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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盘法民初字第1号

裁决日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案件类型:合同纠纷

代理方:

秦本雪、骆瑞峰、张孝修与郑安礼、云南小矮人汽车服务连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17 09:59:15 发布者:云南首律网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盘法民初字第1号
原告秦本雪。
原告骆瑞峰。
原告张孝修。
被告郑安礼。
被告云南小矮人汽车服务连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安礼。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琳,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XX,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秦本雪、骆瑞峰、张孝修诉被告郑安礼、云南小矮人汽车服务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矮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本雪、骆瑞峰、张孝修、被告郑安礼、小矮人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琳、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四人共同签订“云南小矮人汽车服务连锁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约定由四人共同出资成立一家新公司,并约定了各自的出资比例及具体出资额,及其他事宜。合作协议约定后,三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按约将603060元存入被告账户,并由第二被告出具的收据。三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后,被告一直未按合作协议约定办理成立新公司的相关事宜,现原告认为被告采用欺骗手段将三原告的资金用于其他目的,三原告利益受到侵害,所签协议已无法履行,经多次协商,被告口头承认愿意还款,但至今未有任何行为。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请求解除原被告所签“云南小矮人汽车服务连锁有限公司《合作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出资合计603060.0元(返还原告秦本雪244720.0元、返还原告骆瑞峰201020.0元、返还原告张孝修157320.0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合计120612.0元(总额×20%)(支付原告秦本雪48944.0元、支付原告骆瑞峰40204.0元、支付原告张孝修31464.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郑安礼答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合法有效,应该继续履行。被告严格按照自己的义务履行职责,原告要求解除合伙协议没有事实及理由,被告没有将资金用于其他目的,合伙协议现在在正常履行中。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小矮人公司答辩称:被告是独立的主体,与原、被告四人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秦本雪、骆瑞峰、张孝修提交以下证据:
一、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工商、2、登记卡省份证,证明被告的自然情况。
二、云南小矮人汽修服务连锁有限公司《合作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四方合作投资开办汽车修理厂、被告有义务办理一新公司,并办理相关工商登记手续。
三、收款收据、转账凭条,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出资。
被告郑安礼、小矮人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认可,对证据二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但是两份证据的金额不一致。
被告郑安礼提交以下证据:
一、1、云南小矮人汽车服务连锁有限公司《合作协议》2、云南小矮人汽车服务连锁有限公司《特许加盟合同》3、《房屋租凭合同书》4、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合作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依据协议所成立企业享有经营决策权、被告已按《合作协议》约定履行了企业的设立管理等责任和义务。
二、1、投资汇总表2、现金日记账3、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按《合作协议》约定将资金投入所设立企业,截止2015年1月31日,实际投资额为935545.7元,除三原告出资60.306万外,其余33.249万均为被告方实际出资。
三、2014年8-12月云南小矮人汽车服务连锁有限公司保修单、派车协议、维修车辆计费单、提车单样本,证明被告方依据《合作协议》设立的企业依据云南小矮人汽车服务连锁有限公司《特许加盟合同》加盟云南小矮人汽车服务连锁有限公司后一直处于正常经营状态。
四、云南小矮人汽车服务连锁有限公司关通店日报账单样本,证明被告依据《合作协议》设立云南小矮人汽车服务连锁有限公司关通店日常经营中均单独建账管理,被告方严格执行《合作协议》的约定。
五、顺丰快递寄件公司存根、全球邮政特快传递存根、通知、2014年关通店利润月报表,证明被告方已于2015年2月7日向三原告方邮寄了依据《合作协议》设立的企业财务报表。
六、电话录音(被告与原告骆瑞峰),证明原告方知悉被告方已按《合作协议》设立并经营关通店,并亲自到过该店。
原告秦本雪、骆瑞峰、张孝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中的1认可,对2、3、4不予认可,对证据二、三、四、五、不认可,对证据六认可,但原告只是去看,不是去做。被告小矮人公司对上述证据认可。被告小矮人公司对证据认可。
被告小矮人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原告与郑安礼的纠纷与被告小矮人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
原告秦本雪、骆瑞峰、张孝修对证据真实性认可,被告郑安礼对证据认可。
被告郑安礼申请证人蔺文祝出庭作证,证人陈述三位原告到过被告郑安礼加盟的连锁店,被告郑安礼曾介绍三原告是股东。
原告秦本雪、骆瑞峰、张孝修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两被告对证人证言认可。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秦本雪、骆瑞峰、张孝修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郑安礼提交的证据一中的证据1、《合作协议》与原告提交的一致,证据2、3、4真实,但不能证明被告观点,证据二、三、四、五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证据六不能证明被告观点。对被告小矮人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郑安礼的观点。
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本雪、骆瑞峰、张孝修与被告郑安礼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云南小矮人汽车服务连锁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约定原、被告四人合作投资开办汽车修理厂(暂定名称为公司),郑安礼出资270940元、秦本雪出资244720元、骆瑞峰出资201020元、张孝修出资157320元。原告秦本雪、骆瑞峰、张孝修按照协议将出资款交付给了被告郑安礼。后被告郑安礼将原告秦本雪、骆瑞峰、张孝修的投资款用于加盟云南小矮人汽车服务连锁有限公司的连锁修理店。原告秦本雪、骆瑞峰、张孝修诉至本院主张权利。另查明,被告小矮人公司系依法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郑安礼。
本院认为:关于《合作协议》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之一是:“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成立,对原、被告四人具有约束力,四人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四人约定的合同目的是投资成立“公司”,被告郑安礼认为其加盟的连锁店就是四人投资设立的,对此本院认为,四人在《合作协议》里明确约定成立“公司”,并详细约定了公司股权的转让的若干事项,可以看出,四人约定投资的企业性质是依据《公司法》设立的公司。被告未按照约定设立公司,且在明知三原告不愿意在投资确认书上签字的情况下将三原告的投资款用作他用,三原告亦未追认同意被告加盟连锁店,被告的行为违反的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的合同目的已难实现,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依法应予以解除,故对原告秦本雪、骆瑞峰、张孝修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秦本雪、骆瑞峰、张孝修有权要求被告郑安礼返还投资款项,故被告郑安礼应当分别返还原告秦本雪款项244720元、骆瑞峰款项201020元、张孝修款项157320元。关于原告秦本雪、骆瑞峰、张孝修要求被告郑安礼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作协议》未对被告的违约行为约定支付违约金,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小矮人公司并非合同的当事人,三原告要求被告小矮人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秦本雪、骆瑞峰、张孝修与被告郑安礼签订的《合作协议》;
二、被告郑安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秦本雪投资款人民币244720元、返还原告骆瑞峰投资款人民币201020元、返还原告张孝修投资款人民币157320元;
三、驳回原告秦本雪、骆瑞峰、张孝修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37元由原告秦本雪、骆瑞峰、张孝修负担1839元、被告郑安礼负担91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在法律规定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徐娅琴
人民陪审员  冯俊毅
人民陪审员  张 强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芸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