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 云南首律网

服务热线13629659531

微信公众号

案件代理律师信息

丁朝飞律师丁朝飞律师

联系电话:13629659531

律师事务所:云南登闻律师事务所

职业证号:15301201210445884

办公地点: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欣都龙城2506

案件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昆刑一初字第150号

裁决日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案件类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代理方:

李承达等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9-05-23 13:42:28 发布者:云南首律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昆刑一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树贵,男,195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小学文化。系被害人袁某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学琼,女,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小学文化。系被害人袁某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许乔林,陆良县司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刘飞,云南正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李承达,曾用名李俐,男,1988年1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宜良县人,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宜良县看守所。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XX峰,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山丽明,男,198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宜良县人,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宜良县看守所。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段明星,云南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春林,男,1992年1月24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宜良县人。2010年12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2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宜良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忠,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顾国勇,男,198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宜良县人,因本案于2013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宜良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文昆,云南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顾国庆,男,199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宜良县人,因本案于2013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宜良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常涛,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钰达,男,199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宜良县人,因本案于2013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宜良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郎春,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俊,男,199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宜良县人,因本案于2013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宜良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蒲郁,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李文俊,曾用名李晓俊,男,1994年1月20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宜良县人,因本案于2013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宜良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卫红,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199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宜良县人,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石林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孙继能,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三刑诉[2014]第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承达、山丽明、王春林、顾国勇、顾国庆、张钰达、张俊、李文俊、刘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承达、山丽明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树贵、陈学琼、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树贵、陈学琼及诉讼代理人许乔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刘飞,被告人李承达及其辩护人XX峰,被告人山丽明及其辩护人段明星,被告人王春林及其指定辩护人王忠,被告人顾国勇及其辩护人王文昆,被告人顾国庆及其指定辩护人常涛,被告人张钰达及其指定辩护人郎春,被告人张俊及其指定辩护人蒲郁,被告人李文俊及其指定辩护人李卫红,被告人刘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孙继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1日晚上20时许,为了解决周某(另案起诉)与被害人袁某某(已死亡)之间发生的冲突,被告人李承达受被告人王春林的邀约纠集多人前往云南省宜良县匡远镇环城东路花鸟市场门口,与受周某邀约的王春林等人汇合,准备帮周某打架。王春林、李承达先行离开,其余人乘坐出租车至云南省宜良县乡鸭湖太和楼附近与袁某某、王某某(另案起诉)等多人进行斗殴,在打斗过程中双方手持钢管、砍刀等工具相互追砍,后周某一方的人逃散。当日23时许,李承达为了报复袁某某一方的人,与被告人山丽明、王春林商议后,又纠集被告人顾国勇、顾国庆、张钰达、张俊、李文俊、刘某在云南省宜良县大理银城工地门口与袁某某一方的人再次发生斗殴。在打斗过程中李承达、山丽明、王春林、顾国勇、顾国庆、张钰达、张俊、李文俊、刘某手持砍刀、木棒等凶器对袁某某、王某某头部、颈部、胸部等全身多部位进行砍杀、打击,导致袁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系颅脑损伤合并心脏挫伤死亡,王某某的伤情鉴定为重伤。
