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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朝飞律师丁朝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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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案号:

裁决日期:

案件类型:

代理方:

上诉人匡可堂与被上诉人匡楚华、谢小红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12 11:15:53 发布者:云南首律网

上诉人(原审原告)匡可堂。

委托代理人李邵路,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匡楚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小红,系匡楚华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寿桥,邵东县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匡可堂因与被上诉人匡楚华、谢小红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作出的(2011)邵东民初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匡可堂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邵路,被上诉人匡楚华、谢小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寿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匡可堂与被告匡楚华系同村左、右邻居。匡可堂家房屋于1990年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其座宫左侧滴水外3.3米的空地属其红线范围内。2000年匡可堂申请改建房屋,因其左侧的民新学校属××村、××村共同所有,2000年9月23日,经协商××村、××村同意匡可堂老屋向前推进9.4米建四间新房,将来匡可堂拆除老堂屋后沿新房左边墙垛60公分外直出座宫左侧的地基归学校所有,两村要求国土部门按上述协议批准匡可堂建房。匡可堂按协议改建好新房,国土部门亦制作了建房占地地形图,按协议标明了应拆除部分。但匡可堂此后未办理新的土地使用权证。2003年3月,××村、××村将民新学校部分校舍出让给匡楚华、谢小红,匡楚华、谢小红随即将与匡可堂相邻的校舍改建成住房,并在匡可堂左侧滴水外3.3米的空地内占用了近4平方米的地基。2011年匡可堂改建杂屋,匡楚华、谢小红以匡可堂未按两村协议拆除老堂屋归还地基为由阻止其动工,双方因此酿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匡可堂明知匡楚华、谢小红2003年侵占了其近4平方米的宅基地,但多年来一直未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匡可堂现要求匡楚华、谢小红拆除侵占地上的部分房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匡可堂请求判令被告匡楚华、谢小红立即拆除其侵占原告宅基地修建的部分房屋的诉讼请求。

匡可堂上诉称,本案系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属于用益物权纠纷,物权属于永续性权利,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限制,原判以当事人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匡可堂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匡楚华、谢小红侵占匡可堂宅基地建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匡楚华、谢小红立即拆除侵占匡可堂宅基地修建的部分房屋。

匡楚华、谢小红答辩称,匡可堂主张民事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现场照片,《关于学校与匡可堂改房的协议》,《民新学校转让协议书》,《民新学校拍卖协议》,建房占地地形图,证人赵××、谢××的证词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上诉人匡可堂于2000年改建新房时,邵东县廉桥镇××村、××村专门就匡可堂建房事宜进行了协商,并签订了《关于学校与匡可堂改房的协议》,允许匡可堂老屋向前推进9.4米,占用民新学校部分空地建四间新房,匡可堂则拆除老堂屋后沿新房左边墙垛60公分外直出座宫左侧的地基归学校所有。匡可堂虽没有在该协议中签字,但其对协议并未提出异议,且按照协议约定占用民新学校的道路改建好新房。匡可堂房屋建成后,依协议约定应承担的义务是将新房左边墙垛60公分外直出座宫左侧的地基划归学校所有,而匡楚华、谢小红于2003年购买民新学校校舍后,占用匡可堂4平方米宅基地建房也是基于匡可堂与民新学校建房协议的约定,匡可堂在匡楚华、谢小红建房过程中也没有提出异议。据此,可以认定匡可堂对其与民新学校的建房协议以及匡楚华、谢小红的建房行为是予以认可的,现匡可堂在享有了协议确定的权利后,以匡楚华、谢小红占用其宅基地建房为由拒绝承担相应义务显失公平,也违背了民事活动所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原判判决驳回匡可堂要求匡楚华、谢小红拆除房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匡可堂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虽规定了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但本案系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属物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并未对物权的诉讼时效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也仅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而本案当事人匡楚华、谢小红占用匡可堂宅基地建房的行为具有持续性,匡可堂在行为处于持续过程中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且其主张拆除占用宅基地建筑物的诉讼属于物权保护之诉,该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以当事人主张权利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匡可堂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80元,由上诉人匡可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俊  辉

                                                  审 判 员   毛  海  玲

                                                  代理审判员   贺  显  平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柳      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