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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昆民五初字第96号

裁决日期: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案件类型:股权转让纠纷

代理方:

辛冰、仇铁军与吴鸿股权转让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9-05-21 13:12:54 发布者:云南首律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昆民五初字第96号
原告辛冰。
原告仇铁军。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祥国,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鸿。
诉讼代理人李国祥。系云南优悠游商务有限公司办公室主管,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辛冰、仇铁军诉被告吴鸿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冰、仇铁军的代理人韩祥国,被告吴鸿及其代理人李国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冰、仇铁军起诉称:二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二原告受让被告的股权,分别为原告一受让被告25%的股权,转让对价为350万元,原告二受让被告26%的股权,转让对价为364万元。协议约定转让的股权包括:云南优悠游商务有限公司、昆明优悠广告有限公司、《悠游》编辑部、悠游自驾车俱乐部、优悠游预订呼叫中心、昆明今日荣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并约定了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签订协议后,原告辛冰向被告和其指定账户汇入转让款3480115元,原告仇铁军向被告和其指定的账户汇入转让款160万元,后经双方多次协商,协议不能继续履行,经查被告转让的股份与三方实际约定的完全不符,现三方就协议的解除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二原告与被告2012年5月10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解除;2、被告还原告辛冰股份转让款3480115元,退还原告仇铁军股份转让款160万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鸿辩称:2012年5月10日,被告与二原告共同协商,自愿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原告辛冰、仇铁军二人均认可云南优悠游所经营的项目及发展前景,主动要求加入云南优悠游的事业中,才签订协议受让股份。按照协议约定,辛冰应当于2012年5月10日到位98万元,2012年5月30日到位98万元,2012年6月30日到位154万元;仇铁军应当于2012年5月10日到位110万元,2012年5月30日到位100万元,2012年6月30日到位144万元。然而辛冰只支付了196万元,至今还有154万元尚未履行。仇铁军只支付了160万元,还有204万元尚未履行。根据《股份转让协议》关于退伙的约定,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按期履行出资义务的合伙人将被除名,还特别约定了被除名即丧失所有股份权益,所投入资金不得退还。该协议还约定了违约责任条款,规定合伙人未按期缴纳或未缴足出资的,则按当月出资额的10%罚款,如果逾期十天仍未缴纳出资,按除名退伙处理,期股份由剩余股东协商分配。综上,辛冰和仇铁军才是违反《股份转让协议》的一方。辛冰和仇铁军要求解除《股份转让协议》的诉请不符合《合同法》约定解除合同的规定,更不符合《合同法》可以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因此,被告吴鸿不同意解除该协议。二原告才是违约一方,其诉请返还股权转让款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股份转让协议》的约定,所投入资金不得退还,并且还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给被告。综上,请求驳回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辛冰、仇铁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股份转让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2012年5月10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中转让的股权包括云南优悠游商务有限公司、昆明优悠广告有限公司、《悠游》编辑部、悠游自驾车俱乐部、优悠游预订呼叫中心、昆明今日荣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多个主题,具体转让的标的不明确。协议第五条之后的条款全部是对合伙权利义务的约定,合伙约定中是共同经营优悠游(上海)股份有限公司,本协议的签订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同时被告根本无法履行本协议。
第二组:辛冰给吴鸿汇款的明细及银行转账凭条、业务回单、汇款明细26张。证明:自2012年5月10日起辛冰共分25次向吴鸿付款3480115元。
第三组:仇铁军向吴鸿汇款明细及中国银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单5份。证明:仇铁军自2012年5月10日起向吴鸿汇款160万元。
