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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昆民二终字第413号

裁决日期:(2014)昆民二终字第413号

案件类型:继承权纠纷

代理方:

范某甲与董某甲、范某乙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26 15:38:24 发布者:云南首律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昆民二终字第41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范某甲,女,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
委托代理人束某甲,男,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系上诉人范某甲之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董某甲,女,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乙,男,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系被上诉人董某甲之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范某乙,女,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
上诉人范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董某甲、被上诉人范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被继承人陈某甲系原告董某甲和被告范某甲、范某乙的母亲,范某甲、范某乙系董某甲同母异父的姐姐。董某甲、范某甲、范某乙成年后,董某甲招张某甲做上门女婿,范某甲与昆明电厂的职工束某乙结婚在家,范某乙出嫁到寻甸县。1986年,范某甲农转非随丈夫束某乙到昆明电厂生活。陈某甲单独居住在堡子村后街某号房屋(以下简称:某号房屋),独自生活。2007年,陈某甲摔倒受伤,卧床不起,生活不能自理,饮食起居由董某甲及其家人负责。此期间范某甲先后几次探望陈某甲并将其接到昆明的家中照顾,范某乙也到探望过陈某甲几次。2012年农历冬月12日陈某甲病逝,董某甲负责操办了陈某甲的丧事,范某甲、范某乙每人支付纸火钱750元、送礼金210元。另查明,土地使用证编号为:地(籍)字第某某号,面积63.91平方米的某号房屋系被继承人的祖遗房屋。2013年10月23日,范某甲以董某甲强行耕种其堡子村承包土地为由,搬至某号房屋居住至今。庭审中,董某甲、范某甲、范某乙认可该房屋价值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某号房屋是否系遗产的问题。经查,原告提交的地(籍)字第某某号某号房屋土地使用权人为陈某甲,陈某甲于2012年农历冬月12日因病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该房产为陈某甲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即陈某甲的遗产。二被告辩解某号房屋已于1986年在陈某甲主持下分给范某甲,并写有书面协议的主张,并提交了《情况说明》、韩琼仙证言予以证明,同时提交地(籍)字第27692号《土地使用证》推断分过家,证明某号房屋分给了范某甲,范某甲也应到房产管理部门申请进行变更登记,故范某甲所举证据不能确实充分证明其主张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是否丧失继承权的问题。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自陈某甲摔倒受伤后,两被告均以不同方式或多或少探望陈某甲,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的情形,故对董某甲主张二被告丧失继承权的意见不予支持。三、关于如何分割遗产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该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式处理。”本案原、被告系同母异父的三姐妹,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份额应均等,但经查证的事实,陈某甲生前与原告共同生活,对陈某甲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应多分。对某号房屋的继承分配采取折价、适当补偿的形式较为适宜,对房产以双方认可的价值40000元酌情分配。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继承人陈某甲地(籍)字第某某号登记的堡子村后街某号房屋,由原告董某甲继承;原告董某甲折价补偿被告范某甲人民币7000元,补偿被告范某乙人民币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执行。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范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陈某甲地(籍)字第某某号登记的某号房屋由上诉人继承。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在1986年时陈某甲已通过分家的方式将某号房屋分给了上诉人,且在陈某甲生前多次表示某号房屋由上诉人所有;二、一审法院判决某号房屋由董某甲继承所有显失公平。董某甲已经取得了陈某甲原所有的堡子村后街某某某号房产(以下简称:某某某号房屋),故董某甲再继承某号房屋明显不公正,而且上诉人除了某号房屋外已无其他房屋居住。综上,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董某甲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争议的某号房屋各继承人之间应如何继承?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提出某号房屋在1986年时已通过分家的方式由陈某甲分给了上诉人,以及陈某甲生前已明确该房屋在其死后由上诉人继承,但上诉人未提交分家协议以及陈某甲生前立有遗嘱明确该房屋由上诉人所有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虽然上诉人认为陈某甲已将某某某号房屋赠予董某甲,某号房屋不应再由董某甲继承,但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争房屋各继承人之间应如何继承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系同母异父的姐妹,按法律规定均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份额应均等。本案中,陈某甲生前于2007年就与董某甲共同生活,董某甲负责照顾陈某甲的饮食起居并承担陈某甲的医疗费用直至其死亡,对其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因一审审理中各继承人对某号房屋价值40000元无异议,故一审法院按各继承人对陈某甲生前所尽赡养义务程度分配遗产,判决某号房屋由董某甲继承所有,由董某甲向范某乙补偿遗产份额7000元、向范某乙补偿遗产份额3000元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上诉人范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饶丽佳
审 判 员  杨 艳
代理审判员  邓林春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桂小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