2013年10月12日22时许,为解决孙榕隆(另案起诉)与蔡某某(另案起诉)之间的矛盾,蔡某某纠集被告人山丽明、李承达等多人在云南省宜良县东城门起春路与匡山东路交叉口的小广场与孙榕隆纠集的多人进行斗殴,双方在持械对峙时被赶来的公安民警制止,李承达、山丽明被当场抓获。2013年10月28日,王春林在云南省宜良县匡远镇永昌街安居乐旅社内被公安民警抓获。2013年10月31日,顾国勇、顾国庆在云南省宜良县狗街镇小马街街上被公安民警抓获。2013年11月4日,张俊、李文俊、张钰达在云南省宜良县匡远镇黄堡村委会万家凹村一家苗圃内被公安民警抓获。2013年11月11日,刘某在亲友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抓获经过、死者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DNA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辨认记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指控证据,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李承达、山丽明、王春林、顾国勇、顾国庆、张钰达、张俊、李文俊、刘某的刑事责任;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李承达、山丽明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树贵、陈学琼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人李承达、山丽明、王春林、顾国勇、顾国庆、张钰达、张俊、李文俊、刘某赔偿医疗费、停尸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赡养人赡养费、精神抚慰金、办理丧事费用共计人民币917170.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就其诉讼请求和九名被告人的财产状况提供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人李承达、山丽明、王春林、顾国勇、顾国庆、张钰达、张俊、李文俊、刘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14500元,诉讼代理人就其诉讼请求提供了相关证据,但未就九名被告人的财产状况提供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李承达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2013年10月11日晚是王春林喊他去的,他没有约过其他被告人。当晚只是去吃宵夜”。被告人李承达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有异议,称“2013年10月12日晚只是去东城门劝架的”。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也有过错,被告人李承达系初犯、偶犯;2、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承达邀约其他被告人参与了斗殴,被告人李承达使用的犯罪工具是从被害人处抢到的且对被害人袁某某的伤害不是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3、被告人李承达没有参与发生在东城门口的聚众斗殴”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山丽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2013年10月11日晚是李承达约他去乡鸭湖的,其他人则是顾国勇约的。打架过程中,他从对方手里抢了一把刀,但没有打到死者和伤者”。被告人山丽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有异议,称“2013年10月12日在东城门其是去劝架的”。其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被告人的行为具有一定的防卫性质。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并没有打到本案的两名被害人;2.被告人没有实施聚众斗殴的行为,该项指控不能成立;3.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且案发后被告人委托律师及家属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春林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2013年10月11日晚是李承达约他去吃宵夜的,打架过程中他没有伤到人”。其指定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王春林是被邀约一起去的,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与其他同案犯商量过打架的事,被告人是从犯;2.被告人使用的犯罪工具是匕首,与两名被害人死亡或重伤的原因无关;3.本案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顾国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2013年10月11日晚是山丽明约他去吃宵夜的。在案发现场,其还劝对方把刀放下”。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顾国勇是出于朋友义气来到现场的,并没有报复他人的意思。本案的被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并自愿认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顾国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2013年10月11日晚是山丽明约他去吃宵夜的,打架过程中其只用刀背打了对方;本案的被害人也有过错”。其指定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也有过错。被告人顾国庆系从犯,且系初犯、偶犯,归案后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钰达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有明显过错。被告人张钰达是受邀约的,在本案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俊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当晚是山丽明约他去的。在打架过程中其没有动过手”。其指定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双方多人参与的聚众斗殴,被害人也有过错。被告人张俊是受邀约的,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了死者的死亡。被告人在本案中仅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文俊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当晚只是顾国勇约其去吃宵夜。在打架过程中其没有使用工具,是从犯,初犯”。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也有过错。被告人李文俊的行为并没有直接导致被害人的受伤和死亡。到案后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当晚是山丽明约其去吃宵夜的。打架过程中,其没有动过手”。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在本案中仅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在家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构成自首。本案被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的辩护意见。
