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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朝飞律师丁朝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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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案号:

裁决日期:

案件类型:

代理方: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德发、陈长明及原审被告张拥娥、谢雯娟、王尚明、陈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12 11:00:10 发布者:云南首律网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兴旺。

委托代理人吴王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德发。

委托代理人刘卫珍。

委托代理人欧阳爱香,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长明。

委托代理人刘井忠。

原审被告张拥娥。

委托代理人申丽。

原审被告谢雯娟。

法定代理人张拥娥。

原审被告王尚明。

原审被告陈众强。

委托代理人刘井忠。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德发、陈长明及原审被告张拥娥、谢雯娟、王尚明、陈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作出的(2011)邵东民初字第1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王平与被上诉人刘德发的委托代理人刘卫珍、欧阳爱香,被上诉人陈长明的委托代理人刘井忠,以及原审被告张拥娥及其委托代理人申丽,原审被告王尚明、陈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6日14时38分许,谢平饮酒后驾驶湘ElXE07号微型普通客车搭载付君楚、刘丹容、邓新林、王银秀沿邵阳大道由东往西行驶,途经双清区石桥乡屏丰村路段时,与被告陈长明停放在非机动车道上的湘EA5295号中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谢平、付君楚、刘丹容、邓新林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银秀受伤、湘EIXE07号车严重受损的特大交通事故。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0年8月16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平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限速路段超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该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长明在禁止停车路段将车停在非机动车道上后离开,严重妨碍了交通安全,加大了事故的损害后果,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该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付君楚、刘丹容、邓新林、王银秀无责任。2010年7月1日邵阳市市委有关领导主持召开了关于该起交通事故处理工作的会议,形成了决议,要求有关单位先垫付资金对伤者进行救治,对死者进行安葬。有关单位将资金交至交警部门后,王银秀领取了46 550元,刘丹容、付君楚、邓新林的亲属分别领取了36 550元,谢平亲属领取了30 000元。湘EIXE07号车系谢平出资购买,为享受国家购车补贴,借用被告王尚明的身份证,将该车登记在王尚明名下,但一直由谢平实际控制、使用。被告陈众强系湘EA5295号货车的车主,被告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保险责任期间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1年1月27日止。被告陈长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谢平死后尚留有存款5114.85元,被告张拥娥在谢平死后领取了牛马司煤矿发放给谢平的破产经济补偿金包括搬家费2000元、安置费76 063元,合计78 063元,还领取了谢平的养老金17 200元和牛马司煤矿发放的火葬费9080元、给谢平母亲和女儿的抚恤金47 544元。死者刘丹容系1945年7月6日出生,生前系农村居民,与原告刘德发系再婚,俩人婚后未生育子女。刘德发因刘丹容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11 541元、死亡赔偿金67 68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合计89 228.5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妥当,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因肇事车辆湘EA5295号车在被告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本次事故中致对方车辆上的谢平、付君楚、刘丹容、邓新林死亡,王银秀受伤,故对谢平、付君楚、刘丹容、邓新林的亲属和王银秀的经济损失,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谢平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限速路段超速行驶,被告陈长明在禁止停车路段将车停放在非机动车道上,故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部分的损失由谢平、陈长明按责赔偿,划分责任比例为陈长明承担20%,谢平承担80%。被告陈众强将自己的湘EA5295号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陈长明驾驶,应与陈长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各自属于交强险分项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应按照属于交强险分项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总和中所占比例分配交强险分项赔偿款。谢平按责应赔偿的部分,因其已在事故中死亡,由谢平的遗产继承人即被告张拥娥、谢雯娟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谢平死后尚有存款5114.85元、破产经济补偿金78 063元、养老金17 200元,系谢平与张拥娥的夫妻共同财产,扣除张拥娥所享有的一半份额后,谢平的遗产为50 188.93元。其余牛马司煤矿发放的火葬费9080元、抚恤金47 544元,不属于谢平的遗产。因此张拥娥、谢雯娟应在50 188. 93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50 188.93元可由付君楚、刘丹容、邓新林的亲属和王银秀按比例受偿。被告王尚明虽然是湘ElXE07号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但该车实际是由谢平出资购买,谢平是该车的实际车主,且王尚明对该车不享有控制权,也未获取利益,故王尚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德发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因其未提供医疗费票据、病历资料等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因此对刘德发以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谢平是城镇居民为由,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因刘丹容死亡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该公司交了20 000元至交警部门,不能证明受害方已领取了此20 000元,且受害方均否认领取了该公司所交的20 000元,对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已垫付给受害方20 000元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刘德发因刘丹容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89 228.5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3 899.35元,其余损失75 329.15元由被告陈众强、陈长明赔偿15 065.83元,被告张拥娥、谢雯娟赔偿9738.26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至邵东县非税收入管理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法院),帐号为85220311000000272,开户行为华融湘江银行邵东支行。逾期未付,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德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被上诉人陈长明驾驶的车辆是停靠在没有禁停标志的路边,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谢平醉酒驾车所致,全部责任均应由其承担。且陈长明无证驾驶,即便在事故中有责任,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及相关保险条款的规定,上诉人作为该车辆的保险人也无需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已向交警部门先行支付了赔偿款2万元,原判未予认定和核减。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刘德发、张拥娥、谢雯娟、王尚明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长明、陈众强答辩称,陈长明驾驶的车辆是停靠在路边,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谢平醉酒驾车所致,事故全部责任均应由其承担,原判认定陈长明负有事故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要求陈长明赔偿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2010.06.26特大交通事故处理工作会议纪要》、转账回单、交易明细表,证人谢民、王开红、刘武维的证言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并未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亦明确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同时规定保险公司针对受害人的唯一免责情形为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且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受害人,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是其法定义务,故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时陈长明停车地点以东设有明确的禁停标志,标明该路段系禁停路段,陈长明将车停放在禁止停车的非机动车道上后离开,妨碍了交通安全,原判认定陈长明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责任正确。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虽然在邵阳市政府组织相关单位临时处理该事故所造成的伤者救治及死者安葬等善后工作时,垫付了2万元,但该款是否已经作为赔偿款赔付给了受害人,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判未将其赔偿款核减2万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  竹  梅

                                                  审  判  员    朱  一  泓

                                                  审  判  员    颜  锦  霞

                                                  

                                                  二○一二年四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向      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