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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昆民速终字第150号

裁决日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案件类型:民事诉讼

代理方:

云南万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丁磊、云南巨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凯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28 13:25:56 发布者:云南首律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昆民速终字第1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万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云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俊芳、钱刚,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平、胡燕,云南国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巨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云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慧,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孙琳钦,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昆明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树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俊芳、钱刚,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云南凯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红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俊芳、钱刚,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万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磊、云南巨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和公司)、原审被告昆明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云南凯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茵公司)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4)盘法民二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方公司、原审被告安泰公司、凯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芳、钱刚,被上诉人丁磊的委托代理人陈平、胡燕,被上诉人巨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慧、孙琳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昆明市刘家营佳园上居6栋C0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10年6月12日,由被告凯茵公司开发的“凯茵佳园”项目在佳园上居南面进行施工,2010年12月31日完成主体工程,并于2012年9月2日竣工验收。2013年1月21日,由被告万方公司开发的“世博首案花园”项目在佳园上居西面进行施工,并于2014年11月26日竣工。2013年1月,被告安泰公司开发的“刘家营城中村改造项目”在佳园上居北面进行项目基坑开挖工程。“凯茵佳园”、“世博首案花园”、“刘家营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建设方均为被告巨和公司。2011年,佳园上居小区出现小区路面断裂、房屋墙体受损等情况,因原告的房屋也出现受损现象,原告于2013年8月2日委托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对佳园上居6栋C02号房屋质量现状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用1790元,鉴定中心经鉴定出具如下鉴定意见:1、本次房屋现状鉴定为2013年8月之前房屋的基本现状情况。2、世博首案花园、刘家营搬迁改造等新建项目均属于高层,深基坑工程,对周边房屋存在较大影响,与佳园上居房屋局部受损存在因果关系。3、本案房屋存在局部构件受损,房屋的观感及部分使用功能受到影响,在本次鉴定时间以前,房屋的整体结构安全未被破坏,房屋修复后可以正常使用。4、受损部位及构配件中,有一部分尚具有可修复性,经修复后可以正常使用。但有一部分已无法修复,需重新采购安装。5、根据现场勘验的情况,参照国家及行业的相关规范标准计算得出,本案房屋的修复费用为6699.55元,建议修复金额为10806.49元。原告认为,被告巨和公司、安泰公司、万方公司、凯茵公司所建设施工项目的基坑开挖工程造成其房屋受损,现诉至法院主张其诉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是否应得到支持?“世博首案花园”项目的开发方为被告万方公司,“刘家营搬迁改造”项目的开发方为被告安泰公司,本案中原告的房屋受损经鉴定与“世博首案花园”、“刘家营搬迁改造”项目深基坑工程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万方公司、安泰公司对存在因果关系无异议,只是认为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的规定,被告万方公司、安泰公司作为“世博首案花园”、“刘家营搬迁改造”项目的不动产权利人,应对其开发项目过程中对原告房屋造成的损失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虽被告安泰公司、万方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关联性不予认可,但均无证据证明自己的异议成立,并提供有效证据反驳该鉴定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由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程序合法,结论依据符合法律规定,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及与被告安泰公司、万方公司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故对三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房屋修复所需的金额,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万方公司依据入户检测报告提出原告的房屋在其项目施工前就存在损伤情况,故修复费用应予扣减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入户检测报告虽然能体现出被检测时部分房屋已存在的损伤情况,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损伤与原告所主张赔偿的占比比例,及应扣减的金额,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巨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及被告巨和公司、安泰公司、万方公司提出其并非实际进行基坑开挖单位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相邻关系产生的纠纷,被告安泰公司、万方公司系造成原告房屋受损相邻项目的开发方,即权利人,被告安泰公司、万方公司与被告巨和公司等施工单位系合同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巨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及四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凯茵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凯茵公司及其建设的“凯茵佳园”项目与原告房屋受损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安泰公司、万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鉴定费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实现其诉讼请求所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已实际产生,属必然损失,故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昆明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云南万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丁磊赔偿房屋修复费10806.49元,鉴定费人民币179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万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盘法民二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巨和公司于一审向法庭提交的《房屋建筑入户检测报告》可知,佳园小区房屋在世博首岸、刘家营项目施工前就已经存在毁损的情况,因其房屋自身存在问题产生的修复费、鉴定费及诉讼费应由原审原告自行承担。