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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昆民一终字第537号

裁决日期: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案件类型:物权确认纠纷

代理方:

缪荣坤、何金兰与缪荣杰、缪荣祥、缪枫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26 15:39:43 发布者:云南首律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昆民一终字第5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缪荣坤,男,汉族,1958年6月2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金兰,女,汉族,1957年12月19日出生。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赵忠文、王艳琛,云南明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缪荣杰,男,汉族,1950年9月1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缪荣祥,男,汉族,1953年6月1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缪枫,男,汉族,1984年4月10日出生。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吴江南,女,汉族,1957年1月29日出生。
上诉人缪荣坤、何金兰因与被上诉人缪荣杰、缪荣祥、缪枫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上诉人缪荣坤、何金兰不服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4)呈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缪荣坤与何金兰系夫妻关系;原告缪荣坤与被告缪荣杰、缪荣祥系亲兄弟,原、被告的父亲于2008年2月份去世,母亲李元美于2013年7月去世。原、被告父母共生育四个儿子,分别是缪荣杰、缪荣祥、缪荣生和缪荣坤。缪荣生于2009年病故,儿子为被告缪枫。原、被告父母亲生前,将属于自己的老房子在四个儿子之间进行了分割,其中一处老房子分给缪荣杰、缪荣祥两兄弟,另一处老房子分给缪荣生和缪荣坤两兄弟;原、被告父母亲留了一间草房作为养老房。1991年,原告缪荣坤在建盖新房时,拆除了其父母亲的养老房,向邻居购买了一间老草房翻建成砖木结构后给其父母居住至2008年。2008年2月,原、被告的父亲去世。2009年,原、被告所居住的缪家营村,因国家建设被征占,涉及该社区居委会的居民作为被安置户搬迁。2009年3月19日,原告母亲李元美与呈贡县人民政府拆迁安置局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缪家营安置房确认协议》,原告的母亲李元美用原告缪荣坤、何金兰所有的上述老房屋面积按以旧换新的标准折抵后置换了一套安置房屋,该房位于缪家营社区安置房小区34栋3单元102号,该房一直由原、被告的母亲李元美居住至其2013年7月去世。另查明:该房属于被拆迁居民的安置房,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明确的房屋产权人为原、被告的母亲李元美。原、被告的母亲李元美去世后,原、被告双方对诉争房屋的产权发生争议,经当地社区居委会调解未果,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确认母亲李元美(已故)名下位于呈贡吴家街道办事处缪家营社区34栋3单元102号房屋(建筑面积89.80平方米)归原告所有;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缪荣坤、何金兰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母亲李元美用于置换安置房的老房子属于原告缪荣坤、何金兰所有的事实,但不能当然证明原告缪荣坤、何金兰对李元美所置换的安置房享有所有权的证明观点,李元美作为被拆迁安置的居民,无论其名下是否有老房子,按安置政策相关规定,其本人均享有取得安置房的权利,何况原告缪荣坤擅自将属于其父母亲的养老房拆除,造成李元美无相应的老房子用于置换安置房,原告缪荣坤对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缪荣坤、何金兰要求确认其母亲李元美名下位于昆明市呈贡区缪家营社区安置房34栋3单元102号房屋属于其所有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缪荣坤、何金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缪荣坤、何金兰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缪荣坤、何金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兄弟分家时父母的养老房(宗地号:3-J92,占地面积26.7平方米),于1994年1月3日经土地管理部门详查时确权归上诉人缪荣坤所有,1997年5月2日,呈贡县土地管理局给缪荣坤颁发土地使用权证。1998年12月6日,经上诉人申请,呈贡县缪家营乡土地管理所批准,在其上建盖148平方米的住宅。依据上述事实可知,上诉人父母于1994年1月3日起丧失了养老房的所有权,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上诉人缪荣坤。该事实的发生至今并无任何人提出异议。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二、一审判决混淆物权取得与拆迁安置的法律关系,在上诉人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错误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中,李元美作为拆迁安置的对象,虽然享受一套80平方米安置房的权益,但取得该权益必须支付对价,即“以旧换新”或以货币进行找补。李元美在没有支付对价的情况下,不可能实际享受分配安置房,其用上诉人老房置换的安置房,相应的财产权利应归上诉人所有。综上,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缪荣杰、缪荣祥、缪枫共同答辩称:诉争房屋系母亲李元美的养老房置换所得,母亲生前未留有遗嘱,并且由四兄弟共同赡养,因此,该房屋系母亲李元美的遗产,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对该房享有平等的继承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土地使用权。欲证明:1997年5月2日,呈贡县土地管理局将地号为205/0803/0J92的土地向上诉人缪荣坤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二、收据一份,吴家营乡农房建设批准通知书两份,准建证一份。欲证明:吴家营乡土地管理所于1999年2月26日向上诉人缪荣坤发出农房建设批准通知书及准建证,李元美居住的房屋(小草房)因上述批建于1999年被拆除。
经质证,三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三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农户家庭分配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诉争房屋产权人系李元美,应由四兄弟共同所有。
经质证,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所提交证据,因无法核实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被上诉人亦不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被上诉人所提交证据,因无原件核对,且上诉人亦不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就诉争房屋产权确认归其所有的上诉理由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双方所争议的位于缪家营社区安置房小区34栋3单元102号房屋权属如何确认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上诉人于1991年拆除了由其父母居住的草房,并在此基础上建盖了砖木结构的房屋居住至2008年。2009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居住的缪家营村因国家建设被征占,涉及该社区居委会的居民作为被安置户进行搬迁。2009年3月19日,上诉人的母亲李元美与呈贡县人民政府拆迁安置局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缪家营安置房确认协议》,用前述建盖的房屋置换为本案诉争房屋。诉争房屋系李元美以缪家营社区居委会居民的名额及权利置换取得,虽用于置换本案诉争房屋的原房屋系上诉人建盖,但仍不能否认李元美对诉争房屋所享有的权利,因李元美于2013年7月去世,其对诉争房屋所享有的权利应作为遗产在其继承人之间进行分配,现上诉人主张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其所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缪荣坤、何金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会利
代理审判员  蔡 芸
代理审判员  符圆圆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翟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