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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昆民四终字第23号

裁决日期: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案件类型:合同纠纷

代理方:

杨庆与李建明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23 13:43:30 发布者:云南首律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昆民四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庆,男,汉族,1982年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富堂,云南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明,男,汉族,1963年4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云春,民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杨庆因与被上诉人李建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3)西法民初字第4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8月18日李建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55万元汇入杨庆账户,同日经杨庆签名确认的《收据》(编号:3016643)载明:兹收到李建明元谋新华二级水电站投资款55万元,备注:投标保证金,主管:杨庆,经办人:赵明华。2011年9月22日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杨庆,职务:项目负责人,委托杨庆在元谋县新华二级水电站取水坝、导流洞及其附属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中所列项目的实施管理,委托权限为本工程项目管理,工程质量管理,工程安全管理,工程结算及其他工程相关事宜,委托时限为2011年9月22日至2013年3月22日。2011年9月30日李建明、杨庆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合作经营元谋县新华二级水电站施工项目,前期投资700万元,李建明出资630万元,杨庆出资70万元以及技术、客户资源和其与国基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出资;合伙期间合伙人的盈余按李建明60%、杨庆40%分配;合伙期间合伙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分割,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届时予以返还;本协议有效期暂定两年,从双方代表签字之日起计算,双方同意终止协议的可解除该协议。同日杨庆签字确认的《收据》(编号:3016641)载明:兹收到李建明元谋新华二级水电站投资款200万元,备注:项目前期投入资金,主管:杨庆,经办人赵明华。2011年10月12日李建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00万元汇入杨庆提供的国基公司账户,同日,国基公司出具《收据》(编号:4050732)载明:兹收到杨庆元谋新华二级水电站取水坝导流洞扩建工程履约保证金200万元。李建明陈述:工程迟迟未开工,经询问双方合作的案涉工程项目根本不存在。杨庆陈述:案涉工程项目尚未开工,杨庆是与国基公司的主要联系人,负责招投标和前期工作;李建明、杨庆都知道国基公司,国基公司的账号是杨庆提供给李建明直接打款的,杨庆未能实际控制该200万元;同意解除双方《项目合作协议书》。李建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李建明、杨庆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二、杨庆返还李建明合伙投资款255万元。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李建明、杨庆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出资经营元谋县新华二级水电站施工项目,并对出资方式、出资数额、盈余分配等内容进行确定,双方之间形成了个人合伙关系,现双方均同意解除该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双方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在双方进行了投资,但拟合作的工程项目尚未开工,该协议未得以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对于投资应根据双方对于投资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返还投资。《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届时应予返还,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在合伙协议解除且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需恢复到合同签订前的状态,收到出资款的一方应当返还出资。根据本案的证据和认定事实,首先,李建明于2011年8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55万元汇入杨庆账户,虽然杨庆认为该款是归还李建明向其父亲的借款,但即使借款关系存在,也系李建明与案外人的另一法律关系,而同日杨庆签名确认的《收据》,也载明了款项用途为投资款,由此可以认定李建明向杨庆转账的55万元系合伙投资款,故该笔投资款应由杨庆返还李建明。其次,2011年10月12日李建明转款200万元到国基公司账户,杨庆认为李建明、杨庆均知晓国基公司的存在,该款系李建明直接支付给国基公司的,因而杨庆没有返还义务,但杨庆认可李建明打款的国基公司账号系其提供,而其经国基公司授权,系案涉水电站工程项目负责人,主要联系人。李建明是按照杨庆提供的账户向其指定的案外人账户打款,应视为对杨庆的交付。并且2011年9月30日杨庆和赵明华确认的《收据》(编号:3016641)载明了200万元的性质系投资款,2011年10月12日李建明打款后,收款人国基公司向杨庆出具《收据》(编号:4050732)确认收到杨庆元谋新华二级水电站取水坝导流洞扩建工程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可以看出,由此杨庆确认合伙体内部收到李建明200万元投资款,而在外部关系方面收款人国基公司认可收到的是杨庆的款项,因此,虽然该笔款项是李建明直接支付到国基公司账户上的,但该笔款项仍应视为杨庆收取,应由其返还李建明。综上,原审法院对于李建明要求杨庆返还两笔投资款共计25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李建明与杨庆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二、杨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建明投资款255万元。案件受理费27200元由杨庆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杨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李建明要求杨庆返还合伙投资款255万元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杨庆自始至终没有收到过李建明的任何投资款,原审法院也认定该款是李建明直接支付到第三方即国基公司账户上的,而且国基公司出具的收据原件一直由李建明保管。杨庆和李建明的出资都打入了国基公司,如果要返还也应该向国基公司主张。国基公司亦承诺归还该笔款项,杨庆实际并未收取到李建明的投资款,无法定及约定返还义务。二、在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之前,因项目投资过大,杨庆只有20万元,故双方共同商定由李建明把其向杨庆父亲借的50万元先归还杨庆父亲,杨庆再出资20万元先投标,谈好后,李建明于2011年8月18日将55万元打入杨庆的账户。三、原审判决遗漏重要事实。工程中标后其他两家公司将事先收取的投标费共计50万元退还李建明。李建明的投资款只有150万元没有收回。
被上诉人李建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杨庆向本院申请调取2011年9月至11月乾龙公司转款25万元给融利寄售行的转款凭证,以及乾龙公司以现金方式将25万元打入郭吉个人银行卡的支付凭证,欲证明乾龙公司已于2011年11月份将李建明支付的工程投标保证金50万元退还给李建明。李建明认为杨庆调取证据的申请与本案无关,不认可收到过退回的投资款50万元。
本院认为:杨庆申请调取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争议有关,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经审查与本院二审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杨庆、李建明均认可赵明华负责为双方的合伙事务记账,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杨庆应否向李建明退还投资款255万元?
本院认为:2011年8月18日李建明向杨庆的账户汇入55万元,同日由杨庆签字确认的《收据》在摘要一栏亦载明为“元谋新华二级水电站投资款”,故李建明向杨庆支付的该55万元为合伙投资款。杨庆关于该55万元为李建明归还借款的主张,与其签名确认的《收据》载明的付款用途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011年9月30日杨庆、赵明华签字确认的《收据》载明收到李建明“元谋新华二级水电站投资款”200万元。2011年10月12日李建明向杨庆所提供的国基公司账户打款200万元,国基公司于当日向杨庆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杨庆“元谋新华二级水电站取水坝导流洞扩建工程履约保证金”200万元。结合2011年9月20日杨庆、赵明华签字确认的《收据》以及2011年10月12日国基公司向杨庆出具的《收据》分析,虽然李建明支付的200万元投资款打入的是国基公司的账户,但李建明并无向国基公司交付履约保证金的意思表示,该款项的支付系李建明依合伙协议履行出资义务,在合伙内部的收款人为杨庆。至于杨庆具体以何种方式收款,不得对抗李建明。故就合伙关系而言,杨庆已收到了李建明交付的投资款200万元。杨庆关于其未收取李建明任何投资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李建明合计向杨庆交付了合伙投资款255万元无误。杨庆主张李建明已收回了投资款50万元,因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杨庆、李建明均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依《项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届时予以返还。现杨庆并未举证证实其收取李建明交付255万元投资款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已经亏损,应依约向李建明返还投资款255万元。杨庆关于其不应向李建明承担返还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00元由杨庆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车林恒
代理审判员  张 锐
代理审判员  古维贤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白游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