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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朝飞律师丁朝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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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云南登闻律师事务所

职业证号:15301201210445884

办公地点: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欣都龙城2506

案件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昆民三终字第160号

裁决日期:(2014)昆民三终字第160号

案件类型:民事纠纷

代理方:

肖健宁因与昆明市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阿拉街道办事处大麻苴村民小组、云南正和投资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05 11:51:13 发布者:云南首律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昆民三终字第1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健宁,男,汉族,1964年10月18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肖海平,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阿拉街道办事处大麻苴村民小组。
住所地:昆明市经开区阿拉街道办事处大麻苴村。
负责人罗雪辉,组长。
诉讼代理人陈腾蛟,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正和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经开区阿拉彝族乡普照村。
法定代表人罗雪辉,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范超,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肖健宁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市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阿拉街道办事处大麻苴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大麻苴村民小组)、云南正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3)官民一初字第1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情况:
原告肖健宁起诉称:2009年下半年,原告租用位于大麻苴村龙潭厂区内面积为1103平方米的17号厂房用于创办纸杯厂。龙潭厂区面积约100亩,其南、西、北三个方向均为高地和山坡,东侧原本为低凹的林地、荒地、简易小平房、山箐沟等。2010年下半年起,被告将东侧的山体大量开挖、毁坏山林植被、平整凹地箐沟形成数百亩地基,建盖云南省烟草烟叶公司仓库及楼房等约二、三百亩建筑物,严重破坏了地质地貌。并且被告还将挖掘后的大量土石直接填埋至龙潭厂区东侧厂房,高出厂房屋顶和外墙二、三米,造成龙潭厂区约30家工厂被包围形成凹地。2011年6月29日深夜和7月22日下午两次普通降雨时,24号厂房昆明固捷起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吊车厂)和25号厂房昆明绅宝食品有限公司(饼干厂)的外墙被被告恶意填埋的土石所冲毁,形成泥石流向龙潭厂区排泄,最终造成龙潭厂区多数工厂被洪水淹没的后果。原告所办纸杯厂位于地势最低凹处,积水最深处达1米左右,原材辅料、机械设备等严重受损,停产至今。2012年雨季,24号厂房外墙再次被被告所填埋的土石冲毁,泥石流再次形成,原告2011年原本被侵蚀受损已停产的纸杯厂再次受损。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一、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67395元;二、应得收益人民币181018元;三、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000元;四、赔偿评估费用人民币10300元(上述费用共计1068713元);五、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
被告大麻苴村民小组答辩称:大麻苴村民小组不是本案侵权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并且原告诉请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人民法院支持。
被告正和公司答辩称:一、龙潭厂区原始地形本就属于低洼地带,且厂房并非被告所建盖,被告没有实施任何改变地势地貌的行为,原告租用龙潭厂区厂房时自行进行了装修和改造;二、原告所诉侵权行为不明确,并未对侵权行为实施主体及行为过程陈述清楚,正和公司并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确认:位于大麻苴村民小组龙潭厂区其下土地属被告大麻苴村民小组集体所有,2009年9月8日被告大麻苴村民小组将位于龙潭厂区17、18号厂房出租给案外人王迎春使用。2009年下半年,原告肖健宁采取口头订立租赁合同的方式向案外人王迎春承租了上述厂房中的17号厂房(位于大麻苴村龙潭厂区,面积1103平方米,简易彩钢瓦结构)用于创办昆明经开区阿拉彩云纸杯厂,租赁期为2009年下半年至2013年5月31日。2010年7月30日,被告大麻苴村民小组出具“证明”一份,同意案外人王迎春将17号厂房出租给原告肖健宁使用。2010年下半年,被告大麻苴村民小组在位于大麻苴村龙潭厂区东至绕城高速,西至昆小线铁路,南面至山,北至龙潭厂区的位置修建仓库,用于对外出租。该仓库于2010年年底修建完工,总占地面积约38144平方米,由被告正和公司进行管理,该仓库位于原告肖健宁承租的龙潭厂区厂房东南侧。被告大麻苴村民小组在建盖仓库过程中,为方便仓库车辆进出,在仓库门口填土修建长约120米土积道路一条,由仓库大门连接至昆小线铁路,该条土积道路位于原告肖健宁承租龙潭厂区厂房的南侧,直线距离约40米。