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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昆民二终字第810号

裁决日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案件类型:民间借贷纠纷

代理方:

杨光昌与张小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28 13:28:11 发布者:云南首律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昆民二终字第81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杨光昌,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小虎,男。
上诉人杨光昌因与被上诉人张小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一初字第1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4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杨光昌向张小虎借款20,000元(贰万元整),若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春城路62号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法院管辖。”2014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另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天我把2012年8月21日的借条撤回重新写一张借条如下:杨光昌向张小虎借款7万元(柒万元整),若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春城路62号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法院管辖。”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二、由被告支付原告自立案之日起至全部借款偿还之日止的同期贷款利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内容清晰、明确,虽原告的主张没有相关的付款凭证作为印证,但从借款金额上,以现金支付方式交付符合交易习惯,故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辩解其是在无意识状态下所写《借条》缺乏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至于原告主张自立案之日起至全部借款偿还之日止的同期贷款利息,因双方未作约定,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杨光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小虎偿还借款9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小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杨光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小虎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上诉人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借条》给被上诉人,本案虽有《借条》但并没有借款交付的事实。
被上诉人张小虎答辩称:本案认定借款事实清楚,但没有支持利息是错误的,但其未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针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上诉人提出异议,认为两份《借条》均是在2014年7月16日下午5时左右在景洪市被胁迫的情况下写的,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异议,因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确认。
此外,上诉人于二审时申请法院调取以下证据:一、被上诉人在云南省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记录,欲证实2012年被上诉人在云南;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4年6月至8月在云南住宿、乘飞机记录,欲证实被上诉人2014年6月16日从昆明乘飞机到景洪,上诉人2014年6月15日就入住景洪,2014年6月15日双方不可能在昆明写《借条》。被上诉人认为其律师事务所执业记录及住宿、乘飞机记录与本案无关。对于上述申请调取的证据,因无法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发生过《借条》中载明的借款事实,故本院不予准许。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是受胁迫写下《借条》,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发生过《借条》中载明的借款事实。对此,上诉人在一、二审所作的陈述不一致,且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被上诉人《借条》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所作阐述充分、正确,本院在此不再赘述。被上诉人虽在二审提出对于一审判决未支持利息有异议,但其未上诉,视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对该异议不予审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由上诉人杨光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饶丽佳
代理审判员  秦 伟
代理审判员  涂 洁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樊寿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