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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3)昆刑一初字第144号

裁决日期: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代理方:

纳子逵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5-05 12:01:16 发布者:云南首律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昆刑一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纳子逵,男,1951年3月21日出生,回族,出生地云南省通海县,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辩护人范严生、李黎,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2013]昆检刑诉字第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纳子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龄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纳子逵及其辩护人范严生、李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纳子逵家与公民纳某芳家因房屋纠纷素有矛盾。1992年8月21日14时许,纳子逵与纳康跃(另处)、纳康伟(另处)等人在本市金碧路153号永宁清真寺内对同来作礼拜的纳某芳进行殴打,纳某芳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纳某芳系生前被他人用钝器打击,造成颅脑损伤及肋骨骨折,断端刺破左肺造成损伤大失血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本案的证人证言、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纳子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纳子逵辩解,事发当天他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与被害人发生争执的是纳康跃、纳康伟和其他人。辩护人答辩称:本案指控被告人伤害被害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已过追诉期限。
经审理查明:1992年8月21日14时许,纳子逵与纳康跃(另处)、纳康伟(另处)等人在本市金碧路153号永宁清真寺内对同来作礼拜的纳某芳进行殴打,纳某芳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纳某芳系生前被他人用钝器打击,造成颅脑损伤及肋骨骨折,断端刺破左肺造成损伤大失血死亡。
确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1992年8月21日15时20分,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崇仁派出所(现为红云派出所)接复兴村65号居民杨树仙报案,称其前夫纳某芳1个多小时前,在金碧路永宁清真寺内被人殴打致伤。被害人纳某芳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走访调查,了解到纳子逵、纳康跃(另处)、纳康伟(另处)等人有重大作案嫌疑,并于1995年6月9日提请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纳子逵批准逮捕。1995年6月15日,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对被告人纳子逵予以逮捕,但案发当日不久以上3人均已潜逃。
2、抓获经过:2012年12月31日,根据线索,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侦大队民警在昆明市西山区兴隆花园小区抓获被告人纳子逵。
3、尸检报告:证实被害人纳某芳系生前被他人用钝器(拳、脚)打击,造成颅脑损伤及肋骨骨折,断端刺破左肺造成损伤大失血死亡。
4、辨认笔录:1996年5月17日及2013年1月17日经证人马某昌两次相片辨认,辨认出被告人纳子逵;2013年1月17日经证人马某柱相片辨认,辨认出被告人纳子逵;经纳跃芬相片辨认,辨认出被害人系纳某芳;2013年1月24日经纳子逵相片辨认,辨认了本人30岁以前及35岁至40岁相片。
5、证人证言:
(1)证人何某明证实:1992年8月21日下午1时40分,清真寺的纳文蒸在发印刷品,他看见纳康跃和纳某芳都上去拿着看,之后他们两个发生争吵,纳康跃上去打了纳某芳一拳,随后纳子逵、马某坤上去跟纳康跃一起用手脚打纳某芳。
(2)证人马某坤证实:1992年8月21日那天他去顺城街清真寺作礼拜,下午1时多,他在清真寺礼拜完后下楼,在开水房附近听见身后乱起来,他回头,见纳子逵穿着一件白色衬衣在月台上。得知有人在打架,他就上去月台,看见纳某芳睡在地上,纳子逵在用脚踢纳某芳,纳康跃在用手打纳某芳,纳康伟和何某明也在场,很多人围着。打架持续了二、三分钟,有人喊“跑”,他就跟着其他人往外跑了,回头看时,纳某芳还睡在地上,没有人去扶他。
(3)证人保某华证实:当时用脚踢纳某芳肚子最凶的人是身体强壮、面部有一颗痣的纳子逵。
(4)证人马某昌证实:1992年8月21日下午2时许,他在永宁清真寺刚做完礼拜,站在大殿月台右边的大柱子旁,这时听见乱起来,看见纳某芳睡在月台下边的地上,他当时就跑过去,看见纳子逵用脚在踢纳某芳的脸,他当时还拉着纳子逵不让他打;保某华骑在纳某芳身上,不让他们打纳某芳,之后他就叫学生把纳某芳送去医院。
(5)证人马某柱证实:1992年8月21日下午2时10分左右,他在永宁清真寺做完礼拜后,出了大殿走到院子中间,突然听到身后乱起来,他回头一看,看见在大殿月台上纳子逵在用脚踢人,纳康跃在用拳头打人,纳康跃修摩托的两个小工在用脚踢人,还有几个打人的人没见过,也不知道叫什么名字。他跑到月台上去阻止他们打架,一看才知道被打的人是纳某芳,到月台上时打人的人都跑了,他就急忙到街上雇车将纳某芳送往医院。当时他还看见保某华在拉架,在场还见到代寿旺、纳广用、罗从军、马某昌。
(6)证人纳某珍证实:1992年8月21日晚上回家,她丈夫马某坤跟她说今天在清真寺做礼拜时,纳某芳被打了,他自己也上去踢了纳某芳两脚,另外打人的还有他表哥纳子逵和大哥纳康跃。
6、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纳子逵供述:在1992年8月,星期五,我在永宁清真寺做聚礼,做完聚礼后和李永旺出来就看到大殿门口围着很多人,纳某芳躺在地上,与纳某芳有积怨的李永旺还说要上去打他,但被我劝住了,之后我和李永旺离开了清真寺。后来我去西双版纳才听说纳某芳在清真寺被人打死了。我和纳康跃关系比较好,以前在昆明市五华区东寺街224号有一个摩托车配件经营部是我转给纳康跃的,永宁清真寺的人经常会把纳康跃做的事当做是我做的,所以在永宁清真寺内纳某芳被打一事,我猜测可能是纳康跃在报复纳某芳,因为清真寺的人不认识纳康跃,才说是我干的。
7、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纳子逵的身份情况,被害人纳某芳的身份情况。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所出示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出示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取证程序的合法性、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在法定形式要件方面有欠缺且证人保某华所作的前后证言有矛盾;第三方所做的补充材料、谈话记录不属于刑事诉讼法上的证据种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除1992年8月21日晚8点马某坤的讯问笔录、8月23日保某华的询问笔录、9月15日何某明的讯问笔录三份笔录,因取证程序上存在瑕疵,本院不予以采证外,其他在卷证据经法庭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采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纳子逵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辩护人所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被告人纳子逵的犯罪行为发生在1997年刑法颁布以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及相关司法解释,本案应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因被告人纳子逵已于1995年6月15日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本案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故对辩护人所提“追诉时效已过”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亦已注意。
综上,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后果、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以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纳子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屈艳婷
代理审判员  程思进
代理审判员  卢 杨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段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