该仓库建成后,被告正和公司将该仓库出租给昆明俊安物流有限公司使用,后云南省烟草烟叶公司与昆明俊安物流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3日签订《仓库租赁合同》,由云南省烟草烟叶公司向昆明俊安物流有限公司承租该仓库,租赁期限为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另查明,原告肖健宁承租的龙潭厂区17号厂房由案外人王迎春建盖,建盖时无相应建设规划审批手续,龙潭厂区生活及生产排水方式为:通过厂区内外露排水沟,统一将生活及生产排水连接至地下排水管道,引至厂区西侧昆小线桥洞下水塘排出,龙潭厂区所在地势为低洼地。被告大麻苴村民小组修建并由正和公司管理的仓库,亦无相应建设规划审批手续,其生活排水方式为,由仓库西北侧排水沟,沿龙潭厂区南侧外墙引至昆小线桥洞下水塘排出。后原告肖健宁承租的龙潭厂区17号厂房在2011年6月29日及7月22日两次降雨中,被水淹并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肖健宁于2013年7月2日委托云南精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其租用厂房因水淹受损的存货价值及昆明经开区阿拉彩云纸杯厂停产停业净收益损失进行评估。云南精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9日分别出具云精评报字(2013)第020号资产评估报告,载明“委托评估资产在评估基准日2011年6月29日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陆拾壹万壹仟三佰元整(RMB:61.13万元)”;云精咨估字(2013)第003号咨询估算报告,载明“在估算基准日2013年6月15日,因水灾停产停业23个月的期限内,昆明经开区阿拉彩云纸杯厂委托估算的停产停业净收益损失为人民币:壹拾捌万壹仟零壹拾捌元整(RMB:181018元)”的评估意见。原告肖健宁为此支付评估费10300元。原告肖健宁曾于2012年8月8日以财产损害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3年1月31日撤回起诉。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肖健宁租用的大麻苴村龙潭厂区17号厂房位于龙潭厂区的中心位置,距被告大麻苴村民小组填土修建的道路直线距离约40米,并非直接临被告大麻苴村民小组填土修建的道路一侧,且事实上整个龙潭厂区地势低洼,其东面、东南面、南面三面环山,降雨后形成的雨水自然流向是自山体向龙潭厂区方向排出。另被告大麻苴村民小组建盖的仓库,其开挖山体建盖仓库的原有位置就高于原告肖健宁租用的厂房,且仓库本身用途为仓储,并不存在生产排水。故结合地势地貌及本案事实,原告肖健宁租用厂房被水淹造成相应损失的主要原因为降雨不能有效排除。原告肖健宁租用的厂房在建盖时无相应的审批规划手续,属于改变土地性质后建盖的房屋,其建盖厂房本身手续并不合法,加之原告肖健宁租用的龙潭厂区厂房,其所处地势低洼,三面环山,而建盖时建筑方未将周边地势环境及低洼处建盖房屋应当注意的事项等因素考虑周全,将生产生活用水统一由龙潭厂区内的排水沟引出,而外露的排水沟可能存在排水量小、淤泥沉积堵塞等情况。故被告大麻苴村民小组建盖仓库及填土修路的行为不构成有力的介入因素必然导致原告肖健宁厂房被水淹的损害结果发生。原告肖健宁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二被告建盖仓库的行为与其受水淹的损害结果之间存有因果关系,其主张的诉请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健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90元,鉴定费10300元,由原告肖健宁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告肖健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采信证据不客观全面,遗漏二被上诉人毁林挖山并恶意将大量土石填埋于龙潭厂区东南侧墙体,高出厂房屋顶和外墙二、三米的重要事实;并且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确定上诉人肖健宁出租的厂房被降雨水淹后未就水淹原因进行明确,导致判决严重不公,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故上诉人肖健宁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肖健宁在一审中主张的所有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大麻苴村民小组及正和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大麻苴村民小组答辩称:我方并未实施任何的侵权行为。龙潭厂区本身地形即为三面环山,中间低洼。1997年我方对外租赁土地的用途仅用于创办农场发展种养殖业,龙潭厂区厂房建设与我方无关,土地经几手转租后由案外人王新春新建厂房出租。我方新建仓库的行为并未改变龙潭厂区原始的地形地貌。上诉人肖健宁所租厂房被水淹的损害后果与我方新建仓库行为间并无因果关系,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正和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肖健宁并未举证证明新建仓库行为与其所租厂房被水淹之间存在任何因果关系,所诉侵权行为并不存在。并且上诉人肖健宁租赁厂房位于龙潭厂区中段,并未与其诉称的土堆相邻,其他相邻租户均未提出异议,故其提起诉讼系恶意,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针对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上诉人肖健宁提出如下异议:一、遗漏认定大麻苴村民小组新建仓库时毁林开山,并恶意将大量土石填埋于龙潭厂区东南侧厂房墙体边,高出厂房屋顶和外墙二、三米,宽至昆小线的事实;二、对大麻苴村民小组新建仓库的排水方式确认有误,新建仓库的污水系排至龙潭厂区后从厂区地下管网排出;三、遗漏认定肖健宁所租厂房被水淹的原因系两被上诉人恶意堆积土堆,降雨导致泥水冲击所致;四、遗漏认定大麻苴村民小组新建仓库(烟草公司宿舍)与龙潭厂区之间的围墙已被水流冲出一个大洞,新建仓库的水均向龙潭厂区排泄,导致上诉人肖健宁所租厂房被淹的事实。对其余事实上诉人肖健宁无异议。
被上诉人大麻苴村民小组提出如下异议:1、一审判决确认事实遗漏认定龙潭厂区厂房均系案外人陈良召、王迎春建盖;2、遗漏认定大麻苴村民小组于2010年7月30出具证明的原因系便于肖健宁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对其余事实大麻苴村民小组无异议。