针对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九名被告人均表示愿意赔偿,但目前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13年10月11日晚上23时许,为了解决周某(另案起诉)与被害人袁某某(已死亡)之间发生的冲突,被告人李承达与被告人山丽明、王春林商议后,纠集被告人顾国勇、顾国庆、张钰达、张俊、李文俊、刘某在宜良县大理银城工地门口与袁某某一方发生斗殴。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李承达、山丽明、王春林、顾国勇、顾国庆、张钰达、张俊、李文俊、刘某手持砍刀、木棒等凶器对袁某某、王某某头部、颈部、胸部等全身多部位进行砍杀、打击,导致袁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系颅脑损伤合并心脏挫伤死亡,王某某的伤情鉴定为重伤。
同时还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承达家属替被告人李承达向原告人袁树贵、陈学琼赔偿了人民币15,000元,原告人出具了谅解书,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李承达减轻处罚;被告人山丽明家属替被告人山丽明向原告人袁树贵、陈学琼赔偿了人民币20000元,向原告人王某某赔偿了人民币5000元,原告人袁树贵、陈学琼、王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山丽明减轻处罚;被告人顾国勇家属替被告人顾国勇向原告人袁树贵、陈学琼赔偿了人民币10000元,向原告人王某某赔偿了人民币10000元,原告人袁树贵、陈学琼、王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顾国勇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顾国庆家属替被告人顾国庆向原告人袁树贵、陈学琼赔偿了人民币10000元,向原告人王某某赔偿了人民币10000元,原告人袁树贵、陈学琼、王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顾国庆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钰达家属替被告人张钰达向原告人王某某赔偿了人民币5000元,原告人王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张钰达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家属替刘某向原告人袁树贵、陈学琼赔偿了人民币10000元,原告人袁树贵、陈学琼出具了谅解书,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刘某减轻处罚。但三名原告人未撤回对九名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
确认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宜良县公安局出具的接警记录、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0月11日23时26分,宜良县公安局匡远派出所接到报警称,在乡鸭湖路段有人打架,四名男子(袁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安某某)被六、七名男子用砍刀、木棒、钢管殴打、砍杀,其中,袁某某、王某某头部、全身多处受伤,已被送往医院抢救。10月12日23时,宜良县公安局匡远派出所民警巡逻至宜良县匡远镇起春路东城门时发现二、三十名男子持钢管、木棒、砍刀准备聚众斗殴,为防止事态的进一步恶化民警及时上前予以制止,当场控制了被告人山丽明、李承达,并依法将二人带至匡远派出所调查。
2013年10月28日19时许,宜良县公安局民警根据线索在宜良县匡远镇永昌街安居乐旅社抓获被告人王春林;2013年10月31日12时许,宜良县公安局民警根据线索在宜良县狗街镇小马街街上抓获被告人顾国勇、顾国庆;2013年11月4日12时许,宜良县公安局民警根据线索在宜良县匡远镇黄堡村委会万家凹村一苗圃内抓获被告人张俊、李文俊、张钰达;2013年11月11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其父亲的陪同下到宜良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民警接受了刘某的投案自首,并将其刑事拘留。
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中心现场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匡远镇乡鸭湖三期工地东侧3号公路。3号公路东侧为宽14.5米的人行道,人行道内见有绿化树及照明灯杆,在距人行道北侧路缘11.7米处靠3号公路见有一间坐西朝东的砖混结构的配电房。在人行道北侧路口为大理银城建筑公司项目部入口,人行道东侧为项目部的活动板房,在配电房与活动板房间的人行道上堆放着一堆钢材。在配电房东墙东侧350至397厘米,距人行道北侧路缘1190至1318厘米的人行道地面上见有128×47厘米范围的血泊。在距3号公路东侧路缘780至804厘米,距人行道北侧路缘740至836厘米的人行道地面上见有24×96厘米范围的血泊。在距3号公路东侧路缘24厘米,距配电房北墙690厘米的人行道地面上见有滴落状血迹。在距3号公路东侧路缘188厘米,距配电房北墙780厘米的3号公路地面上见有片块状血迹。在距3号公路东侧路缘186至265厘米,距配电房北墙940至966厘米的3号公路地面上见有79×56厘米的滴落状血迹。在距3号公路东侧路缘270厘米,距配电房北墙990厘米的3号公路地面上见有一只系带黑色运动鞋。在项目部入口南侧路缘502至640厘米,距3号公路东侧路缘160至1010厘米的3号公路地面上见有138×850厘米范围的滴落状血迹,其中在距项目部入口南侧路缘512厘米,距3号公路东侧路缘580厘米的3号公路地面上见有滴落状血迹;在距项目部入口南侧路缘640厘米,距3号公路东侧路缘710厘米的3号公路地面上见有滴落状血迹。在距项目部入口南侧路缘889厘米,距3号公路东侧路缘25厘米的3号公路地面上见有一根木棒,木棒全长119厘米,根部直径为4厘米。在距项目部入口南侧路缘3100厘米,距3号公路东侧路缘16厘米的人行道地面上见有一根T型钢管,钢管全长93厘米,直径2厘米。在距项目部入口南侧路缘3420厘米,距3号公路东侧路缘690厘米的3号公路地面上见有一块长10厘米、宽6厘米、厚0.5厘米的金属物件。在距项目部入口南侧路缘4160厘米,距3号公路东侧路缘178厘米的3号公路地面上见有一只黑色胶底左足人字拖鞋。在距项目部入口南侧路缘4284厘米,距3号公路东侧路缘163厘米的3号公路地面上见有一只黑色胶底右足人字拖鞋。在距项目部入口南侧路缘7320厘米,距3号公路东侧路缘790厘米的3号公路地面上见有一把黑色弹簧跳刀,跳刀全长16厘米,刀刃长7厘米,刀刃最宽处为2厘米。在距项目部入口南侧路缘8244厘米,距3号公路东侧路缘656厘米的3号公路地面上见有一只右足蓝色塑料拖鞋。在距项目部入口南侧路缘8334厘米,距3号公路东侧路缘690厘米的3号公路地面上见有一只左足蓝色塑料拖鞋。
3、尸体检验报告、体表检验笔录及照片证实:(1)根据尸体检验,被害人袁某某损伤存在于头面部、颈部、胸部及上肢,主要为条状挫裂伤,其中左面颊、左颞枕部挫裂伤解剖发现头部颅内硬脑膜下出血并形成薄层血肿、脑组织水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第三、第四脑室内出血、延髓内挫伤出血;胸部损伤导致心脏前壁挫伤和双肺挫伤。根据损伤形态特征,左面颊、左颞枕部及左上肢条状挫裂伤符合左上肢于胸前屈肘状态时,被窄边、长方形、规则整齐的钝器(如长刀刀背)打击形成,心脏挫伤及胸部钝性暴力所致,左上肢检见有条形钝器打击伤及锐刃切割伤。综上,被害人袁某某系颅脑损伤合并心脏挫伤死亡。
(2)被害人王某某左顶部有5.1×0.3厘米的头皮裂伤愈合疤痕;左前臂肘背处有一长9.3×0.4厘米的斜条形皮肤裂伤愈合疤痕和一长9.8×0.3厘米的竖条形皮肤手术缝合疤痕;左肘关节由伸至屈活动度轻度受限;左前臂旋后活动度受限;左前臂旋前活动度轻度受限;左手指活动正常,肌力4级;左大腿外侧有13.5×1.0厘米、1.9×0.9厘米、6.9×0.4厘米的皮肤裂伤愈合疤痕;左小腿上段外侧有3.1×0.3厘米的皮肤裂伤愈合疤痕,中段外侧有6.5×0.9厘米皮肤擦挫伤愈合疤痕。综上,被害人王某某此次损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左尺骨开放性骨折、左肺挫伤并胸腔积液,合并创伤失血性休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王某某此次损伤伤情属于重伤。
