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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朝飞律师丁朝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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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证号:153012012104458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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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昭中刑一初字第8号

裁决日期: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案件类型:刑事犯罪

代理方:

马关彦贩卖、运输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5-07 15:11:59 发布者:云南首律网

    云 南 省 昭 通 市 中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昭中刑一初字第8

    公诉机关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关彦,男。因本案于20137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通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锦峰,云南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以昭市检刑诉(2013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关彦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德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关彦及其辩护人赵锦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马关彦与夏某某(批捕在逃)曾多次进行毒品交易。2013710日,马关彦携带毒品驾车前往贵州省威宁县与夏某某进行交易,途经昭阳区守望乡卡子村时被抓获,公安民警从马关彦裤裆内缴获毒品海洛因258.5克。后马关彦配合公安民警前往威宁县小海镇朱嘎村将前来取毒品的夏某某抓获并缴获毒品海洛因3.2克。此外,公安民警还从马关彦租住房处查到毒品海洛因109.5克。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称量笔录、提取检材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认为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马关彦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马关彦辩称从其租住房处查获的毒品是用来吸食的,否认曾多次贩卖毒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马关彦曾多次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贩卖、运输的毒品数量只能认定258.5克,马关彦具有立功情节,认罪态度好,且本案毒品含量低,请求对马关彦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案发前,夏某某(批捕在逃)曾因贩卖毒品多次往被告人马关彦指定的马某某账户汇款。20137月初,马关彦与夏某某再次共谋贩卖毒品的相关事宜。710日,马关彦随身携带毒品驾驶云C·80773微型车前往贵州省威宁县。当日12时许,公安民警将途经云南省昭阳区守望乡卡子村的马关彦抓获,当场从马关彦裤裆内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包,净重258.5克。归案后,马关彦配合公安民警前往威宁县小海镇朱嘎村,将驾驶云A·0061T轿车前来找马关彦取毒品的夏某某抓获,当场查获夏某某携带的毒品海洛因3.2克以及人民币现金49500元。此外,公安民警还从位于昭阳区太平办事处瓦窑村的马关彦租住房处查获毒品海洛因九小包,净重109.5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3710日先将驾车途经昭阳区守望乡卡子村的被告人马关彦抓获,当场从马关彦的裤裆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包,后从位于昭阳区太平办事处瓦窑村的马关彦租住房处查获毒品可疑物九小包。归案后,马关彦即配合公安民警前往贵州省威宁县小海镇朱嘎村将驾车前来取毒品的夏某某抓获。

    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3710日,公安民警依法对位于昭阳区太平办事处瓦窑村的马关彦租住房进行搜查并扣押卧室床头柜抽屉内的毒品可疑物零包三个、客厅茶几上标有“一心堂”的红色袋子里的毒品可疑物大小共六包、黑色电子称一台、剪刀三把、塑料袋残片数张等物。公安民警从马关彦处还扣押云C·80673微型车、标有“GiONEE”字样的手机、毒品可疑物四坨及包装物等物;从马某某处扣押标有“一心堂”字样的袋子等物;从夏某某处扣押云A·0061T轿车、毒品可疑物两包及包装物等物。庭审中,马关彦确认公诉机关出示的照片上的云C·80673微型车系运输毒品的作案工具,并对照片上的毒品、毒品包装物、电子称、剪刀及其使用的手机作了确认。

    3、毒品可疑物称量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711日,公安民警当马关彦的面对从马关彦裤裆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净重258.5克,对从马关彦租房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净重109.5克;当夏某某的面对从夏某某裤包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净重3.2克。同时,公安民警分别从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提取检材备检。

    4、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缴获的258.5克可疑物和从缴获的109.5克可疑物中提取的检材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平均含量为4.1﹪;从缴获的3.2克可疑物中提取的检材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5、通话清单证实,案发前,马关彦使用的手机与夏某某的手机频繁联系;20137101320-1515分(即马关彦被抓获后),马关彦与夏某某通话10次。

    6、银行卡明细账证实,孟某某账户从2012314日开始有款项频繁转入马某某账户,其中201374日转入人民币40000元,79日转入人民币74000元。

    7、证人证言:(1)孟某某证实,建设银行卡是以“孟某某”身份证开户的,夏某某住院汇款借用后一直未还,还借过“孟某某”身份证给夏某某买过手机卡。

    2)马某某证实,公安民警从马关彦租住房处查获毒品。

    8、夏某某对其驾车前往贵州省威宁县找马关彦取毒品被抓以及曾多次通过“孟某某”账户往马关彦提供的“马某某”账户汇毒资款的事实作了供述,夏某某经混合辨认对马关彦作了确认。

    9、被告人马关彦对其携带毒品海洛因驾车前往贵州省威宁县贩卖,途经昭阳区守望乡卡子村时被公安民警查获以及其租住房处藏有毒品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述,马关彦并供述夏某某此前为贩卖毒品曾往其提供的“马某某”账户汇过款,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关彦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力,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关彦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258.5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此外,马关彦租住房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数量大,结合其贩卖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实际,其租住房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09.5亦应作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予以认定;同时,马关彦曾与夏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亦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认定。归案后,马关彦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夏某某,应当依法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综合考虑马关彦的犯罪情节、立功表现以及认罪、悔罪表现,可依法对马关彦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马关彦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以及马关彦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关彦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371.2克以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张钦鹏

            黄开奇

    人民陪审员    刘兴惠

    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黄佑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