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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朝飞律师丁朝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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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证号:153012012104458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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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案号:

裁决日期:

案件类型:

代理方: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日升、原审被告邵阳市凯达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袁再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12 11:25:29 发布者:云南首律网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支公司

负责人张海明

委托代理人蒋益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日升

法定代理人李采明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邵阳市凯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定宏

委托代理人粟宝鑫

原审被告袁再凯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邵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日升、原审被告邵阳市凯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原审被告袁再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作出的(2011)双法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12日10时25分许,袁再凯持Al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E08269号大型客车,由绥宁县开往邵阳市方向,途经G320邵阳县长阳铺长阳铺村路段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在向左避让道路右侧的行人时,措施失当而碰撞道路中心绿化带之间的行人李日升并致其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李日升受伤后在邵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54天,后转入长沙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93天,共住院347天,用去医药费129 041元(该费用均由凯达公司垫付)。2009年8月20日,邵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邵公交认字[2009]第15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再凯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日升不承担事故责任”。2010年8月12日,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依法对李日升的伤情作出邵人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10-145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日升右肱骨外髁部分骨质缺如,右前臂骨化肌炎,右桡神经损伤,右上肢肌力III级,评定为陆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日升面部、右上肢、胸腹部、双下肢瘢痕形成达1170.75平方厘米,评定为拾级伤残”,建议“1、被鉴定人右桡神经损伤,右肱骨髁上骨折,右肘关节功能障碍,多发性增殖性疤痕形成,后期康复治疗遵医嘱40 000元。2、被鉴定人  缺失, 冠折,后期治疗费遵医嘱24 000元。3、上述1、2项费用合计64 000元(自2010年8月13日起)”,鉴定费945元(由李日升垫付)。凯达公司对该司法鉴定书不服,于2010年3月1日申请重新鉴定,经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1年3月29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依法对李日升的伤情作出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249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日升之损伤,分别评定为六级、十级伤残。2、康复治疗,疤痕皮瓣修复、烤瓷牙修复约需64 000元”,鉴定费1000元(人保财险邵阳支公司支付)。湘E08269号大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凯达公司,袁再凯系凯达公司雇请的司机,该车在人保财险邵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0 000元,特别约定绝对免赔额500元,全责免赔率为20%,因超速驾驶强行超车或过度疲劳等严重违章行为加扣免赔率为10%),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1月25日起至2010年1月24日止。凯达公司另支付李日升现金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阳市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该事故认定书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由于袁再凯系凯达公司雇请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凯达公司根据雇员袁再凯在该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人保财险邵阳支公司应在本案肇事车辆投保的法定交强险限额122 000元内承担保险代位赔偿责任。由于凯达公司的肇事车向人保财险邵阳支公司还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故人保财险邵阳支公司应按照有关商业保险理赔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李日升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履行代位赔偿义务,不足部分应由凯达公司承担。人保财险邵阳支公司提出应按农村人口赔偿标准计算理赔的抗辨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人保财险邵阳支公司提出本案应加扣10%免赔率,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袁再凯有超速驾驶强行超车或过度疲劳等严重违章的行为,故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0-2011)《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李日升损失的赔偿范围包括:医药费129 041元、后续治疗费64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6元、营养费3470元、护理费19 160元、伤残赔偿金156 873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94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383 635元。人保财险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20 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210 408元,合计330 408元。凯达公司应承担52 727元,减扣已支付132 041元,多支出79 314元,可在该执行款中予以扣回。相抵后,李日升尚应得251 094元。因此,对于凯达公司的反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于李日升超过法定赔偿标准的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支公司赔偿李日升330 408元;(二)李日升返还邵阳市凯达运输有限公司79 314元;(三)驳回李日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邵阳市凯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6200元、反诉费2940元,合计9140元,由邵阳市凯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人保财险邵阳支公司上诉称,李日升及其父母均系农村户口,李日升一家人一直生活在农村,交通事故亦发生在农村,对李日升的赔偿标准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2009年8月12日,原审法院根据(2010-2011)《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李日升的损失,使用标准亦不当。本案所涉商业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如有纠纷提交邵阳市仲裁委员会处理,原审法院将商业险一并审理违反法定程序。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李日升要求人保财险邵阳支公司赔偿的不合法部分122 181元。

李日升答辩称,李日升在邵阳市洛阳洞学校读书,其父亲租住在邵阳市买卖水果,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

凯达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人保财险邵阳支公司的申请,本院对李日升在原审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实。杨社员证实,李日升父亲李采明租住在杨社员处,靠卖水果为生。杨社员邻居刘冰云及戴臣轩对上述事实予以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户籍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病历、医院诊断证明、医疗发票、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社区证明、学校证明、暂住证、房屋租赁合同、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损害赔偿项目应当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辩论终结的时间是2011年4月28日,原审据此应当适用(2010-2011)《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李日升虽然是农村人口,但其提供了城市房屋租赁合同、社区居委会的证明、邵阳市洛阳洞小学的证明、证人证言等证实其父亲李采明在城市经商、居住,李采明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且李日升也在邵阳市居住并就读于洛阳洞学校。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李日升的伤残赔偿金。人保财险邵阳支公司认为其所举证据与受害人所举证据相矛盾,原审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人证言不真实。但经本院核实,杨社元、刘冰云、戴臣轩均证实李采明在杨社员家租住并经营水果生意的事实。人保财险邵阳支公司举证不充分,其主张不能成立。人保财险邵阳支公司认为其在与凯达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有关第三者责任险的争议不应当由法院受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代位责任保险,受害人依此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保险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定只在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对抗受害人。综上,人保财险邵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910元,由上诉人人保财险邵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 高 飞

                                                  审  判  员  刘 子 腾

                                                  代理审判员  李    鹏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曾 海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