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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朝飞律师丁朝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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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案号:

裁决日期:

案件类型:

代理方:

上诉人谢群英与被上诉人谢富山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12 11:16:41 发布者:云南首律网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群英。

委托代理人唐贤杰,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伍铜球,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富山。

委托代理人李居庭,新宁县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谢群英因与被上诉人谢富山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作出的(2011)宁民一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贤杰、伍铜球,被上诉人谢富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居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谢富山与谢群英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2月22日在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0月生育小孩谢××,小孩出生后至4岁随谢群英生活,4岁后随谢富山的父母生活。后因谢群英患癫痫病,谢富山、谢群英夫妻双方产生矛盾。2011年5月谢富山向新宁县法院起诉离婚。后在其父母的劝解下,谢富山于2011年6月撤回起诉,并外出务工,谢群英回娘家居住至今。因谢富山起诉离婚行为激化了双方的矛盾,谢群英到谢富山家牵走了谢富山的父母的耕牛,打坏了谢富山的父母部分家具、卷闸门,导致矛盾进一步恶化,谢富山的父母多次向公安机关报案,2011年8月,谢富山以出现新情况为由向新宁县法院再次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谢富山与谢群英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2月22日到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夫妻双方应当相互理解、相互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双方因谢群英患有癫痫病产生矛盾,但不能正确对待,缺乏交流、沟通,致使矛盾加深,谢富山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人民法院的调解及谢富山父母的劝解,谢富山撤回了起诉。但是谢富山、谢群英并没有珍惜和好夫妻感情的机会,没有进行足够的交流、沟通,导致夫妻矛盾进一步激化。谢富山外出务工期间,谢群英采取过激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及家庭矛盾进一步加深,已和好无望,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谢富山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婚生子谢××一直随谢富山父母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小孩成长,同时考虑到谢群英患有癫痫病,小孩随谢富山生活为宜,谢群英适当承担小孩抚养费,酌情认定为12 000元。谢群英身患疾病、无固定收入,生活困难,谢富山应当给子一定的经济帮助,综合考虑谢群英的实际情况以及谢富山的经济能力,酌情认定为  48 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谢富山与被告谢群英离婚;(二)婚生子谢××随原告谢富山生活,被告谢群英一次性支付谢富山小孩抚养费12 000元;(三)原告谢富山一次性支付被告谢群英经济帮助费48 000元;(四)以上二、三项抵扣后,原告谢富山应当一次性支付被告谢群英36 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谢群英上诉称,其与谢富山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原判判决准予离婚错误;就算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判判决婚生子女由谢富山抚养错误,确定的经济帮助费过低,对谢群英为治病所借的33 000元债务未认定为共同债务错误,谢富山对谢群英构成遗弃行为,原判未判决谢富山给予谢群英精神损害赔偿错误;谢富山在撤诉后六个月内再次起诉离婚,原审法院立案受理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谢富山答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审法院判决离婚正确;谢群英对婚生子没有抚养能力,原审法院判决婚生子由谢富山抚养正确;谢富山的经济能力有限,原判认定的经济帮助费合理;谢群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举债治病,原审法院没有认定夫妻之间存在共同债务正确;谢富山不存在遗弃谢群英的行为,不需要赔偿谢群英精神损害抚慰金;谢富山在撤诉后六个月内再次起诉,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证人谢××、朱××、肖××、肖××、谢××等的证言,病历,医药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谢群英与谢富山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姻基础一般。谢群英生育小孩后即开始患癫痫病,双方因此产生矛盾,加之双方不能正确对待,缺乏理解和沟通,导致夫妻矛盾不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5月,谢富山向新宁县法院起诉离婚激化了双方之间的矛盾,谢群英所实施的破坏家具、强牵耕牛等过激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和好无望,谢群英上诉称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判判决准许双方离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婚生小孩谢××现已满十二周岁,一直随谢富山的父母生活,改变抚养环境对小孩的成长不利,且在二审开庭时谢××明确表示愿意随谢富山一起生活,原判判决谢××由谢富山抚养正确。原判在考虑谢群英患有癫痫病的基础上,酌情确定由谢富山给予谢群英经济帮助费48 000元合理,谢群英上诉称原判确定的经济帮助费过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谢群英未充分举证证明其为治病负有33 000元债务,因此其上诉称原判未对夫妻共同债务予以认定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谢群英未举证证明谢富山对其存在遗弃行为,原判没有判决谢富山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谢群英上诉称原判未判决给予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谢富山在撤诉后六个月内再次起诉,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予受理的情形,原审法院对谢富山起诉的立案受理程序合法,谢群英上诉称原审法院立案受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谢群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俊  辉

                                                  审 判 员   毛  海  玲

                                                  代理审判员   贺  显  平

                                                  

                                                  二○一二年 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柳      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