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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昆民一终字第68号

裁决日期: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案件类型:租赁合同纠纷

代理方:

苏庆芬与李琼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2019-04-26 15:40:52 发布者:云南首律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昆民一终字第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庆芬。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刘志、詹晴洲,云南君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琼芬。
上诉人苏庆芬因与被上诉人李琼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苏庆芬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刘志、詹晴洲,被上诉人李琼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为:2006年8月11日,原告与昆明市东川区铜都镇集义村委会十二、十三组签订了集义农贸市场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集义农贸市场南蔬菜直街、东至上月牙山大钢管下的106个摊位(不含零摊位),承包期限为6年,承包费30万元。被告曾于原告承包期间,在该市场摆摊卖菜。2014年9月26日,原告苏庆芬以被告拒绝交纳市场管理费已构成违约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六年的市场管理费21600元(计算方法:1个摊位×3600元/年×6年=216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曾于原告承包市场期间在该市场摆摊卖菜,与原告已形成事实上的摊位租赁关系。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其拒付的六年市场管理费。从审理查明的情况看,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市场管理费的诉讼时效,最晚也应从原告实际承包期满的2012年9月28日开始计算,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起诉时确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其有中止、中断、延长事由。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庆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原告苏庆芬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苏庆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一、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使用摊位期间一直拒绝交纳租金,上诉人曾自2007年起至2011年期间每年均向被上诉人发出租金催收通知及缴费提示,但被上诉人仍拒绝缴费,承包期满后上诉人分别于2012年年底、2013年及2014年多次向被上诉人催收租金,但一直未果,因此上诉人主张租金的权利从未中断过,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租金及上诉人一直主张租金权利的事实,能够证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而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驳斥上诉人的请求,因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李琼芬答辩称:上诉人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我方不存在对上诉人侵权的情况。我方是自产自销的农民,仅存在临时使用市场内摊位的情况,只有在需要售卖农作物时才会临时使用市场内的摊位,未长期固定使用市场摊位。我方使用临时摊位时已每天交纳过摊位管理费,当日的摊位费已于当日交清。上诉人不能举证证实摊位中哪些属于固定摊位、哪些属于临时摊位,不能证实我方长期使用其固定摊位。我方未与上诉人签订过摊位租赁合同,上诉人也未向我方发出过催收租金的通知,其也未向村上要求组织双方调解争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使用上诉人摊位的事实?上诉人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首先,对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使用上诉人摊位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2006年8月11日,上诉人与昆明市东川区铜都镇集义村委会十二、十三组签订《合同》,由上诉人承包集义农贸市场的106个摊位(不含零摊位),租期6年,合同约定上述106个摊位于2006年9月28日交付上诉人。现上诉人认为在其承包上述摊位期间,被上诉人占用其一个摊位六年未交管理费,据此主张被上诉人支付一个摊位六年的管理费21600元,但被上诉人认为其使用的是临时摊位,未使用上诉人承包的摊位,因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被上诉人使用其摊位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其次,对于上诉人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根据上诉人与昆明市东川区铜都镇集义村委会十二、十三组签订的《合同》,本案涉案摊位的租赁期限为6年,即自2006年9月28日起至2012年9月27日止,上诉人主张涉案摊位管理费的诉讼时效最迟应自2012年9月28日开始计算,上诉人于2014年9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上诉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故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二审中提出被上诉人在其承租涉案摊位期间占用其摊位构成侵权,其起诉被上诉人主张侵权赔偿并未超过法定时效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时明确以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为由主张涉案摊位的市场管理费,本案二审应以上诉人起诉时主张的法律关系为审理范围,故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苏庆芬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元,由上诉人苏庆芬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起 俊
审 判 员  汪 佳
代理审判员  黄金成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仝倩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