以上结论已告知九名被告人和被害人或其家属。
4、DNA鉴定书证实:(1)在配电房东墙东侧350至397厘米,距人行道北侧路缘1190至1318厘米的人行道地面上的血泊、距3号公路东侧路缘840至870厘米,距人行道北侧路缘900至912厘米人行道地面上的血迹、距3号公路东侧路缘186至165厘米,距配电房北墙940至996厘米的公路上的血迹、距项目部入口南侧路缘640厘米,距3号公路东侧路缘710厘米的公路上的血迹、距项目部入口南侧路缘512厘米,距3号公路东侧路缘580厘米的公路上的血迹、距3号公路东侧路缘270厘米,距配电房北墙990厘米的3号公路地面上的黑色运动鞋内侧面粘附物与被害人袁某某的STR基因分型一致,来自同一个体的似然比为7.5590×1022。
(2)在距3号公路东侧路缘780至804厘米,距人行道北侧路缘740至836厘米人行道地面上的血泊、距3号公路东侧路缘24厘米,配电房北墙690厘米人行道地面上的血迹、距3号公路东侧路缘188厘米,距配电房北墙780厘米的3号公路地面上的血迹、距项目部入口南侧路缘889厘米,距3号公路东侧路缘25厘米的3号公路地面上的木棒粗端上的可疑血迹与被害人王某某的STR基因分型一致,来自同一个体的似然比为7.7876×1024。
以上鉴定结论已告知九名被告人和被害人或其家属。
5、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九名被告人对伤害被害人袁某某、王某某的时间、地点进行了指认。
6、尸体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袁某某的姐姐袁甲辨认,死者系袁某某。
7、宜良县公安局出具的《2013年10月12日0时01分15秒宜良县匡远镇皇家永利KTV大厅监控视频截屏人员编号(1-9号)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0月12日凌晨,九名被告人一同出现在皇家永利KTV。
8、宜良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李承达、山丽明等人作案时使用的作案工具寻找情况》证实:根据被告人王春林的交待,被告人李承达砍伤袁某某时所持的关刀被丢弃在去往蓬莱二中的路边的绿化带,但公安民警多次到案发地及周边寻找无果。另外,经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山丽明案发时驾驶的云AL57**蓝色比亚迪F3轿车(车架号:LGXC14DF3A0166968)进行检查,未发现轿车上藏有砍刀等作案工具。
9、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10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0)宜刑初字第2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云南省杨林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春林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2年12月2日刑满释放。
10、证人证言。
(1)证人郭某某(大理银城工地值班人员)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1日23时许,其来到乡鸭湖大理银城工地接班。刚走到乡鸭湖3号路上时,其就看见十三、四个人提着钢管从老昆石公路向乡鸭湖3号路的方向走过来,当时另一伙人(有八、九个)站在匡山小学岔路口附近,那八、九个人看见从老昆石公路向乡鸭湖走过来的十三、四个人时,就从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黑色轿车的尾箱里拿出了五、六把长刀,双方接着发生了打斗。打斗过程中,提钢管的那伙人中有两个人被提刀的那伙人砍倒了睡在地上。当时其在工地的大门里面不敢出去,所以没有看见是谁砍的和怎么砍的。那两个人被砍倒后提刀那伙人就从乡鸭湖3号公路向顺河营的方向走了。过了几分钟,从乡鸭湖1号路那里来了一张白色的轿车,下来两个人就把受伤的那两人抬上车,从老昆石公路的方向走了。事后其出去看见被砍的那两个人躺着的地方有两滩血。
(2)证人杨某某(大理银城工地值班人员)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1日23时许,其在乡鸭湖银城工地值班的时候看到有十七、八个小伙子从北往南朝太和楼方向跑,他们手里拿着棍棒、钢管。大约2分钟左右这帮人从太和楼方向折回来,其中的两个人跑的慢被另一帮人追上来打倒在地上,对方打了1、2分钟后,又从旁边的一辆黑色汽车上拿出十多把长刀对倒在地上的两个人进行砍杀,砍了一会后就坐车走了。被打的一方就开车把受伤的两个人送往医院。双方都是年轻人,一方手持钢管、棍棒,一方手持长刀。
11、杨某甲、安某某、王某、杨某乙、李某某、张某某、杨某某(七人均系2013年10月11日晚聚众斗殴中袁某某一方的参与者)证实:10月11日晚,袁某某邀约王某某、杨某甲、安某某、王某、杨某乙、李某某、张某某、杨某某一起携带工具前往望江楼与周某一方人聚众斗殴。到望江楼后,袁某某与周某谈判,后双方开始打斗,周某一方被冲散。之后,来了一辆比亚迪F3轿车,车上下来八、九个男子,双方再次发生打斗。袁某某和王某某被对方用刀、棒打倒在地上。
12、周某(系2013年10月11日晚聚众斗殴的参与者,已判刑)证实:2013年10月11日晚,其与袁某某在望江楼聚众斗殴,后被对方冲散。其后来听王春林说过“他们去了,喊了一声后袁某某的几个小弟就把刀放着地上,他们就过去把关刀拿起来抬着,过去打王某某。袁某某还拿着关刀要去砍他们,后被勇哥打到眼睛一下,刀就掉了。接着袁某某就被他们用刀砍倒了”。
13、杨某丙(系2013年10月11日晚与聚众斗殴中周某一方的参与者,已判刑)证实:其曾听王春林说过“看见你们被他们的人(指袁某某一方)追跑掉,山丽明就开车拉我,还有两个人去找袁某某去了,在乡鸭湖塔前面的路上见到袁某某他们十多个。后来袁某某和王某某没有把刀放下,袁某某被山丽明砍了一刀睡倒在地上。山丽明就和另外两个不认识的年轻人一起上前去打袁某某。在打袁某某的时候他们还抢了王某某的刀杀着大腿”。
14、被害人王某某证实:2013年10月11日晚,袁某某邀约其与杨某甲、安某某、王某、杨某乙、李某某、张某某、杨某某一起携带工具前往望江楼与周某“谈判”。到望江楼后,袁某某与周某谈判但没谈好,双方就开始打斗,周某一方的人被打跑。之后,一辆比亚迪F3轿车开到他们面前,车上下来八、九个男子(其只认识王春林),从后备厢里拿出了钢管、木棒和砍刀,围着他们就打,其后脑被人打了一下就晕过去了。醒过来后,其已经躺在医院,头部和手脚都做了手术。
15、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李承达供述:2013年10月11日晚上22时许,我和山丽明、“白菜”在皇家永利KTV唱歌的时候,王春林打电话给我,说他在玉桥小区那边有点事情叫我过去一趟。随后,我就喊着“白菜”和四个我不认识的小伙子一起打车去到了玉桥小区红绿灯口。下车后,我们走着去到新花鸟市场找到了王春林。当时王春林和卢伟,还有一个女的坐在一辆黑色的轿车上,另外还有三十多个小伙子站在路边上,其中有七八个拿着钢管和木棒。我问王春林是什么事情?他当时也没有说是什么事情只是叫我先等着。过了一会儿,卢伟对王春林说:“先喊着他们下去”。这时山丽明打电话来问我在哪?我就告诉他我在新花鸟市场背后的路上。在我接电话的时候我听见王春林让那些小伙子“喊几辆出租车过来,喊着他们下去”。之后,卢伟和王春林就开车走了。我就一人去乡鸭湖门口那里等着山丽明。找到山丽明后,我和他又接了顾国勇。之后,山丽明就开车拉着我和顾国勇去潘新都酒店找到王春林。我们四人一起坐在山丽明的车上。这时,“白菜”打电话告诉我说跟他一起下去的人被别人打了。我就让白菜“先等一下,我们一下就下来了”。挂了电话后我告诉山丽明“白菜”他们被人家打了。山丽明就让顾国勇打电话喊人。随后,我们就开车到移动公司门口,有五个人已经在那里等着了。山丽明就让顾国勇喊他们上车,后排座位上来了两、三个人,还有几个坐着一辆摩托车。
