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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昆民二终字第3号

裁决日期: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案件类型:民间借贷纠纷

代理方:

吴某某与张某、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28 13:26:58 发布者:云南首律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昆民二终字第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梁隆乾、吴茜,云南隆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女。
委托代理人时永森、王国光,云南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一审被告余某某,男。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一审被告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2)五法北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茜,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时永森、王国光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2月1日,吴某某向张某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张某人民币200000元,月息10%(借期壹个月),代余某某借款用于购买昆明洋洋土豆片厂土地用,证明人是方杰、裘德伟。借款到期后,余某某未按约还款。2011年9月30日张某向吴某某出具收条明确收到吴某某代借款80000元,并于同日向吴某某出具保证,载明吴某某补还够100000元,就再也不会来吴某某单位找他。2011年10月21日张某向吴某某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吴某某代借款20000元,并承诺再也不到吴某某单位找他。同时,明确如果双方当面从余某某处追回本金200000元归还给张某,张某将当面还吴某某100000元。张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吴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6692.87元及1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21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吴某某反诉请求:判令张某归还其100000元还款。
根据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吴某某在2011年2月1日的借条中已明确系代余某某借款,并注明其是经办人的身份。吴某某披露了其与余某某之间为代理关系这一事实,已为张某所明知。根据原、被告以及证人方杰、代双泉各方的陈述,张某并未参与借款的整个交付过程。吴某某作为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并未向张某提供余某某的确切身份信息亦没有向张某提供余某某授权吴某某借款的授权委托书,事后余某某并未对该笔借款表示认可,因此,张某在缺乏对余某某充分了解的情况下,直接将该款项交付被告吴某某应系对吴某某本人的认可,故该借款合同只产生约束张某与吴某某的法律效力。吴某某辩称其没有收到借款,其申请证人方杰出庭作证,实际收款人为陈晓明,案外人裘德伟将陈晓明所打的借条交给吴某某,由吴某某向张某出具借条,证人的上述证言,吴某某没有出示陈晓明所出具的借条加以证实,吴某某在没有收到借款的条件下向张某出具借条,与常理相悖,故吴某某没有收到借款的辩解,不予采信。据此,认定吴某某已收到张某交付的200000元借款。关于吴某某代还款以及张某书面表示从余某某处追回200000元后归还吴某某100000元的承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因吴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余某某授权吴某某先行还款,并且对张某的该承诺,余某某未追认,故张某的承诺行为和吴某某的还款行为,不能产生吴某某代余某某还款的法律效力。吴某某应承担继续还款的义务,吴某某辩称其还款100000元系受胁迫,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张某主张的利息请求,借条中约定利率为月息10%,明显高于限制性贷款利率的上限,应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条中已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故吴某某应承担自2011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还款时间分段计算)。至于余某某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应由吴某某和余某某之间另案解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款项人民币200000元自2011年3月2日起至2011年10月21日止的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四倍利息以及款项人民币100000元自2011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四倍利息;二、驳回反诉原告吴某某的反诉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某的诉讼请求;2、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反诉请求;3、由被上诉人张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上诉人是代余某某写的借条,是代理关系,上诉人并未实际收到任何款项。上诉人是在被张某多次骚扰的情况下才向其交付了100000元,张某也承诺等其从余某某处追回200000元后归还我方100000元,所以该100000不是上诉人还款的行为,张某应将该款项返还我方。综上,请求查清事实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余某某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中,双方对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部分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另,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遗漏认定,上诉人并未实际收到张某的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对上诉人主张的该项事实的评判,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吴某某是否应当依据借条向张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张某是否应返还吴某某反诉主张的款项?
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一,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吴某某向张某出具借条,明确借到张某的人民币200000元,并约定利息,双方对于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该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张某为债权人,吴某某为债务人。在该借款到期后,吴某某负有返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吴某某提出根据借条的内容其系代理余某某借款应由余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虽借条中载明该款系代余某某借款用于购买昆明洋洋土豆片厂土地使用,因该借条系吴某某向张某出具,吴某某借款的具体用途系其对借款的自行处分,并不影响其与张某之间借款关系的成立,故吴某某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吴某某提出并未实际收到该200000元借款,张某主张借条出具当天以现金方式将该款交付吴某某,该主张并不违反一般生活常理和交易习惯且与借条载明的内容相符,故吴某某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吴某某在一审中申请证人方杰出庭作证欲证实其没有实际收到借款的主张,因一审判决对证人方杰的证言不予采信的论述充分详尽,理由正确,本院在此不再赘述。针对争议焦点二,吴某某提出向张某归还100000元款项系受其胁迫的主张,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吴某某系债务人其负有向债权人张某归还借款的义务,故其归还该100000元款项应系其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其提出返还该1000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吴某某作为债务人应承担继续履行归还剩余款项的义务。因双方在二审中明确表示对一审判决计算利息的方式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84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思予
审 判 员  刘 华
代理审判员  秦 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樊寿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