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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昆民一终字第338号

裁决日期: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案件类型:民事纠纷,物权纠纷

代理方:

李立宽与被上诉人秀芬、李继发、李春花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23 13:40:06 发布者:云南首律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昆民一终字第3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立宽。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朱笑菲,云南万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继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花。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杨吉林,云南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立宽因与被上诉人李秀芬、李继发、李春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3)西法民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对本案公开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李立宽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笑菲,三被上诉人及其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杨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李裕才是原告李立宽的祖父,李自新与曹桂氏是夫妻,双方生育有长女李凤仙,次女李凤兰,三子李立宽。李裕才、李自新、曹桂氏和李凤仙均已死亡,被告李秀芬系李凤仙的女儿。李裕才于民国时期曾在西山区碧鸡镇长坡村里仁村民小组建盖草顶房两间。李裕才、李自新、曹桂氏生前均未留有书面遗嘱。原告李立宽于1961年读书毕业后分配到西双版纳州工作,户籍亦迁往景洪市公安局,现已退休。2007年11月12日,被告李春花取得了昆明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昆西集用(2007)第3472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以批准拨用宅基地的形式取得100平方米的住宅用地,并在该宅基地上建盖了房屋。2011年2月15日,昆明市国土资源局西山分局对原告李立宽认为被告侵占其祖遗房产的信访进行了回复,对其信访事项可通过申请行政复议或通过行政诉讼的司法途径来解决。2011年4月11日,昆明市国土资源局西山分局对原告李立宽要求撤销昆西集用(2007)第3472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申请的行政复议,认为原告李立宽不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且涉案证书是昆明市人民政府颁发,可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原告李立宽认为三被告的行为侵犯其权利,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祖产两间组合草顶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李立宽主张被告李秀芬、李继发、李春花侵犯其财产权益,要求三被告返还其祖遗草顶房两间。首先,原告李立宽主张的草顶房两间,系其祖父李裕才于民国年间建盖,在李裕才死亡时,已经发生了一次继承。在原告李立宽父亲李自新、母亲曹桂氏先后死亡时,又分别发生了两次继承关系。李裕才、李自新、曹桂氏生前均未立有书面遗嘱,涉案房屋先后发生多次继承关系,原告李立宽并非唯一的继承人,尚可能有其他权利人,原告李立宽主张涉案房屋属其所有,缺乏相应的依据子以证实。其次,原告李立宽主张的草顶房两间,其提供的1952年登记户长为李自新的云南省昆明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因无原件相核对,无法认定房屋的具体状况。虽然西山区碧鸡镇长坡村里仁村民小组、昆明市西山区碧鸡镇长坡村民委员会、昆明市西山区碧鸡镇人民政府和陈礼贵等人签名的证明,证实原告李立宽在西山区碧鸡镇长坡村里仁村民小组确有祖遗草顶房两间,但未能证实房屋的具体位置及状况,不能确定房屋的具体形态。第三,被告李春花建盖房屋的宅基地,系依法经相关职能部门审批,并由昆明市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予以确认。原告李立宽未能举证证实被告李春花是非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亦不能证实被告李秀芬、李继发、李春花实施了侵权行为,侵犯其财产权益。综上,原告李立宽对其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立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李立宽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李立宽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自相矛盾,适用法律错误,滥用自由裁量权,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上诉人李立宽依法继承父母遗留的位于昆明市西山区碧鸡镇长坡村里仁村的两间组合瓦顶房和两间组合草顶房,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该两间组合草顶房在上诉人李立宽不知情的期间已被三被上诉人勾结恶意进行侵权交易,损害了上诉人李立宽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李立宽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优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应当予以采信。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首先,一审法院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利用程序将本案驳回起诉,延长了审理时间。其次,将被上诉人应负的举证责任强加给上诉人李立宽。最后,对法律适用张冠李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标的发生过两次继承,是故意扭曲事实。1952年户主李自新去世后,其两女均放弃继承,上诉人李立宽业已成为合法的、唯一的继承人,才离昆去版纳的。事实上,只发生过唯一的一次继承距今己62年,在此期间上诉人李立宽的两位姐姐并未提起过任何有关继承的诉讼,以行动造就了事实继承。而被上诉人李秀芬伪造证据,意图抢夺叔父家产的目的是出于现今高额的拆迁补偿。李自新去世前一个月,被上诉人李秀芬之父李立楷早已携财潜逃至今下落不明,而此时的被上诉人李秀芬还不足l岁,按李氏传统继承,传儿不传女,上诉人李立宽是李自新唯一的儿子,李自新的二女并未向宗族和村委会表达过任何不满,更未公权力救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秀芬、李继发、李春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李立宽主张两间草顶房在其父亲李自新去世后由其一人继承所有,但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李自新的继承人并非仅有上诉人李立宽一人,上诉人李立宽并未提交确凿、有效的证据证实在李自新去世后,其他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该两间草顶房由其独自继承,其系两间草顶房的唯一权利人,上诉人李立宽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其次,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上诉人李立宽所指草顶房的位置现由被上诉人李春花建盖有房屋,而该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已由被上诉人李春花取得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并且根据李春花提交的三级政府出具的证明所记载的内容,李春花系在空地上建盖的房屋,故被上诉人李春花的行为系合法建盖,并未侵犯上诉人李立宽的权利。上诉人李立宽虽主张被上诉人李秀芬与被上诉人李继发、李春花恶意串通,非法取得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但就该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立宽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其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李立宽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 判 长  杨 茜
代理审判员  黄金城
代理审判员  朱 欢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焦 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