山丽明一直把车开到乡鸭湖一个工地的门口。停车后,我看到有十多个小伙子拉着刀、钢管、木棒朝我们这边走着过来,其中有三、四个提着刀,有两三个拿着钢管,还有拿木棒的,我们这边的人就去车上找东西,只有王春林从车上拿了一把四、五十厘米长的匕首,其他人都空着手。我们这边的九个人分散了站在距离对方有一两米远的位置,对方一个提开山刀的男子就说“随你们要咋整,反正我就是烂命一条”,还提着开山刀朝顾国勇砍过来。当时我前面不远处站着一个拿关刀的男子扬起关刀来打我,我就冲过去一只手抓着关刀的刀柄,另外一只手抓着对方的胸前的衣服,把对方的关刀抢了过来。随后,顾国勇用木棒把对方提开山刀的男子打倒在地上,我就冲上去用我抢过来的关刀的刀身打他的手和脖子,我们这边有两三个人就冲上去用他们从对方手里面抢过来的钢管和刀打对方那名男子,具体是哪几个冲上去打的我没看清楚,我看着他们打着,我就没有打了。当时我还看见山丽明和另外三、四个围着对方另一名男子打,当时山丽明手里拿着一把开山刀。山丽明他们打完了之后我又提着关刀过去,朝睡在地上的男子大腿上戳了一下,后面我们这边有人喊走,其他人就都上车了,我就拿着那把关刀坐到车后排的位置上。山丽明开车往大渡口方向走,到蓬莱二中前面的路上时我就说“找个地方把刀丢掉”。山丽明把车停下来,我就把关刀丢在路边的围墙后面,我们几个人就说“这个事情过了就过了,不要在外面讲”。然后,我们全部人又开车去皇家永利KTV唱歌。
(2)被告人山丽明供述:2013年10月11日晚上9点左右,我约着顾国勇、李承达和我的一个朋友一起来到了皇家永利KTV。唱歌过程中,李承达对蔡某某说“白菜,尾着我出去下,我有点事”。蔡某某和他的两个朋友、马敏的两个朋友一共五个人就跟着耗子出去了。十多分钟后,我的朋友让我送她回“醉好酒吧”。于是我就开车送她(我的车是一辆蓝色比亚迪F3两厢轿车,车牌号云AL57**)。在我途经段官村加油站对面的公路时,我看见李承达和蔡某某他们六个人走在路上,我又顺路把他们送到了钰桥小区“一心堂”药店的门前。把我朋友送回“醉好酒吧”后,我就在酒吧坐了二、三十分钟。随后,顾国勇也来酒吧找我,约我去皇家永利KTV一起唱歌。我又打电话约了李承达,并和顾国勇一起到国际星城旁边的路上接到了李承达。在车上的时候,王春林打电话给李承达,让李承达去钰桥小区移动公司那里找他。于是我又开车去钰桥小区移动公司接王春林。李承达到潘新都酒店门前接到王春林后,一起坐上了我的车。在车上,李承达接到了蔡某某的电话,蔡某某说“他们被打了”,让李承达和王春林赶紧过去瞧瞧。挂了电话后王春林对李承达说“因为我兄弟的事情,我喊了好些人下去,你给喊得到人?喊两个下去瞧瞧”。李承达就对顾国勇说:“给喊得到人?喊两个下去瞧瞧”。顾国勇就打了三个电话,一个是打给顾国庆、一个是打给钰达、另外一个我就不清楚了。在电话里顾国勇和他们说“有点事情过来钰桥小区移动公司一下”。李承达还问我:“山哥,给喊得人?”我说:“你不是喊国勇喊了么,我不消喊了,也喊不着”。顾国勇打完电话后,我们就开车到了移动公司正大门。我看见张钰达、刘某、顾国庆、张俊四个人站在那里,顾国庆旁边还有一辆摩托车。当时顾国勇对他们说:“去乡鸭湖,跟着我们的车走”。说完后有两个人上了我的车。李承达就让我开车去乡鸭湖望江楼那里。于是我开车朝望江楼方向走,顾国庆骑摩托车在后面跟着。
到望江楼前的T字路口时,我看见有十多个青年小伙子站在T字路口进匡山小学的路边上,有些拿着刀,有些拿着钢管。停了车后,李承达问我车里给有东西,我说没有。李承达把我车的后备厢打开,从里面拿出了一根长约一米左右的木棒。之后,我、王春林、李承达、顾国勇、顾国庆、刘某、张钰达、张俊、李文俊一起朝对方走去。我看见对方有一个男的拿着一把关刀,其他五、六个男的手里各拿着一把砍刀。李承达和对方争吵起来,一个小伙子还用砍刀指着我们。王春林说“就是这些要打我的兄弟”。这时对方的人就拿着刀朝我们走过来,王春林和李承达在前面喊了声“抢刀”,我们就冲上去抢他们手里的刀。我从一个男的手里抢了一把砍刀,用砍刀刀背朝这个男的肩膀上砍了一下。我看见李承达从一个男的手里抢了一把关刀,王春林也从对方手里抢了一把砍刀,顾国勇、顾国庆、张钰达、刘某、张俊也跟着上去抢刀。有一个男的手里拿着砍刀指着王春林说:“要么来单挑”。顾国勇用木棒朝那个男的手上打了一棒,一下就把这个人手上的刀打掉在地上,李承达用脚朝这个男的身上踢了一脚,这个男的就摔倒在地上。李承达和王春林就拿着关刀和砍刀朝这个男的身上砍,在砍的过程中李承达还用脚踢这个人,这个男的一直被他们两个打了睡在地上。同时,顾国勇、顾国庆、刘某、张钰达、张俊、李文俊也围着一个男的打,这个男的也被打了睡在地上。我看对方两个男的都被打了睡在地上,就叫他们走了,我看见李承达用关刀杀了另外这个男子的脚一刀。
我开车带着他们就往老昆石公路方向走,到蓬莱二中旁边的时候,李承达下车把刀丢了。之后我们就回到皇家永利KTV。
(3)被告人王春林供述:2013年10月11日19时左右,周某找到我,说袁某某打电话骂他,还要约他打架。后来我就把这件事告诉了卢伟(已判刑),卢伟就和我一起开车去钰桥小区附近的新花鸟市场找到周某。卢伟单独和周某说了一会话,就和我离开了。接着我们就到潘新都酒店吃宵夜。正在吃的时候,李承达打电话给我说:“山丽明不放心,过来瞧瞧”。我对李承达说:“不要管他们,你们过来潘新都吃宵夜”。过了10多分钟,山丽明开着一辆黑色的两厢车带着李承达来到了酒店,李承达还告诉我:“他们在乡鸭湖被人撵着砍,怕是要下去瞧瞧”。我就同意了,坐着他们的车来到移动公司。我看到有六个小伙子已经在移动公司门口等着了。山丽明就对他们说上车,其中三个小伙子上了山丽明的车,另外三个骑着一辆两轮摩托车。山丽明开着车一直来到了乡鸭湖的一个工地的门口。下了车后,山丽明从他的车里拿出一把长20厘米左右、带白色木壳的匕首递给我,接着,他又掀开轿车后备厢,拿了三根长1米左右的木棒递给三个小伙子。我们一起走到对方面前时,山丽明就喊对方男子把手中的刀放下。对方一个小伙子将手中的一把开山刀丢在地上,山丽明的一个小弟就将地上的开山刀捡起来拿着。对方一个小伙子拿着一把开山刀试图砍我们,山丽明的另一个小弟就用手中的木棒把那个小伙子的刀打掉在地上。李承达抢到了对方一个小伙子手中的关刀后,就拿着关公刀砍对方的小伙子。我们这边的另外两个小伙子也各自拿着刀和木棒打对方的人,对方的人就开始分头跑,有两个伙子没有跑开,都被我们打了睡在地上。打完后,我们就上了山丽明的车离开了。到蓬莱二中的岔路口时,山丽明就让李承达把关刀扔了。之后,山丽明开着车拉着我们九个人一起来到了皇家永利KTV。
(4)被告人顾国勇供述:2013年10月11日晚上,山丽明开车,我坐在副驾驶座位上,李承达、王春林、刘某、张俊、李文俊坐在后排,顾国庆骑两轮摩托车带着张钰达,我们总共九个人去到乡鸭湖望江楼。山丽明开着车朝大渡口方向走了约四、五十米,右边工地的那排小房子后面就冲出十一、二个男子,其中有一个人拿着一把关刀,四、五个人拿着开山刀,其他的人拿着棒棒(天色暗没有看清楚是木棒还是钢管)。山丽明停车后我们全部人就都下车了,顾国庆把摩托车停好后和钰达两人跑过来和我们站在一起。李承达下车后就去掀开山丽明车的后备箱找东西,但是没有找到什么,王春林下车的时候拿着一把匕首,匕首长40厘米左右。山丽明问对方:“你们是尾着哪个混的?”对方一个拿着开山刀的男子说:“没有尾着哪个”。那个男子对着山丽明说话的时候朝着山丽明抬手扬起开山刀,山丽明就朝后退了五、六步,我赶紧走过去对那个男子说:“不要动刀,有哪样好好说”。李承达抢了对方的一把关刀,王春林也把匕首拔了出来,山丽明手上拿着一把开山刀。李承达抢到关刀后,就抬起关刀朝被抢了关刀的那个男子劈了一刀,但没有看清楚是劈在哪个部位。看到一个男子扬着刀朝我走过来,我就跑了四、五步,抢了对方一个男子手上的一根木棒,回手打了那个朝我走来的男子鼻梁一下,他就蹲了下去,我又朝他手上打了一棒,他的刀就被我打掉了,接着我又打了一棒在他的小腿上,他就被打了躺倒在地上。接着,对方的人就跑开了,只剩下被我们打的那两个男子在场,张钰达、李文俊、顾国庆、刘某、张俊就围上来打这个被我打倒的男子,刘某用木棒打了这个男子背脊上两下,还用脚踢了几脚,山丽明、王春林、李承达打那个被抢了关刀的男子,山丽明和王春林用脚踢,李承达抬着关刀砍。最后,李承达还用右手把关刀直直的抬起来戳了那个被我们打倒的男子大腿上三下,当时我见到那个男子的裤子被戳破了,血也流出来了。
之后,我们一起坐山丽明的车离开了现场,经过蓬莱二中时,李承达就下车后把刀丢在路边的绿化带里。在车上李承达还说“刀钝了,砍三刀都砍不进去”。接着,山丽明就开车带我们去到皇家永利KTV唱歌。
当天晚上是山丽明邀约刘某、张俊等五人的。山丽明让我打电话给刘某他们是为了落实他们是否到了,在用我的电话打之前,山丽明已经联系了刘某、张俊他们五个了。
(5)被告人顾国庆供述:2013年10月11日22时左右,刘某打电话给我,让我来鱼龙石桥移动公司门口,还说是山丽明约的。然后我就骑着我的摩托车来到了移动公司门口,我到的时候见到刘某、张钰达、李文俊和张俊四人。过了一会儿,山丽明开着他的那辆深蓝色两厢比亚迪轿车也来了。我见到李承达坐在副驾驶位上,顾国勇和王春林坐在后排。山丽明对我们说:“上车,走”。我问山丽明去哪,山丽明说“乡鸭湖,尾着”。张钰达和刘某上了车的后排,山丽明开车走着前面,我骑摩托车带着张俊和李文俊跟在后面。山丽明一直把车开到了乡鸭湖望江楼附近的一个工地,有七、八个男子站在工地旁的路边,我看到王春林拿着一把长三十厘米左右带壳的匕首,耗子拿着一把长一米八左右的关刀,山丽明打开他车的后备厢拿了一根长一米左右、直径2、3厘米的木棒递给顾国勇。山丽明对对方一个男子说“把刀丢掉”,但那个男子没有把刀丢掉。王春林就上去拉着那个男子的手,山丽明就上去把那把开山刀抢了过来,山丽明还把抢来的开山刀递给了我。当时对方就只剩下两个男子了,其中一个穿着一件白色圆领短袖衣服,另一个穿着一件深色外衣,手上拿着一把开山刀。顾国勇对深色外衣男子说:“你们尾着哪个?有哪样么好好说,而且还认得”。深色外衣男子说:“一个都不尾,要砍么来”。那个深色外衣男子还扬起刀朝我们走来,顾国勇就打了一木棒在那个深色外衣男子的脸上,深色外衣男子就把头扭朝一边了,当时我们这边有人在后面踢那个深色外衣男子,深色外衣男子就右侧身子躺在地上了,他躺在地上时手上还拿着开山刀,山丽明、刘某、张钰达、李文俊和我就围着那个深色外衣男子打。李承达抬着关刀砍那个白色短袖衣服男子两刀,王春林站在他旁边,我没有看见他动手。打了约一分钟左右,山丽明就喊走了,山丽明、顾国勇、刘某、张钰达、李文俊、张俊、王春林和我八个人就都坐上了山丽明的轿车。李承达走过深色外衣男子身边时,用关刀朝穿深色外衣的男子戳了两刀,一刀戳在腰部左侧,一刀戳在屁股上。