第四组:证人林燕证言及张坤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林燕账户支付给吴鸿的59万元及张坤账户支付给吴鸿的2690115元均系按照辛冰的指示支付给吴鸿的股份转让款。
被告吴鸿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转让协议要证明的内容就是我方答辩意见中陈述的内容,转让的标的非常明确,协议签订符合法律规定。第二组证据经核对原件后,只有21张原件,其他均无对应的原件。对真实性认可,但21张汇款单据上除了2012年12月27日的单据上是辛冰的名字我方认可,其他都是案外人的名字,与本案无关。其余没有原件的单据我方不认可。第三组证据,2010年5月10日的凭证我方认可,其余四张均没有吴鸿的名字,我方不认可证据的关联性。我方认可辛冰支付了股份转让款196万元,仇铁军支付了股份转让款160万元的事实。但对于原告提交的打款单据均不认可。第四组证据,吴鸿对于林燕和张坤向其打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所收到的款项并非全部都是股份转让款,有一部分是其他经营款项。
被告吴鸿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股份转让协议》。证明:1、转让协议签订的过程,2、转让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时间,3、二原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4、对于未履行协议的损失赔偿的约定。
二原告对于被告吴鸿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股份转让协议是购买股权的合同,对方所列举的合伙条款对于我方没有约束力,且到现在吴鸿没有转让股权到二原告名下。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认证如下:双方当事人对《股份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均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辛冰、仇铁军提交的第二、第三组证据系二原告付款明细和凭证,第四组证据系证明原告付款性质的证人证言。虽然被告吴鸿对于原告所提交的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但其对于收到仇铁军所支的160万元并无异议,且有相应的转账凭证予以印证,故本院对仇铁军提交的付款凭证和付款金额予以确认。对于辛冰所付款项部分,虽然被告吴鸿仅认可其中196万元系转让款,对于辛冰所付其余款项的性质认为不是履行本案《股份转让协议》项下的转让款,而是其他往来款项,但被告吴鸿对于收到上述款项的事实并不否认,也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他款项是用于其他用途的往来款,且付款人张坤、林燕均出具证人证言证明其二人支付的269.0115万元和59万元系按照辛冰的指示向吴鸿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故本院对于辛冰所支付的3480115元系根据本案争议《股份转让协议》所支付的款项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原告辛冰、仇铁军和被告吴鸿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原云南优悠游商务有限公司的机构设置及经营项目和范围包括:云南优悠游商务有限公司、昆明优悠广告有限公司、《悠游》编辑部、悠游自驾车俱乐部、优悠游预订呼叫中心、昆明今日荣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还约定了本合伙下的项目及资源。第四条约定:经营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共15年。第五条约定:(一)原云南优悠游商务有限公司出资人情况、出资金额、占股比例为:合伙人(1)吴鸿,实际投入和借入公司的本息共计606万元整,占股78.7%,全面负责公司的具体经营管理工作,并且具有一票否决权;合伙人(2)曹代燕,实际投入30万元,占股3.9%,不参与公司的具体经营管理工作;合伙人(3)袁宝国,实际投入84万元,占股10.9%,不参与公司的具体经营管理工作;合伙人(4)杜小军,实际投入30万元,占股3.9%,不参与公司的具体经营管理工作;合伙人(5)吴荣芬,实际投入20万元,占股2.6%,参与公司的具体经营管理工作。(二)仇铁军、辛冰两人均认可云南优悠游所经营的项目及发展前景,主动要求加入云南优悠游的事业中,经多次磋商达成以下共识:1、业经吴鸿、仇铁军、辛冰认可同意,云南优悠游商务有限公司及其附属公司所含经营项目及资源整体打包后股份总价值核定为人民币1400万元整。吴鸿同意将其所占股份比例78.7%中的51%转让给股份接受人仇铁军、辛冰,完成转让后各受让人自动成为云南优悠游商务有限公司及其附属公司的合伙人,各人所持股份比例为:转让人吴鸿,以现金方式转让其所占股份比例78.7%中的51%后,所占股份比例为27.7%,获得现金为人民币714万元,吴鸿当选为公司的董事长,负责公司的宏观把控、政府及景区关系协调、产品研发、云南通票的生产、后台管理及服务工作。接受人(1)仇铁军,以现金方式出资受让吴鸿所占公司股份中的26%,计人民币364万元,该接受人的出资应于2012年5月10日到位110万元,2012年5月30日以前到位110万元,2012年6月30日以前到位144万元。(负责通票的全球运营工作)接受人(2)辛冰,以现金方式出资受让吴鸿所占公司股份中的25%,计人民币350万元,该接受人的出资应于2012年5月10日以前到位98万元,2012年5月30日以前到位98万元,2012年6月30日以前到位154万元。辛冰当选为“优悠游(上海)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三)合伙期间个合伙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所以请求分割。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的出资仍归个人所有,届时予以返还。协议第六条至第十四条约定了盈余分配与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出资的转让;合伙负责人及合伙事务执行及其他合伙人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等内容。
