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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306号

裁决日期: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案件类型:婚姻家庭纠纷

代理方:

段某诉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16 16:55:07 发布者:云南首律网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306号
原告段某,女,汉族,1984年出生,住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代理人胡鹏、肖世中,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朱某,男,汉族,1980年出生,住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代理人李俊瑞,云南国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段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臣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鹏、肖世中,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初通过网络认识,于2009年6月8日登记结婚。因原被告相处及交往时间甚短,以致未能真正相互了解,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加上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常因琐事争吵。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生下女儿朱某某后,因双方老人介入夫妻生活,矛盾不断。被告在私营企业工作,具体负责采购、招投标,加班及出差较多,晚上十一二点才回家,周末不正常休息,无法照料孩子及家人。被告性格急躁、难以自控、缺乏耐心,常因小事发脾气。自2014年8月起,原告外出租房,搬离原住所,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财产分割上,被告名下除了现有住所外,婚前已拥有一套住房,鉴于原告的付出及维护妇女合法权益及保证女儿优越成长的条件,请求酌情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孩子不满二岁,一直由原告照料,原告有能力抚养孩子。原告在妊娠分娩期间出现较严重的身体反应,甲状腺检测指标超过标准值近100倍,属高危妊娠范围,鉴于此,请求将孩子抚养权判归原告。原告曾于2014年7月向盘龙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撤诉。从撤诉至今,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双方婚姻名存实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女儿朱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直至孩子大学毕业;三、依法分割价值100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过程中,原告将上诉讼请求第二项中的抚养费支付期间变更为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共同财产为坐落于某某路与某路交叉口东北角某号的房屋及坐落于某号的车位、被告名下的股权投资款10万元及收益5万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前是有夫妻感情的,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事实不符合婚姻法的离婚条件。即使离婚,要求孩子归被告抚养。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6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5月22日共同生育一女朱某某。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1月18日共同购得坐落于某某路与某路交叉口东北角某号的房屋一套及坐落于某号的车位一个。2011年4月,被告购得福克斯牌小型轿车一辆。2011年11月1日,被告将人民币10万元交由案外人李某进行投资。原告曾于2014年7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从2014年8月起,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以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结婚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病历资料、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及摘抄表、委托定向投资协议书、机动车销售发票、民事裁定书,被告出示的个人贷款对账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准许原被告离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系第二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且双方分居已近一年,原告表示双方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无法共同生活,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综合上述情形,本院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愿意抚养孩子。本院认为,综合考虑孩子年龄、原被告双方工作情况及对孩子的实际抚养等情形,由原告直接抚养孩子为宜。考虑原被告双方工作、收入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孩子抚养费1200元为宜。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该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被告认为,由于原告起诉时故意隐藏了其购买的“花香满径”职工住宅,被告在购买房屋、车位及车辆过程中出资比原告多,若判决离婚,被告应多分得共同财产,原告应少分或不分。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承认其的确为购买“花香满径”职工住宅交付了款项,但是房屋并未办理产权证,故被告认为原告隐藏财产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认为其在购得共同财产时出资较多,但是其并未出示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故本院依法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本案中,坐落于某某路与某路交叉口东北角某号的房屋一套及坐落于某号的车位一个,车牌号为云AXXX**的福克斯牌小型轿车一辆均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应归原被告共同所有。庭审中,由于原被告均同意上述房屋及车位的价格为80万元,车辆价格为8万元,本院依法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由于被告表示愿意房屋及车位归其所有,故本院依法确认上述房屋及车位归被告所有。另查明,截止2015年5月20日,上述房屋尚有剩余贷款223907.44元,由于确认房屋归被告所有,故该剩余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则被告需补偿原告288046元。考虑到车辆实际由被告使用,且原告表示不需要车辆,故本院依法判决车辆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4万元。关于被告在案外人李某处的投资款问题,该款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表示投资本金为10万元,另有收益5万元,但是其并未出示证据对收益加以证明;被告认可投资款10万元,但是认为尚未产生收益;故本院依法对10万元本金予以分割,确定被告在案外人李争处的投资本金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5万元。关于原被告双方交付的购买“花香满径”职工住宅建设项目的款项问题。被告陈述称,为购买上述房屋,双方交付了15万元,该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表示,已经交付了上述房屋15万元的款项,房屋建好之后,将登记于原告名下;本院认为,该款确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交付,被告认为该15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予以分割,考虑到房屋将登记于原告名下,则由原告补偿被告7.50万元。关于被告认为需要对住房公积金进行处理的请求,本院认为,其并未出示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故本院依法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另,被告认为,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被告的父母借款,应一并处理,原告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上述事实系原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被告需补偿原告共计378046元,原告需补偿被告75000元,相互抵扣后,被告需补偿原告3030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段某与被告朱某离婚;
二、孩子抚养:原告段某与被告朱某共同生育的女儿朱某某由原告段某抚养,被告朱某从2015年7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段某孩子抚养费1200元,直至孩子朱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财产分割:1.坐落于某某路与某路交叉口东北角某号的房屋归被告朱某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被告朱某偿还;2.坐落于某号的车位归被告朱某所有;3.车牌号为云AXXX**的“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归被告朱某所有;4.被告朱某在案外人李争处的投资款人民币100000元归被告朱某所有;5.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偿原告段某人民币303046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段某负担1075元,由被告朱某负担10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在法律规定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王 臣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孙海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