随后,我们就坐车离开了现场。在经过蓬莱二中时山丽明在路边停车,我下车时把我拿着的那把开山刀递给了山丽明,我还看见李文俊和张钰达两人都拿着开山刀。我们在路边抽了一根烟,等我们抽完烟上车时我就没有见到打架使用的刀了。之后,山丽明就开车带着我们去皇家永利KTV唱歌。
(6)被告人张钰达供述:2013年10月11日晚上,是李承达打电话约我的,我在移动公司门口上了山丽明的车。在路上的时候,我听见李承达说过一句“敢打我们的人”。山丽明开车带我们到了乡鸭湖的一个工地门口。当时我看见对方有十多名男子站在车前两三米处,最前面的一个二十岁左右的男子拿着一把关刀,后面有六、七个人还拿着砍刀,还有三、四个拿着钢管。我们下车后,李承达就把车的后备厢打开,山丽明、张俊、李文俊就去后备厢找东西。我看见李承达过去问那名拿关刀的男子:“你们是尾着哪个的?”同时,山丽明也走过去问对方:“你们是尾着哪个混的?”拿关刀的男子就说:“你管我们尾着哪个”。李承达先是走过去搂着拿关刀的男子,接着就把对方的关刀抢了过来拿着,还用关刀戳对方。那个男子就向后退,结果就摔倒在地上。李承达接着上去用关刀朝那名男子砍了两刀。同时,另外一名男子也被我们这边三、四个人打倒在地上躺着。打了一会儿,山丽明就叫李承达不要打了。接着,我们就上车走了。在车上,我还听见李承达说:“刀太钝了,兜脖子两刀都砍不进去”。山丽明就骂他:“你个杂种,这种刀么你还拿去砍脖子”。后来经过蓬莱二中时,李承达就把关刀丢在了路边的绿化带里面。之后,山丽明就开车带我们到皇家永利KTV唱歌去了。当晚,我没有动手打着对方。李文俊和张俊也没有动过手。
(7)被告人张俊供述:2013年10月11日晚上,山丽明打电话给我,让我到移动公司门口等他,但没有说是有什么事情。我到移动公司门口时张钰达和李文俊已经在那等着了。李文俊说是山丽明让他们到这里的。等了十多分钟,山丽明就开着一辆蓝色轿车过来,车内一共有五、六个人。过了一两分钟,一个我不认识的男子骑着一辆二轮摩托车过来,李承达就让我们坐摩托车。我和李文俊就坐着摩托车跟着山丽明的车。到了乡鸭湖望江楼路口处,山丽明的车停了一下后又往左边转过去,摩托车到那里之后就停在路口右手边的烧烤摊前面。摩托车停好,我看见山丽明把车开到那边的工棚前面停着,距离我们有两三百米远,我和李文俊就跟着那个骑摩托的男子跑了过去。走到车前面的时候,我看见李承达、山丽明、张钰达,还有两三个我不认识的人都下车来了,山丽明车的后备箱开着,我们这边的人都没拿东西。对方有十多人,有的还提着砍刀。李承达问对方:“给歇得掉?”我们这边还有人问:“你们是尾着哪个混的?”之后,我就见李承达一只手搂着对方一名拿关刀的男子,另外一只手去抢对方男子的关刀,李承达把关刀抢过来之后就扬起关刀朝对方那名男子砍过去,那名男子就摔倒在地上。李承达接着又用砍刀砍了对方五、六刀。在李承达砍对方的时候,我们这边一个体态偏胖的男子用拳头打着对方一名穿深色衣服的男子,那名男子就被打了睡在地上。接着,李承达又提着关刀过来,把关刀竖起来,跳起来用关刀戳了穿深色衣服男子的屁股。之后,李承达就喊走了,全部人上车后山丽明就开车拉着我们朝大渡口方向走。在车上李承达还说:“这刀太钝了,砍不进去”。路过蓬莱二中时,李承达把关刀丢到了路边的绿化带里。之后,山丽明就把我们拉到皇家永利KTV唱歌。
当晚我没有动手打着对方。我们这边有三个人动手,其他的人都没有动过手。
(8)被告人李文俊供述:2013年10月11日23时左右,顾国勇用他的手机打电话给我,让我到移动公司门口等他。到了移动公司门口时,我看见刘某和张俊已经站在那里了。几分钟后,顾国庆骑着一辆两轮摩托车,张钰达坐着出租车也来了。我们等了一会儿,山丽明就开着一辆深蓝色两厢轿车到了移动公司门口,顾国勇、李承达和王春林都在车上。山丽明就让我们上车,刘某、张钰达坐山丽明的,我和张俊坐顾国庆的二轮摩托。山丽明开车在前面走,顾国庆骑着摩托车跟着。到了乡鸭湖望江楼前面的T型路口,山丽明就开车朝右转去到烧烤摊前面停车,李承达、张钰达和王春林三人下车朝四周看了看,我看见王春林下车的时候手上拿着一把长四、五十厘米的匕首(有一个黄颜色的木壳),顾国庆骑着摩托车跟着山丽明的轿车朝右转停在了路边。接着,山丽明又掉头往乡鸭湖望江楼前面T型路口的左边去了,李承达、张钰达、王春林三人跟着跑过去,我们也跟着跑了过去。山丽明最后把车停在了乡鸭湖望江楼左边的工地旁,山丽明、顾国勇、刘某、王春林、张钰达、李承达都站在路边,我见李承达拿着一把长两米左右的关刀,顾国勇拿着一根长一米左右,直径两、三厘米的木棒。当时有十多个男子站在我们对面,有的拿着一米多长的砍刀、有的拿着一米多长的钢管,山丽明对对方说:“挨刀放着,有话好好说”。对方有三、四个男子把砍刀丢到地上就跑了,还有四、五个跑到离我们十多米远的地方站着。到后来对方就剩下两个男子站着了,其中一个穿白色的短袖T恤,一个穿深色外套,每人都拿着一把砍刀,那个穿深色外套的男子还拿刀向我们挥舞,李承达就说:“打,挨这些狗日的砍死”。顾国勇拿起木棒打了那个穿深色外套男子脸上一棒,我们这方有人就从后面把那个深色外套男子踢倒在地上,顾国勇、顾国庆、张钰达就上去打这个男子,顾国勇用木棒打了男子的屁股上四、五棒,顾国庆用刀背打了男子的身体左侧四、五下,张钰达用刀背打了男子的背脊四、五下,我用刀背打了男子背脊三、四下,刘某则踢了男子的屁股一下。我们打了一分钟左右就没打了,我看见山丽明空着手,王春林拿着匕首,李承达拿着关刀,对方穿白色短袖T恤的男子躺在地上。李承达还走到穿深色外套男子的身边,把关刀直直的抬起,用刀尖戳了那个男子的肚子左侧和屁股。离开现场之前,我、顾国庆、张钰达和顾国勇还把刚才打架使用的工具放进了山丽明的轿车后备厢里。在车上的时候,李承达还说:“刀太钝了,兜脖子砍了三刀,血都不会冒”。经过蓬莱二中时,李承达把关刀丢在了路边的绿化带里。之后,山丽明就带着我们去皇家永利KTV玩。
(9)被告人刘某供述:2013年10月11日晚上,山丽明开着他的蓝色比亚迪轿车拉着我和顾国勇、王春林、李承达、张俊、张钰达(顾国庆骑着摩托车带着李文俊跟着车后面)到了乡鸭湖望江楼前T字路口处,山丽明先把车转往右边开了十多米,李承达看见大渡口方向工地边上有十多个人站着就说:“那边有人,就怕是那几个啦”。说着李承达就下车往大渡口那边跑着过去,王春林和张钰达也下车跟着跑了过去。我和山丽明、顾国勇、张俊则坐着车往大渡口那边过去,顾国庆和李文俊把摩托车停在路边跟着跑了过去。在工地门口,我看见对方有十多个小伙子,其中有五、六个拿着砍刀,我们打开山丽明车的后备厢找工具,但什么工具也没有找到。之后,我们九个人就一起向对方走了过去。因为我走在最后面,当我走到对方面前时,我就看见李承达拿着一把一米多长接近两米的关刀。山丽明还问对方:“你们是尾着哪个混的?”对方一名穿深色衣服拿砍刀的男子就说:“一个都没有尾着”。山丽明就说:“把刀拿来”。对方穿深色衣服的男子不拿,李承达就说:“把他们几个的刀抢掉”。当时我和张俊站在一起,对方有一名穿棕色外衣的短发男子提着一把砍刀站在我们对面,我就过去拉那个男子的肩膀,张俊就对那个男子说:“把刀拿来,我们不打你”。那名男子没有拿,张俊就拉着对方棕色外衣男子的手把砍刀抢了。这时,对方有些人已经跑了,现场就只剩穿深色衣服的男子和一名穿白色衣服的男子。我看见顾国庆、山丽明、张俊手中都拿着砍刀,李承达抬着关刀,顾国勇拿着一根一米多长的木棒,我们九个人站成一个半圆形围着深色衣服男子。山丽明又问他:“尾着哪个?”那名男子退后几步站着打了一个电话,我听见他在电话里和对方说:“我们要着打了,赶紧下来,在望江楼这里”。这时对方那名穿白色衣服男子提着砍刀走过来站在深色衣服男子侧边,山丽明就问深色衣服男子:“你们之前是不是打着一伙人?”对方说认不得,李承达就骂他,深色衣服男子就说:“要打来么”。山丽明就推了他一下,他就扬着砍刀要砍山丽明,顾国勇就从侧边打了一木棒在他脸上,他就用一只手捂着脸侧倒在地上,我和张俊就冲上去打他,山丽明、顾国庆、张钰达、顾国勇也过来打他。我和张俊是用脚踢,顾国庆、山丽明、张钰达是用刀砍,顾国勇是用木棒打。我还看见对方那名白衣男子也被打了趴在地上,李承达还在用关刀砍他的背部,李文俊提着一把砍刀站在旁边,但我没有看见李文俊用刀砍着白色衣服男子。在李承达砍白衣男子时,李文俊提着砍刀过来砍了深色衣服男子手上一刀。过了一会儿,张俊就喊了一声“怕是差不多,走了”,我们这边人就没有再打了。往回走的时候,我看见王春林拿着一把长二、三十厘米,带有板栗色刀壳的匕首,但我没有看见他动过手。我还看到李承达把关刀竖起来,用刀尖戳了深色衣服男子的屁股。之后,我们把砍刀放到后备厢,坐上车就离开了。李承达在车上的时候一只手拿着关刀、一只手扶着车门,还说:“这个刀太钝了,兜脖子砍了三刀都砍不进去”。山丽明就骂他:“咋个会拿着脖子砍”。路过蓬莱二中的时候,李承达就把关刀丢在了路边的绿化带里。当时我们还下车抽了一支烟。抽完烟山丽明就开车拉着我们去皇家永利KTV唱歌了。
