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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昆民二终字第182号

裁决日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案件类型:劳动争议纠纷

代理方:

洪某与李某、昆明某矿业公司、李某、杨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21 13:11:06 发布者:云南首律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昆民二终字第18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洪某,男,汉族,1971年11月13日生,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男,汉族,1984年11月11日生,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昆明某矿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男,汉族,1967年5月10日生,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某,男,汉族,1992年7月7日生,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
上诉人洪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昆明某矿业公司、李某、杨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禄民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对本案公开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洪某的其委托代理人龙志彪、李孝坤,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贺举,被上诉人昆明某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如华,被上诉人李某、杨某,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经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2年11月1日被告李某与被告矿业公司签订《矿山承包开采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恒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拥有采矿权的禄劝中屏某钛矿点的经营管理权发包给被告李某经营管理。被告李某取得中屏某钛矿点的经营管理权后,与被告洪某共同出资合伙经营该矿点。2013年6月7日被告李某、洪某补充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开采中屏干海子2号点钛矿。被告李某、洪某在经营中屏干海子某矿点期间,原告李某到禄劝中屏干海子矿山2号矿点为被告李某、洪某从事矿山管理工作。期间被告李某、洪某给付了部份工资,经结算,尚欠原告李某工资18450元。2014年1月21日被告杨某出具了《欠条》给原告李某收执。事后原告李某多次催要无果,原告李某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共同支付工资18450元,并承担诉讼费。另查明,被告杨某系被告李某之子。被告杨某是被告李某、洪某派到禄劝中屏干海子矿山2号矿点的工作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某、洪某在合伙经营禄劝中屏干海子矿山2号矿点期间,原告到矿点上为被告李某、洪某开挖机,因此原告与被告李某、洪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且该劳务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付出劳动,被告李某、洪某就应该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杨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但其是被告李某、洪某派在工地的管理人员,其行为是被告李某、洪某委派的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李某、洪某承担。原告收执的欠条,说明原告与被告李某、洪某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某、洪某就应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被告洪某反驳“原告的工资已付清”的主张,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故不予采信。被告恒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杨某与原告间无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恒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洪某给付工资1845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洪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工资1845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恒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李某、洪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洪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禄民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某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洪某与李某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后,于2012年10月28日与李继臣等三人签订了《矿山开采承包转让协议》,属于矿山转让而不是承包关系。被上诉人李某的陈述与其主张相互矛盾,没有有效充分的证据证实。一审认定当事人在案件中所处地位缺乏证据支持。被上诉人李某所提《欠条》不具备证据三性,纯属虚假诉讼。
被上诉人李某、昆明某矿业公司、李某、杨某均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部分的意见,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矿山转让的时间不对,且矿山是转让而不是承包,李某的工资已经全部结清,杨某也不是派驻矿山的工作人员。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其余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矿山开采承包转让协议》、(2014)昆民速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欲证明2012年11月1日《矿山承包开采协议书》是虚假的,矿山属于转让并非承包。
二、工资表、报销清单、领条各一份。欲证明上诉人已经完全支付了被上诉人李某2013年9月以前所有工作的事实。
被上诉人李某认为以上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故不予质证。被上诉人昆明某矿业公司经质证后认为,《矿山开采承包转让协议》与一审认定的《矿山承包开采协议书》并不矛盾,不能否认后者的真实性,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待证事项。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还在上诉过程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第二组证据系内部材料,对此并不清楚。被上诉人李某经质证后认为,认可《矿山开采承包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第二组证据确实是真实的。被上诉人杨某经质证后认为,对《矿山开采承包转让协议》和民事判决书不清楚,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诉人说其不是员工,工资表上却有杨某的名字,而且工资表只是4月份的,不能证明工资付清。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所提证据,因李某均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是通过这些证据无法发映出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能够成立。《矿山开采承包转让协议》的签订时间在前,2012年11月1日《矿山承包开采协议书》中对该协议也已经进行了确认,无法反映出上诉人所述协议为虚假的。而仅凭4月份一个月的工资单无法证明上诉人已经全部支付了工资,相反,上诉人不认可杨某为其工作人员,但是在其自己所提交的证据工资表中却明确有杨某领取工资的记录,这与上诉人的陈述是矛盾的,故对上诉人所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因此,对于上诉人所提异议,因其没有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对该异议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该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某在李某、洪某合伙经营的禄劝中屏干海子矿山2号矿点提供劳务,其应当得到劳动报酬。现上诉人洪某不认可被上诉人杨某所出具《欠条》的真实性,并提出杨某并非其工作人员的上诉理由,首先,从李某、洪某2013年6月7日所订立的《项目合作协议》中有明确约定,由李某负责管理和安全,李某当庭认可杨某就是其派驻矿山的管理人员,其所在出具的收条亦是的到李某授权及认可的。其次,从上诉人自己所提交的2013年4月份工资表中亦明确载明杨某领取了相应的工资,因此,对上诉人力图否认杨某为工作人员身份进而否认其所出具欠条效力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杨某作为李某、洪某派在工地的管理人员,其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李某、洪某承担并无不妥,李某、洪某应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至于上诉人提出其已经全部付清被上诉人李某工资的上诉主张,因上诉人所提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已经付清全部工资,对该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洪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茜
审判员  杨艳
审判员  徐斌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