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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朝飞律师丁朝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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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云南登闻律师事务所

职业证号:153012012104458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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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案号:

裁决日期:

案件类型:

代理方:

上诉人何祥明、李元姣、湖南邵阳新宁电力局与原审被告新宁县清江桥乡清泉村六组、陈安清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12 11:20:29 发布者:云南首律网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祥明。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元姣。

委托代理人刘健学,湖南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克非,湖南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邵阳新宁电力局。

法定代表人王锦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阳先甫。

委托代理人欧琼,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宁县清江桥乡清泉村六组。

负责人李绪文,该组组长。

原审被告陈安清。

委托代理人倪爱民,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祥明、李元姣、湖南邵阳新宁电力局(以下简称新宁电力局)因与原审被告新宁县清江桥乡清泉村六组(以下简称清泉村六组)、陈安清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作出的(2010)宁民一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祥明及其与上诉人李元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健学、沈克非,上诉人新宁电力局的委托代理人阳先甫、欧琼,原审被告陈安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倪爱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清泉村六组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冰灾造成清泉村六组电力线路及电杆严重受损,为了恢复正常供电,新宁县电力公司黄龙供电所于2008年8月初将水泥电杆装运到清泉村易明店铺附近,通知清泉村六组自行组织人力将电杆运送到需要更换的地方。同年8月5日,清泉村六组负责人通知该组村民每户派一人参加搬运电杆,因该组村民何××不在家,正遇上何××的妹夫何祥明在其家中做农活,于是何祥明代替何××参加该组装运电杆。清泉村六组租用陈安清的农用四轮车运送电杆,在途经老祖山时,因坡陡,电杆全部从车上滑出,车停好后进行重新装车。在装卸过程中,由于对已装上车的电杆未固定,两根电杆突然滑出砸在躲闪不及的何祥明脚踝上,造成何祥明受伤。何祥明受伤后被送往新宁县人民医院救治,医院当日为何祥明做了内固定术。2010年9月12日,何祥明做了取内固定手术。同年9月29日,邵阳市]山司法所鉴定意见认定:何祥明因电杆压伤左腿致使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并进行了内固定术,该损伤构成玖级伤残,伤后三个半月需壹人陪护。何祥明受伤损失认定如下:(一)残疾赔偿金19 640元(4910元×20年×20%);(二)被抚养人(李元姣)生活费2010.50元(4020.90元×5年×20%÷2);(三)护理费4580.10元(43.62元×105天);(四)误工费4580.10元(43.62元×105天);(五)医疗费16 024.90元(9494.2元+6530.70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528元(44天×12元);(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48 063.60元。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910元,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020.90元,日平均收入43.62元。

原审法院认为,电杆的产权人是新宁县电力公司而不是清泉村六组,清泉村六组参加装卸的村民与新宁县电力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帮工关系,何祥明代替何××出工,在装卸电杆时受伤,新宁县电力公司对帮工人何祥明应承担赔偿责任。何祥明的受伤是在第二次装卸过程中电杆滑落所致,不是在车辆行驶过程中电杆滑落所致,陈安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装卸电杆时,清泉村六组村民与何祥明操作不慎,疏于防范,对造成的损害后果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何祥明、李元姣的经济损失48 063.60元,由被告新宁县电力公司赔偿原告何祥明、李元姣28 838.16元,被告新宁县清江桥乡清泉村六组赔偿4806.36元,其余经济损失由两原告自负;(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何祥明、李元姣上诉称,原判认定何祥明与清江桥桥乡清泉村六组对何祥明的损害存在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错误;原判未认定何祥明的营养费损失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新宁电力局上诉称,何祥明与清泉村六组之间形成了义务帮工关系,何祥明的损失应当由清泉村六组承担;何祥明不是由新宁电力局安排装运电杆,双方之间缺乏产生帮工关系的事实依据,其对何祥明的损失不应承当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新宁电力局对何祥明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陈安清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清泉村六组未答辩。

本院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湖南省新宁县电力公司更名为湖南邵阳新宁电力局。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证人赵××等的证言、电力公司设备器材计划表、新宁县清江桥乡清泉村委会的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何祥明是否存在营养费损失、何祥明与上诉人新宁电力局之间是否存在义务帮工关系以及原判责任划分是否正确。新宁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单上的医嘱虽然注明“加强营养”,但何祥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产生了营养费损失,何祥明主张其存在营养费损失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时何祥明所装卸的电杆由新宁电力局享有所有权,作为新宁电力局下属机构的新宁电力局黄龙供电所对清泉村六组运送电杆人员有明确的指示,且新宁电力局对清泉村六组运送电杆人员不支付报酬,何祥明与新宁县电力局之间属于义务帮工关系,新宁电力局称其与何祥明之间不存在义务帮工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何祥明在义务帮工过程中受到伤害,新宁电力局应当对何祥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何祥明与清泉村六组在装卸电杆时疏于防范,以致造成何祥明受伤,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判据此作出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新宁电力局与何祥明称原判责任划分错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600元,由上诉人何祥明、湖南邵阳新宁电力局各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俊  辉

                                                  审 判 员   毛  海  玲

                                                  代理审判员   贺  显  平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柳      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