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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朝飞律师丁朝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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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盘法民二初字第25号

裁决日期: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案件类型:合同纠纷

代理方:

刘某某与彭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16 16:53:58 发布者:云南首律网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盘法民二初字第25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代理人:张艺馨、张蕾,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彭某某,男,汉族,昆明市人,住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代理人:陈伟航,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彭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艺馨、张蕾,被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伟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与原告达成口头合同,聘请原告装修其名下的某某峰景1栋2202号房屋,装修方式为包工包料。2014年4月24日,原、被告共同签署《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认可装修工程已经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完成工程量合计为人民币107105.5元。但工程交付后,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原告款项,经多次协商无果,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10710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彭某某辩称:1、原告与案外人彭某即被告的叔叔达成口头合同,约定原告免费为被告装修某某峰景1栋2202号房屋的部分工程;2、被告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对原告与彭某的约定不知情,是原告的诱导及不真实的表述,导致被告订立了并不能明确知晓内容的文书,该文书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诱导欺诈导致了被告的重大误解;3、原告诉讼请求的装修款远远高于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的价款,与客观事实不符。且工程验收证明书中很多工程量是虚增虚报的;4、原告没有从事装修工程的施工资质,故该合同的文件是无效的;5、原告为被告所拥有的某某峰景1栋2202号房屋的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不符合当时原告与案外人彭某口头约定的工程质量,且与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装饰装修工程的验收规范不相符。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一份、装修工程明细账单一组,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某某峰景1栋2202号房屋装修工程已经竣工并已完成了验收,经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为人民币107105.5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不予认可,当时原告表示该证明书系为了原告与案外人结算使用,而非是用于原、被告间的结算使用;对工程明细单不予认可,原告与被告叔叔曾进行口头约定,若进行结算的话,原告应提供正规发票,而非收据。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室内装饰工程合同,欲证明云南创艺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接了被告所有的天怡峰景1栋2202号房屋的部分装修工程;
2、家装工程预算书,欲证明云南某某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接被告所有的某某峰景1栋2202号房屋的装修工程总造价为137508元,其中包含了人工费用、辅材费用和主材费用;
3、家装工程结算书,欲证明云南某某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接被告所有的某某峰景1栋2202号房屋的装修工程的结算金额为33400元,其中包含大量的辅材和主材;
4、昆明装饰总公司收(付)款单、交通银行刷卡消费小票,欲证明被告向云南某某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装修工程款50000元
5、当庭补充提交材料结算清单一份,欲证明云南某某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告进入被告所有的某某峰景1栋2202号房屋装修前留下了很多装修的主材和辅材,并非如原告所述其提供过大量的主材。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与本案无关联,被告与云南某某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与原告向被告追偿工程款并无关系;对证据5已超过举证期限。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系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仅证明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对原、被告所提交证据欲证明目的,本院将进行综合评判。
经审理查明:位于昆明市北市区某某风景二期一栋2202室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彭某某。原告刘某某为昆明市北市区某某风景二期一栋2202室房屋进行了装修,2014年4月24日,原、被告签署了《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书载明由原告刘某某购材料并组织相关施工队伍对昆明市北市区某某风景二期一栋2202室房屋进行设计施工,此室工程已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具体内容为,已按要求工期完成;采购材料合格;工程施工质量合格;房屋(2202)室即钥匙已移交室主使用,彭某某在室主位置签字,刘某某在施工方位置签字。双方还在《(装修)工程任务书》上签字,明确完成工程量合计107105.5元。原告认为,双方在签订了《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后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主张其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确为其装修房屋,亦认可《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及《(装修)工程任务书》系本人所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原告有权按双方确认的工程款金额主张原告支付。被告虽提出原告表示免费为该房屋进行装修,且双方在签署相关竣工结算文件时系因原告欺骗导致被告不真实意思表示,装修工程有质量问题,但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无证据证实其抗辩意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时屋内已有大量建材,故已有建材的金额原告不应再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证据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并无原、被告之间就建材的约定及交接,故不能证明在原告进行装修时已存在部分建材,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对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支付款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应付款项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项支付时间无明确约定,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未证明其在起诉前向被告主张过债权,故应视为原告系在2014年12月24日起诉之日向被告主张履行,本院酌定自起诉之日起十五日为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相关款项利息的诉请,本院支持自2015年1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装修款107105.5元及上述款项自2015年1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2元,由被告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蒋 煜
人民陪审员  李惠麟
人民陪审员  骆 承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