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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朝飞律师丁朝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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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昆民三终字第401号

裁决日期: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案件类型:交通事故纠纷,刑事案件

代理方:

攀枝花市东洁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于姜光成、陈学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2019-05-21 13:14:10 发布者:云南首律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昆民三终字第4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市东洁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洁公司”)。
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攀枝花大道南段****号。
法定代表人杨云平,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光成,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学芬,女,196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段忠寿,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攀枝花分公司”)。
营业场所:攀枝花市炳草岗人民街185号。
负责人郑旭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佳丽,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学访,男,198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
上诉人东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光成、陈学芬、人保攀枝花分公司、严学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禄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6月1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情况: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7月2日,姜志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盗窃来的云ABL7**号“美日”牌小轿车,载同伙王发林、XX、赵发达由安宁市前往禄丰县碧城镇,被告严学访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川D296**号“大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载花椒12660千克(该车核定载质量为9990千克)由攀枝花市前往昆明市。6时5分,姜志新驾车沿昆禄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昆禄K62+700米处时,车辆越过道路中间虚线,驶入对向车道,遇严学访驾驶川D296**号车,两车临近避让不及,云ABL7**号车左侧与川D296**号车左侧相撞,致姜志新、王发林现场死亡(经法医检验,姜志新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王发林系交通事故颅脑损伤死亡),XX受重伤,赵发达受轻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禄公交认字(2013)第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姜志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严学访承担次要责任。受害人姜志新于2013年12月6日火化。原告姜光成、陈学芬与姜志新系父母子女关系。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严学访驾驶的川D296**号“大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被告东洁公司。被告东洁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为被告严学访的川D296**号“大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向被告人保攀枝花分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NO.TDDA201251040000046234,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2日0时至2013年11月1日24时止,购买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单号为TDDA201251040000040744,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同时购买第三者责任险的不计免赔率。被告严学访驾驶的川D296**号“大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6月。被告人保攀枝花分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向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支付另案XX的医疗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此事故造成姜志新、王发林现场死亡,XX受重伤,赵发达受轻伤,王发林的父母王国春、王玉兰,XX已另案起诉,案外人赵发达及其监护人明确表示放弃诉权,故一审法院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根据我国规定年检制度的立法原意,以及保险公司制订未按期年检不予赔偿的条款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整个交通管理秩序,保护所有交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可能避免事故的发生。避免制动、转向、灯光有问题的车辆上路行驶,成为马路杀手。被告人保攀枝花分公司与被告东洁公司订立的合同中已约定,未按期年检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严学访虽购买了商业险,但对其驾驶的川D296**号“大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故被告人保攀枝花分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XX的经济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对因姜志新现场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攀枝花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后,根据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一审法院确认由被告严学访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姜志新的监护人即原告姜光成、陈学芬承担80%的民事责任。被告严学访驾驶的川D296**号“大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被告东洁公司,应由被告东洁公司对被告严学访应负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项目、范围及数额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姜光成、陈学芬诉请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姜光成、陈学芬主张的丧葬费诉讼请求过高,丧葬费的赔偿标准,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其费用为445081÷12×6=22540.50元。关于丧葬费的范围,丧葬费是安葬死者支出的费用,包括安排死者生前好友、亲属遗体告别租用场地的费用,为死者整理仪容、火化、运尸、冷藏、骨灰寄存、为死者丧葬的花费等费用,关于原告姜光成、陈学芬主张的殡仪服务费、火化费、交通费、伙食费的主张,因殡仪服务费、火化费、交通费、伙食费属于丧葬费的范畴,故对于该几项诉讼请求不再重复支持。关于原告姜光成、陈学芬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由于姜志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且所驾车辆系盗窃所得,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姜光成、陈学芬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08340元、丧葬费22540.50元,应由被告人保攀枝花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48380.48元,超过限额的82500.02元,再由被告严学访承担16500.00元,其余由姜志新的父母姜光成、陈学芬承担。被告东洁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缺席判决的后果,即与被告严学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姜光成、陈学芬的经济损失48380.48元;二、由被告严学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姜光成、陈学芬的经济损失16500.00元,被告攀枝花市东洁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姜光成、陈学芬的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东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肇事的川D296**号车辆属被上诉人严学访所有,只是在名义上挂靠东洁公司,且东洁公司从未收取过任何挂靠费用;其次,提交保险公司的挂靠合同是上诉人单方提供的,事实上,上诉人与严学访之间并未达成挂靠协议;最后,因车辆未及时年检造成商业三者险不赔付的后果完全是严学访的过错所致;进而,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东洁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姜光成、陈学芬共同答辩称:一、一审判决确定由东洁公司与严学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一审判决对当事人责任比例的认定有失偏颇,应由被上诉人严学访承担40%的事故责任;三、因被上诉人严学访未依照双方协议支付费用致使姜志新尸体停放138天,故相关殡葬费用应由严学访承担。
被上诉人人保攀枝花分公司答辩称:对于上诉人提交我公司的挂靠合同,我方已尽到审核义务,我们认为挂靠事实是存在的,但如果被上诉人严学访确实没有缴纳挂靠费用,那么我们也同意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
被上诉人严学访经本院依法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因姜志新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上诉人人保攀枝花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超出部分再由当事人双方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一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针对上诉人东洁公司关于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东洁公司允许被上诉人严学访将其所有的肇事车辆挂靠在公司名下,使肇事车辆在形式上满足了车辆运输经营管理的需要,得以以东洁公司车辆名义上路运营,同时,给予不特定的道路交通参与人一种信赖,信赖以其经营许可证或名义从事营运的人具有一定资力和安全运行条件。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东洁公司应在严学访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至于,被上诉人姜光成、陈学芬关于减低其责任比例和增加殡葬费用的要求,因其并未提起上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上诉人东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62元,由上诉人攀枝花市东洁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彭 韬
代理审判员 沈 男
代理审判员 王玉方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江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