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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昆民速终字第4号

裁决日期: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案件类型:买卖合同纠纷

代理方:

云南省烟草公司昆明市公司宜良分公司与陈兴仁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28 13:30:37 发布者:云南首律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昆民速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烟草公司昆明市公司宜良分公司。
负责人陈兴,该公司主要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福东,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兴仁,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芳,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省烟草公司昆明市公司宜良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兴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13)宜民三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云南省烟草公司昆明市公司宜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福东、被上诉人陈兴仁的委托代理人何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2000年年初,被告按当年度的烟叶收购计划与原告所在村委会的村民签订了《昆明市烤烟生产收购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方种植烤烟,并交售给被告。2009年9月至10月间,案外人袁某某与宜良县禄丰村烤烟站和汤池烤烟站协商,由袁某某向宜良县竹山镇路则村委会、宜良县狗街镇新江村委会辖区内的村民收购初烤烟叶,并以禄丰村烤烟站和汤池烤烟站的名义交售到石林天合公司(复烤厂),款项从两个烟站领取。袁某某共收购了256家农户的烤烟,其中,向本案原告陈兴仁收购了烤烟179.5公斤,合计金额为1373.5元。袁某某收购烤烟后,由两个烟站出具烤烟调拨单,袁某某将收得的大部分烤烟交售到石林复烤厂,并领取了交售烤烟的烟款,此后,袁某某携带收得的烟款潜逃至缅甸。2011年2月6日,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1年11月18日,经宜良县人民法院(2011)宜刑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袁某某因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在袁某某逃跑后,当地乡镇政府按每户被骗烟叶款的50%借给被骗的农户,本案原告领取了680元烤烟生产扶持费。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或交易习惯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袁某某向原告购买烟叶,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遵守买卖合同的规则,按时支付相应的价款给原告。但在本案中,首先被告与原告所在村委会的村民签订了《昆明市烤烟生产收购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方种植烤烟,并交售给被告。依照《烟草专卖法》第十条“烟叶由烟草公司或者其委托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购标准、价格统一收购,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的规定,可以看出,收购烟叶应由烟草公司或委托单位进行,个人不得收购。其次,袁某某在收购烤烟后,是由两个烟站出具烤烟调拨单将收得的大部分烤烟交售到石林复烤厂,并从被告下属的烟站领取了交售烤烟的烟款,原告的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锁链,可以认定袁某某的行为与被告云南省烟草公司昆明市公司宜良分公司已经构成了表见代理关系,原告有理由相信袁某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被告云南省烟草公司昆明市公司宜良分公司的行为,被告云南省烟草公司昆明市公司宜良分公司应当对袁某某的行为承担责任,有义务支付购烟款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云南省烟草公司昆明市公司宜良分公司支付烟叶款1373.5元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562.8元的诉讼请求,因其计算利息的依据不明确,故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支付从2001年1月1日起到2012年12月30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对被告本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因本案当时的经办人袁某某涉及刑事犯罪,其犯罪事实与本案的烟叶买卖合同属同一法律事实,应当先处理刑事案件再处理民事案件。而袁某某的刑事犯罪案件是在2011年11月28日判决的,因此,本案民事案件应从2011年11月28日起算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省烟草公司昆明市公司宜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烟叶款1373.5元给原告陈兴仁,并承担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的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兴仁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云南省烟草公司昆明市公司宜良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两审全部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上诉人与案外人袁某某不存在代理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表见代理关系,被上诉人不是善意相对人,且案外人袁某某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被混淆;二、被上诉人收到的烤烟生产扶持借款来源于上诉人,应在本案的审理逻辑中进行处理;三、一审引用刑事判决的结论没有事实依据;四、利息的支付违反法律规定;五、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陈兴仁答辩称:由于烟站、当地政府的同意,并且案外人袁某某领取了调拨单并领取了烟款,所以被上诉人认为案外人袁某某有代理权;扶持款系被上诉人向政府借款,与本案无关;本案因为涉嫌刑事案件,所以诉讼时效应该从2011年刑事判决生效起算;本案上诉人从未支付过货款,所以应该承担利息;刑事案件中的农民一方就是本案被上诉人,一审已经进行了核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二份证据材料:1、信访回函复印件,欲证明其在事发后一直向有关部门反映;2、借款借据,欲证明烤烟生产扶持款系政府与农户之间的借贷关系,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质证称:信访回函无原件,故不予认可;借款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信访回函因不能与原件相核对,故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借据因双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一审判决所确认的烤烟生产扶持费存在于部分当事人与政府的借款借据中。
另,双方当事人认可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中确定的时间有误,应将2009年9月至10月间改正为2000年9月至10月间,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至于和案外人袁某某与被上诉人之间合同的关联性,本院在以下评判部分一并阐述。对于其他无争议的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案外人袁某某之间是否存在代理关系?2、被上诉人收到的烤烟生产扶持费是否应予扣减?3、引用生效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是否有法律依据?4、利息的支付是否违反法律规定?5、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烟叶由烟草公司或者其委托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购标准、价格统一收购,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本案中,依据上诉人的陈述,其与案外人袁某某之间有合同关系,在其后的烟叶购买过程中,案外人袁某某又取得烤烟站的调拨单并领取了烟款,一审判决在认定上述事实的基础上确认案外人袁某某的行为与上诉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关系,上诉人应对案外人袁某某的行为承担责任,有义务支付购烟款给被上诉人有事实依据,故上诉人关于其与袁某某没有代理关系的主张不成立。
本案系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未支付烟叶款而提起的诉讼,烤烟生产扶持借款系政府与农户之间建立的借款关系,上诉人并非该借款关系的当事人,故上诉人关于烤烟生产扶持借款应该予以扣除的主张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审所引述的相关事实经生效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亦未提交足以推翻该生效判决的证据,故上诉人关于一审引用生效刑事判决的结论没有证据证实的主张不成立。
被上诉人出售初烤烟叶后,上诉人应在合理时间内支付相应货款,因上诉人未履行义务,一审判决从2001年1月1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关于利息计算违反法律规定的主张不成立。
案外人袁某某犯罪的事实涉及本案买卖合同纠纷,而案外人袁某某刑事犯罪于2011年11月28日经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故原审从2011年11月28日起算诉讼时效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原审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云南省烟草公司昆明市公司宜良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黄红
审 判 员  贾音
代理审判员  易玲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