16、户籍证明证实:九名被告人、被害人袁某某、王某某的身份自然情况。
九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山丽明的辩护人对杨某丙和被告人李承达、王春林、顾国勇、顾国庆、李文俊供述的真实性有意见。本院认为以上指控证据经法庭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依法予以确认采证。
二、聚众斗殴罪
2013年10月12日22时许,为解决与孙榕隆(另处)之间的矛盾,蔡某某(另处)纠集被告人山丽明、李承达等多人在宜良县东城门起春路与匡山东路交叉口的小广场与孙榕隆纠集的多人进行斗殴,双方在持械对峙时被赶来的公安民警制止,被告人李承达、山丽明被当场抓获。
确认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宜良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10月12日23时,宜良县公安局匡远派出所民警巡逻至宜良县匡远镇起春路东城门时发现二、三十名男子持钢管、木棒、砍刀准备聚众斗殴。为防止事态的进一步恶化,民警及时上前予以制止,当场控制了多人,其中包括本案被告人山丽明、李承达,并依法将二人带至匡远派出所进行调查。
2、蔡某某(系2013年10月12日晚聚众斗殴的参与者,已判刑)证实:2013年10月12日20时左右,其和赵某、王某某、朱某某四人在“醉好酒吧”喝酒时接到一个叫“小龙”的男子的电话,约其到东城门“谈判”。于是,其就和赵某、朱某某、山丽明四人走出了酒吧,并打电话给李承达,约其到东城门。在东城门和李承达汇合后,就见到“小龙”和十多个人提着钢管走了过来。其就和七、八个人提着木棒与对方对峙着。对峙过程中,山丽明和李承达还劝说“小龙”不要打架。之后,看到有警车过来,双方就跑散了。
3、赵某(系2013年10月12日晚聚众斗殴的参与者,已判刑)证实:2013年10月12日20时左右,其正与蔡某某、陈某某、朱某某在“醉好酒吧”喝酒的时候,蔡某某接到一个电话。挂了电话后蔡某某就一个人上酒吧二楼找山丽明。十多分钟后,山丽明和蔡某某就一起下楼来,蔡某某对其说:“走嘛,过去东门前说事情”。其就和陈某某、蔡某某、朱某某、山丽明一起出了酒吧。到了东城门后,山丽明把比亚迪轿车的钥匙拿给其,让其到轿车后备厢里拿点东西。其就打开轿车的后备厢,看见里面放着一把黑色的开山刀和三根木棒。其拿了一根木棒,另外三个男子拿了木棒和开山刀。十多分钟后,从污水处理厂方向走过来一群小伙子,手里拿着刀和钢管。双方随后发生了争执,其两根手指还被打伤。后来,李承达也来到现场,和小龙、蔡某某说双方打架的事情。看到有警察来后,双方的人就跑了。
4、陈某某(系2013年10月12日晚聚众斗殴的参与者,已判刑)证实:2013年10月12日晚上20时许,其和蔡某某、赵某、山丽明一起在“醉好酒吧”喝酒。21时左右,一个叫小龙的男子打电话给蔡某某,约他到东门前打架。蔡某某就喊着其和赵某、山丽明等人一起出了酒吧,并从山丽明的车里拿了四、五根木棒去东门前对面的咖啡馆门口站着。蔡某某又打电话喊了四、五个人过来。后来,李承达也来了。站了约二十分钟左右,小龙就拿着一把武士刀带着十多个手里拿着刀和钢管的年轻人从东门前那边冲过来。小龙还用刀伤到了赵某的右手手指。山丽明和他的两个朋友就去劝小龙。过了一会儿,看到有警察来,其就和赵某往东门右侧跑了。
5、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2日20时左右,其在“醉好酒吧”与蔡某某、山丽明等几人一起喝酒。期间,蔡某某接到一个男子的电话,约他到东门打架,其就想充个人数和蔡某某一起去打架。随后,其就和山丽明、蔡某某等人一起向东门走去,在路口的时候李承达也来了。到了东门其就看见有十多个人走到他们面前,其中有六、七个男子手里拿着刀和钢管。蔡某某这边的三个男子的也从路口花台里拿出了刀、钢管和木棒,其一直站在旁边看着。对峙过程中,山丽明和李承达上前和对方的人说不要打架,都是认识的人。之后,其就回酒吧了。
6、证人苗某某、马某、刘某某、万某某、王某、黎某、任某的证言共同证实:2013年10月12日21—22时左右,在宜良县匡远镇东城门有二十多名年轻男子聚集,部分人手中还持有木棒和钢管。
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李承达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10月12日22时许,我正在宜良县匡远镇东门宾馆旁边的茶室打麻将。蔡某某打电话给我说小龙要约他在东城门打架,还叫我也过去。我就一个人来到了东门。山丽明看见我就喊我。我看到山丽明和二十多个年轻伙子站在东门前的西餐厅门口。我走过去就看见蔡某某和小龙在吵架,我就说没有什么事就算了。接着,我就和李旭、山丽明聊天。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还把我们带到了派出所。
(2)被告人山丽明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10月12日21时许,我和蔡某某、“猪头”等人在“醉好酒吧”喝酒。喝酒的时候,蔡某某接到小龙的电话要去东门前谈判。因为之前我告诉过蔡某某我车上有砍刀,他让我把我的车钥匙给他(我知道白菜要我车钥匙是去我车后备箱里拿砍刀),我就把钥匙递给了他。十多分钟后,“猪头”告诉我蔡某某和小龙要谈判了,我就从酒吧出来,和蔡某某一起往东门走去。在路上还遇到了李承达。在东门前等了一会儿,就有十多个人从污水厂方向走过来,有人手里还拿着钢管和刀。双方在对峙的时候,李旭就开着车过来。他下车后就对我们大声说:“打哪样打,都是认识的人”。我就拉着李旭说:“都是认识的人,别打了,你有认识的就说说,各走各的”。后来我女朋友打电话给我,我就去接电话,正打着电话警察就来了。
被告人李承达、山丽明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指控证据经法庭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依法予以确认采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承达、山丽明、王春林、顾国勇、顾国庆、张钰达、张俊、李文俊、刘某持械聚众斗殴,在斗殴中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承达、山丽明积极参与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九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聚众斗殴过程中造成人员死亡和重伤的故意伤害案,九名被告人应共同对故意伤害造成一死一重伤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但九名被告人的地位和作用有所不同,其中,被告人李承达、山丽明、王春林经过商议,邀约和带领其他被告人参与聚众斗殴,直接促成了伤害后果的发生,在本案中作用积极主要,是本案的主犯;被告人顾国勇、顾国庆、张钰达、张俊、李文俊、刘某受到邀约并积极参与了聚众斗殴,对伤害后果的发生起到了一定的辅助作用,是本案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春林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案发后在家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山丽明、顾国勇、顾国庆家属对原告人袁树贵、陈学琼、王某某进行了部分赔偿,取得原告人谅解;被告人李承达、刘某家属对原告人袁树贵、陈学琼进行了部分赔偿,取得原告人谅解;被告人张钰达家属对原告人王某某进行了部分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对此,本院将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本院查明的关于故意伤害罪部分的事实,对被告人李承达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承达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山丽明辩护人关于“案发后被告人山丽明委托律师及家属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春林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春林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顾国勇