该协议签订后,原告辛冰自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2月26日期间,通过林燕、张坤、辛冰的账户分25笔支付给被告吴鸿共计3480115元转让款。原告仇铁军自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分5笔向吴鸿支付160万元转让款。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2012年5月10日原告辛冰、仇铁军和被告吴鸿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是什么性质的协议?是否应当解除?2、被告吴鸿是否应当退还原告辛冰转让款人民币3480115元,退还原告仇铁军转让款人民币1600000元?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辛冰、仇铁军认为:2012年5月10日的《股份转让协议》是股权转让协议,因该协议对转让的标的约定不明确,且协议中约定的项目有的已经发生变化不能交付,导致协议不能履行,故要求解除协议,返还二原告的出资。
被告吴鸿认为:2012年5月10日的《股份转让协议》是优悠游下属多个公司的股份转让,是原告不按时履行协议支付款项在先,本协议并非不能履行,不同意解除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虽名为股份转让,但优悠游实际是一个个人合伙组织,包含三个经工商注册登记的有限公司及其他几个独立运营的实体机构,原签订该《股份转让协议》其目的就是要取得被告吴鸿在优悠游合伙组织中51%的份额,并不仅只是其中某个或几个公司的股权。且在该《股份转让协议》中,从第一条开始就明确了合伙宗旨,其后第五条明确了合伙人有吴鸿、曹代燕、袁宝国、杜小军、吴荣芬等五人,二原告受让被告吴鸿的股份后,自动成为云南优悠游商务有限公司及其附属公司的合伙人。协议中还对合伙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出资的转让,合伙负责人及合伙事务执行、其他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等等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故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实际就是一个转让合伙份额的入伙协议。
原告辛冰、仇铁军在签订了该份协议后,支付了部分款项给吴鸿,但认为被告吴鸿并未按照协议约定转让相应的公司股权给原告,且也没有开展相关的项目。本院认为,按照原、被告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第七条(一)入伙的约定:1、合伙人入伙,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1条规定: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原告辛冰、仇铁军签订该协议受让吴鸿在云南优悠游的合伙份额后实际产生了入伙的事实,该入伙事实依照其协议约定应当经过全体合伙人的同意才能生效。而本案签署《股份转让协议》的当事人仅有原告辛冰、仇铁军及被告吴鸿,其他合伙人并未在协议上签字,经本院依法释明后,被告吴鸿虽口头表示其他合伙人同意二原告受让份额入伙,但并未提交其他合伙人同意原告辛冰、仇铁军入伙的书面认可意见或其他证据,故本院认为,原告辛冰、仇铁军入伙尚未生效。
另一方面,被告吴鸿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将优悠游下属的三个公司中自己名下的股权中51%的份额转让给二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在开展合伙事务,让辛冰成为合伙企业的总经理,对合伙进行日常管理。虽然被告吴鸿口头抗辩称要等原告辛冰、仇铁军支付完全部款项后才进行相关的股权变更和控制权的转让,但《股份转让协议》中并未对此进行约定。吴鸿的抗辩并无事实依据。现原告辛冰、仇铁军已经支付部分款项给吴鸿,但现并无证据能证明其加入合伙组织的目的能得以实现,故本院认为,原告辛冰、仇铁军要求解除《股份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解除。因《股份转让协议》已解除,被告吴鸿依据上述《股份转让协议》收取的原告辛冰转让款人民币3480115元,原告仇铁军转让款人民币1600000元应予返还给二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辛冰、仇铁军与被告吴鸿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
二、被告吴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辛冰转让款人民币3480115元;
二、被告吴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仇铁军转让款人民币1600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360.81元,由被告吴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饶 媛
审 判 员  杨 晶
人民陪审员  陈建云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