原审原告出具的鉴定书未能明确本案各责任主体应承担的份额,且该责任份额是可以经鉴定得出的。原审法院对该鉴定书的采信,导致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各责任主体不存在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由各责任主体应根据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万方公司、安泰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建筑法》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相邻权纠纷中,赔偿主体应该是施工方,但一审判决未将曾要追加的施工方云南震宇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建科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列为被告,也未判决工程总包方和具体施工方承担赔偿责任,实属适用法律错误。3、鉴定结论的修复费中已包含了人工费,人工费一项属重复计算,应予以扣减。4、一审判决鉴定费全部由万方公司和安泰公司承担有失公允。在原审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情况下,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
被上诉人丁磊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万方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巨和公司答辩称: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方面,我公司同意万方公司的意见。同时,鉴定结论的修复费中已包含了人工费,人工费一项属重复计算,应予以扣减。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安泰公司述称:我公司同意上诉人万方公司的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凯茵公司述称: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万方公司提交了一份《工程项目投标总价表》作为新证据,证明原审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修复费的鉴定过高,鉴定费计算标准过高。
被上诉人丁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巨和公司、原审被告安泰公司和凯茵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上诉人丁磊、巨和公司、原审被告安泰公司、凯茵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万方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系单方制作,其不足以推翻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中,上诉人万方公司和被上诉人巨和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根据现场勘验的情况,参照国家及行业的相关规范标准计算得出,本案房屋的修复费用为6699.55元,建议修复金额为10806.49元”有异议,认为人工费属重复计算,应予以扣减。上诉人万方公司、被上诉人丁磊、巨和公司、原审被告安泰公司、凯茵公司均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1月21日,由被告万方公司开发的世博首案花园项目在佳园上居西面进行施工,并于2014年11月26日竣工”有异议,认为“世博首案花园项目”至二审开庭时尚未竣工。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根据现场勘验的情况,参照国家及行业的相关规范标准计算得出,本案房屋的修复费用为6699.55元,建议修复金额为10806.49元”系对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的客观表述,上诉人万方公司和被上诉人巨和公司于二审时均未提交有效证据反驳该鉴定意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由于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世博首案花园项目”至二审开庭时尚未竣工,本院确认,2013年1月21日,由被告万方公司开发的世博首案花园项目在佳园上居西面进行施工,于本案二审开庭时尚未竣工。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造成被上诉人丁磊房屋损失的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2、赔偿责任主体应如何承担责任及赔偿的金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即因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一方在使用自己的不动产时损害相邻之不动产的安全而发生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上诉人万方公司是“世博首岸花园”项目的不动产权利人,原审被告安泰公司是“刘家营搬迁改造”项目的不动产权利人。被上诉人丁磊的房屋受损经鉴定与“世博首岸花园”、“刘家营搬迁改造”项目深基坑工程存在因果关系,万方公司、安泰公司对存在该因果关系并无异议。因此,万方公司、安泰公司作为不动产权利人,应对其开发项目过程中对丁磊房屋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万方公司认为工程总承包方巨和公司和具体施工方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正如一审判决所述,本案为相邻关系产生的物权纠纷,万方公司、安泰公司与工程项目承包方、施工方等形成的是合同关系,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万方公司、安泰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及赔偿金额的问题,本院认为,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其出具的《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上诉人万方公司虽然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反驳该鉴定意见书,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得出的被上诉人丁磊房屋修复所需费用的金额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的陈述,世博首岸花园、刘家营搬迁改造等新建项目均属于高层,深基坑工程,对周边房屋存在较大影响,与佳园上居房屋局部受损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一审判决万方公司、安泰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元由上诉人云南万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王 虹
审 判 员 贾 音
代理审判员 荆 瑛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法官 助理 李湘云
书 记 员 叶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