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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案号:

裁决日期:

案件类型:

代理方:

云南众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杨和英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28 13:31:30 发布者:云南首律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昆民二终字第61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众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庭付,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非,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和英,女。
委托代理人蒲郁,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上诉人云南众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和英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3)五法民一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云南众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庭付、王非,被上诉人杨和英的委托代理人蒲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原告于2008年1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于当日签订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两次续签劳动合同至2012年12月31日。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因其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其经济补偿金5750元;二、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2650元;三、为其补缴社会保险。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故予以采信。对于经济补偿金,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仍需按照原告的工作年限及离职前一年的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离职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1670元,经济补偿金为1670×5=8350元。因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为5750元,故按其请求保护。对于社会保险,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同样负有向国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在费用的缴纳方面不单纯表现为民事关系,双方形成的法律关系中体现的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争议,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故不予处理。对于二倍工资,因双方已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众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和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750元;二、驳回原告杨和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云南众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为:一、被上诉人申请仲裁时已年满50周岁,不是适格的劳动争议主体;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31日,且上诉人从未单方解除过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而是被上诉人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于2013年1月1日自愿离职,并与昆明谷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且未购买社会保险的责任在被上诉人一方;三、被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自认其平均工资为1250元,但一审却认定其平均工资为167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杨和英答辩称:一、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有离职的情况。二、对于被上诉人主动辞职的问题,因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即使系被上诉人主动离职,上诉人也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对于一审已认定的法律事实,上诉人提出异议,主张被上诉人存在中途离职的情况,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的上述主张,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上诉人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对于一审认定的其他法律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明确表示对一审确定的经济补偿金的金额无异议。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并未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属适格的劳动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因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购买社会保险,按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可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要求上诉人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即使如上诉人所述,确系被上诉人辞职,上诉人仍应按照上述法律之规定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工作年限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持。对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现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定的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维持。
对于一审判决的其他事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云南众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 强
审判员 刘 华
审判员 王思予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樊寿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