011)大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彦能的委托代理人唐红梅、邓琼泉,被上诉人李庚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响亮,被上诉人何彦楚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多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24日,李庚华以每平方米72元的价格将其自建四层房屋承包给何彦楚修建,双方签订了协议。何彦楚遂雇请何彦能等人进行施工。2011年4月19日,何彦能受何彦楚的指派在三楼楼顶打水平线时,踩踏距三楼地面1.5米高的钢管不稳而从三楼摔下,后被送往邵阳市中心医院抢救,用去医疗费用900元和交通费100元。何彦能从2011年4月19日至2011年9月20日共住院治疗92天,用去医疗费123 004.89元。2011年7月20日,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出具邵医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137号鉴定意见书:何彦能高位截瘫,大小便失禁,双下肢肌力Ⅰ级,综合评定为二级伤残。2011年8月16日,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出具邵医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206号鉴定意见书:何彦能T5、6、7椎体骨折并横突骨折、脊髓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血,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何彦能用去鉴定费400元、医疗器械费用2212元。另查明,何彦楚又名何业虎,不具有建筑资质证书。李庚华付给何彦能13 000元医疗费,何彦能的其他医疗费计110 900元均由何彦楚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何彦楚在建筑施工活动中雇佣何彦能工作,何彦能在工作中不幸摔伤,何彦能作为雇主对何彦能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何彦能明知该钢管距三楼地面有1.5米高,但过于自信仍踩踏该钢管进行施工,致使站立不稳而摔倒至一楼地面,其本身具有过错,应当适当减轻何彦能的责任。本案中何彦能应自负40%的责任,何彦楚承担6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李庚华修建住房这一建筑工程的施工,须由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的单位进行。李庚华明知何彦楚不具有法律所规定的建筑资质证书,而将房屋修建工程交由何彦楚承建。李庚华作为房主应当与何彦楚对何彦能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向何彦能支付的13 000元可予以抵扣。何彦能所受伤构成二级伤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23 900元、误工费1417元、护理费3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88 3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9 395元、残疾生活辅助具费2212元、交通费100元、后期护理费为292 000元、鉴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27 000元。何彦能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何彦能要求按每月150元赔偿20年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未提供证据,对此不予支持。以上合计564 268元,由何彦楚承担60%责任即338 560.8元,何彦能自行承担40%责任即22 5707.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何彦楚赔偿何彦能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38 560.8元。扣除其已付的110 900元,余款227 660.8元限何彦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何彦能;(二)李庚华对何彦楚应支付给何彦能的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何彦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4元,由何彦能负担2100元,由何彦楚负担2194元(此款何彦能已垫付,限何彦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何彦能,李庚华对何彦楚所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何彦能上诉称,李庚华选人不当,且未提供安全施工设施,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判决何彦能自负40%的责任有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何彦楚、李庚华共同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98 952元,并对其与何彦楚、李庚华的责任进行划分,李庚华承担全部责任。

何彦楚答辩称,李庚华应承担主要责任,何彦楚应承担次要责任,何彦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李庚华答辩称,何彦能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常住人口登记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协议书、现场照片、邵阳市中心医院的病历、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销售清单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李庚华通过签订协议,将其自建四层房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何彦楚施工,何彦楚雇请何彦能等人进行施工,何彦楚与何彦能之间成立劳务法律关系。何彦能在施工过程中,明知踩踏距三楼地面1.5米高的钢管进行施工存在危险,却忽视自身安全踩踏钢管施工,致使站立不稳摔伤致残,自身存在过失,应自负相应的责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何彦楚未能注意施工安全,对何彦能自负责任之外的损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李庚华作为房屋建设方,存在发包时对于承包人的选任过失,对于何彦楚应负的责任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酌定由何彦楚承担60%的赔偿责任,何彦能自负40%的赔偿责任基本合理,并无明显不当。何彦能上诉提出责任划分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何彦能上诉提出李庚华选人不当,且未提供安全施工设施,应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该上诉依据不充分。综上,何彦能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2600元,由何彦能负担,因何彦能因伤致残,且家庭经济困难,本院依法决定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 高 飞

                                                  审  判  员  刘 子 腾  

                                                  代理审判员  李      鹏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曾 海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