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顾国勇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并自愿认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顾国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顾国庆系从犯,初犯、偶犯,归案后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钰达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钰达是受邀约的,在本案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俊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俊在本案中仅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文俊所作“其是从犯,初犯”的辩解和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到案后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在本案中仅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在家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九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其余辩解和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聚众斗殴罪的指控,被告人李承达辩称:2013年10月12日晚其只是去东城门劝架的。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承达没有参与发生在东城门口的聚众斗殴”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山丽明辩称:2013年10月12日在东城门其是去劝架的。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实施聚众斗殴的行为,该项指控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承达在蔡某某打电话告知其“小龙要约他在东城门打架”,并邀约其一起参与的情况下,积极参与了当晚发生在东城门的聚众斗殴;被告人山丽明在得知蔡某某与孙榕隆相约打架的情况后,随同蔡某某一起来到东城门,并允许他人从其车上取拿砍刀和木棒,两名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两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也证实,两名被告人系在蔡某某的邀约下参与聚众斗殴的,系聚众斗殴犯罪的积极参与者,但二人在聚众斗殴的现场也曾实施了劝阻他人“不要打架”的行为。对此,本院将予以考虑。
关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树贵、陈学琼所提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丧葬费的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举证情况和诉请,决定支持原告人遭受的医疗费23744.99元、丧葬费24498.5元。对于不属于直接经济损失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赡养人赡养费、办理丧事的费用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对殡仪馆停尸费,因已包含于丧葬费中,本院不再支持。以上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树贵、陈学琼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243.49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承达、山丽明、顾国勇、顾国庆、刘某家属已分别向原告人支付了赔偿款项,共计人民币6.5万元。
关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所提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举证情况和诉请,决定支持原告人遭受的医疗费损失人民币29540.02元、误工费损失人民币6000元,酌情支持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5000元。对于不属于直接经济损失的精神抚慰金的费用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540.02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山丽明、顾国勇、顾国庆、张钰达已分别向原告人王某某支付了赔偿款项,共计人民币3万元。
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利不受侵犯,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李承达、山丽明、王春林、顾国勇、顾国庆、张钰达、张俊、李文俊、刘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春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28年10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李承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十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27年10月12日止);
三、被告人山丽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十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25年10月12日止);
四、被告人张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20年11月3日止);
五、被告人李文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20年11月3日止);
六、被告人张钰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9年11月3日止);
七、被告人顾国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止);
八、被告人顾国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止);
九、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
十、由被告人李承达、山丽明、王春林、顾国勇、顾国庆、张钰达、张俊、李文俊、刘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树贵、陈学琼经济损失人民币48243.49元。(已支付)
十一、由被告人李承达、山丽明、王春林、顾国勇、顾国庆、张钰达、张俊、李文俊、刘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540.02元。扣除已支付的3万元,九名被告人还需共同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540.02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执行。若被告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赔偿义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亚一
审 判 员  程思进
代理审判员  谷 怡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金书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