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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朝飞律师丁朝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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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云南登闻律师事务所

职业证号:15301201210445884

办公地点: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欣都龙城2506

案件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案号:

裁决日期:

案件类型:

代理方:

上诉人尹科求、尹金轩、尹告华与被上诉人尹桂平、尹京平、王银秀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12 11:16:17 发布者:云南首律网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科求。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金轩。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告华。

委托代理人曾朝阳,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桂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京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银秀。

委托代理人尹桂平,系王银秀之子。

委托代理人尹京平,系王银秀之子。

上诉人尹科求、尹金轩、尹告华因与被上诉人尹桂平、尹京平、王银秀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作出的(2011)邵东民初字第8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科求、尹金轩、尹告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朝阳,被上诉人尹桂平、尹京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尹科求、尹金轩、尹告华等人共同出资购置工具创办了“大牛会”,专门从事有偿抬棺材送上山业务。“大牛会”内部按顺序轮流送葬,“孝家”按50元/人的标准给“大牛会”去送葬的人付报酬,“大牛会”则按10元/次收取专用工具租金,归“大牛会”成员集体所有,“大牛会”去送葬的人负责把工具运回。2010年4月16日,邵东县流光岭镇××村尹××去世,尹××的亲属雇请“大牛会”的人员送葬。“大牛会”当日轮到尹科求、尹金轩、尹告华送葬,受害人尹××也随行送葬。尹科求、尹金轩、尹告华将棺材送上山后返回时,因人手少,尹××主动帮忙挑运“大牛会”的殡葬专用工具下山,后在挑运过程中死亡。邵东县人民医院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推断,尹××致死的主要疾病诊断为:呼吸循环衰竭、颅脑外伤、提重物摔伤。尹××于1937年9月3日出生,系原告王银秀之夫,原告尹桂平、尹京平之父,原为湖南省桂阳县××公司退休职工,退休后将户口回迁至邵东县流光岭镇××村。

原审法院认为,“大牛会”是群众自发组建、共同投资的组织。按照“大牛会”的内部约定:轮流送葬,去送葬的人负责把殡葬专用工具运回。事发当日,被告尹科求、尹金轩、尹告华前去送葬,理应负责把殡葬专用工具运回。在送葬后返回时,尹××主动帮忙挑运“大牛会”的殡葬专用工具下山,尹××与尹科求、尹金轩、尹告华形成了义务帮工关系,本案系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帮工人尹××没有帮工的义务,自愿无偿为尹科求、尹金轩、尹告华提供劳务而在帮工活动中受害,尹科求、尹金轩、尹告华作为被帮工人没有明确拒绝帮工,虽对尹××的死亡没有过错,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王银秀、尹桂平、尹京平起诉要求尹科求、尹金轩、尹告华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限于自然人因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才可能得以赔偿,本案中尹科求、尹金轩、尹告华并未非法侵害王银秀、尹桂平、尹京平的人格权利,故对王银秀、尹桂平、尹京平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银秀、尹桂平、尹京平要求尹科求、尹金轩、尹告华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银秀、尹桂平、尹京平自愿放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部分赔偿,只要求赔偿24 000元,系依法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尹科求、尹金轩、尹告华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王银秀、尹桂平、尹京平丧葬费、死亡赔偿金24 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尹科求、尹金轩、尹告华上诉称,原审法院未向尹科求、尹金轩、尹告华送达开庭传票即对本案缺席审理,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原审法院对已进入诉讼程序的“大牛会”其他股东裁定准许尹桂平、尹京平、王银秀撤诉,损害了其他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因此,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影响了本案的正确处理。受害人尹××系主动为办理丧事的“孝家”帮忙,应由“孝家”对尹××的死亡承担民事责任,原判认定尹××与尹科求、尹金轩、尹告华形成义务帮工关系的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王银秀、尹桂平、尹京平要求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王银秀、尹桂平、尹京平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尹科求、尹金轩、尹告华向本院提供了证人尹××、尹××、曾××、尹××的证词,拟证实受害人尹××系为办理丧事的“孝家”义务帮工,不应由上诉人对其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尹桂平、尹京平认为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尹科求、尹金轩、尹告华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被上诉人不予质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尹××、郭××、曾××、朱××、尹××、尹××、尹××的证词,死亡医学证明书,邵东县流光岭镇××村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于2011年8月8日向尹科求、尹金轩、尹告华的诉讼代理人尹石桥送达了开庭传票,原审法院在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情况下,送交诉讼文书由代理人签收的程序合法。尹科求、尹金轩、尹告华无正当理由未按开庭传票确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尹桂平、尹京平、王银秀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对“大牛会”其他合伙人的起诉,系当事人自主行使其诉讼权利,原审法院基于当事人的申请裁定准许当事人撤诉未损害其他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故尹科求、尹金轩、尹告华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剥夺、损害其及其他人诉讼权利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信。根据尹科求、尹金轩、尹告华等人组成的合伙组织“大牛会”内部约定,出租的殡葬工具应由送葬人员负责收回,事发当天确由尹科求、尹金轩、尹告华回收工具,原判认定受害人尹××义务帮工的被帮工人为尹科求、尹金轩、尹告华并无不当,尹科求、尹金轩、尹告华提出尹××与办理丧事的“孝家”形成义务帮工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尹××虽在义务帮工活动中死亡,但尹××挑运殡葬工具的帮工行为并不具有危险性,根据邵东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直接导致尹××死亡的原因为呼吸循环衰竭,没有证据证明尹××的死亡与帮工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的大小,原判未审查损害后果与帮工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未区分多种原因力的大小,判决由被帮工人尹科求、尹金轩、尹告华对帮工人尹××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显失公平。本案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没有过错,但基于受害人是在为被帮工人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的损害,同时考虑到现再证明尹××死亡与帮工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已不实际的情况,被帮工人作为受益人可对帮工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经济补偿的数额可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被帮工人的经济能力、受益范围等因素予以综合确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无不当,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欠妥,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1)邵东民初字第882-2号民事判决;

二、由尹科求、尹金轩、尹告华共同补偿王银秀、尹桂平、尹京平因尹××死亡导致的经济损失10 000元,此款限收到本判决书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王银秀、尹桂平、尹京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诉讼费500元,二审诉讼费300元,共计800元,由尹科求、尹金轩、尹告华共同负担600元,王银秀、尹桂平、尹京平共同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俊  辉

                                                  审 判 员   毛  海  玲

                                                  代理审判员   贺  显  平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柳      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