被上诉人正和公司对一审确认的事实无异议。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肖健宁提交一审未予质证的与大麻苴村民小组书记颜甲午的对话录音、申请本院调取的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2)官刑二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及其单方于2013年11月28日拍摄的照片、视频资料,欲证明村民小组新建仓库时实施了毁林开山,改变地形地貌,恶意将大量土石填埋于龙潭厂区东南侧厂房墙体边,高出厂房屋顶和外墙二、三米的侵权事实。
大麻苴村民小组书记颜甲午对录音资料质证意见为: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双方确实进行过协商,但协商未果;对话中涉及的均是新建仓库挡墙高度的问题,并非肖健宁所述的填埋土石,其作为大麻苴村民小组书记并未认可在新建仓库时有此侵权行为,更未表示愿意承担相应责任。
被上诉人大麻苴村民小组及正和公司质证意见为:录音资料真实性以颜甲午陈述的为准,但不认可其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为:因对话当事人颜甲午已确认了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因双方对话内容并无大麻苴村民小组对填埋土石行为及承担相应责任的认可意见,所涉及的仅为大麻苴村民小组新建仓库挡墙高度的问题,故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肖健宁举证目的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依法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大麻苴村民小组及正和公司对本院调取的(2012)官刑二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质证意见为:认可该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但刑事判决书中仅认定罗雪辉实施了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并未认定该行为造成龙潭厂区地形地貌的改变,故对肖健宁的举证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为:确认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2)官刑二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该判决书认定了大麻苴村民小组、村民小组组长罗雪辉在修建仓库、道路及填埋渣土过程中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造成大量林地被毁坏,严重破环生态环境。但并未确认大麻苴村民小组非法占用林地的行为已改变龙潭厂区地形地貌的事实,故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肖健宁举证目的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依法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大麻苴村民小组及正和公司对上诉人肖健宁20**年11月28日单方拍摄的照片及视频资料质证意见为:16张照片中有15张照片没有参照物,无法判断其真实性;并且无法证明24号吊车厂后南墙受损与被上诉人有任何的因果关系。
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述照片中因无相应参照物,无法反映所拍摄图景即为24号吊车厂内南侧外墙;并且照片仅反映出龙潭厂区南侧厂房外墙确有高于厂房顶的土石堆,但无法证明该土石堆系被上诉人填埋所为,故本院对此证据亦不予采信。
关于双方当事人针对一审判决确认事实的异议问题,本院评述如下:第一、上诉人肖健宁所提四点异议中,第二点针对大麻苴村民小组新建仓库排水方式的异议,因其在一审审理中已对此排水方式予以认可,二审审理中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推翻其一审所做的认可,故对其此项异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针对其他三点异议上诉人肖健宁亦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第二、被上诉人大麻苴村民小组针对其所提异议并未举证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综上,本案事实经审理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本院对龙潭厂区现状调查情况如下:龙潭厂区因昆小线改造已全部拆除,所处地形东面、东南面及南面均环山,地势低洼。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大麻苴村民小组、正和公司对上诉人肖健宁所租厂房遭水淹的损害后果是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肖健宁主张两被上诉人大麻苴村民小组、正和公司在修建仓库过程中实施了恶意将开挖山体土石填埋在其租用的龙潭厂区东南一侧,高出厂房屋顶及外墙二、三米的侵权行为,该侵权行为改变了龙潭厂区地势地貌,最终导致其厂房被水淹的损害结果,故请求两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龙潭厂区所处地势低洼,其东面、东南面、南面三面环山,降雨后形成的雨水自然流向是自山体向龙潭厂区方向排出。上诉人肖健宁租用的17号厂房位于厂区中心位置,该位置相较其他厂房更加低洼,而被上诉人大麻苴村民小组开挖山体新盖仓库的原有位置本就高于上诉人肖健宁租用的厂房,且用于仓储不存在生产排水,故一审法院结合龙潭厂区地形地貌及案件事实,认定肖健宁所租厂房受损的主要原因为降雨不能有效排除符合客观事实,公平合理。而上诉人肖健宁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两被上诉人实施了其所主张的侵权行为,亦未举证证实该行为与龙潭厂区降雨不能有效排除、其所租厂房水淹受损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其上述主张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90元,由上诉人肖健宁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海燕
审判员  付立红
审判员  宋 婕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石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