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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昆民二终字第384号

裁决日期: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案件类型:确认劳动关系之诉

代理方:

昆明大千运输有限公司与曹秀丽、崔金辉、飞懿峰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26 15:37:13 发布者:云南首律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昆民二终字第3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大千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昙小路十字坡。
法定代表人阮坤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远革、张华,云南众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秀丽,女,197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民县人。
委托代理人耿华东、王娟,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金辉,女,194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
委托代理人耿华东、王娟,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飞懿峰,男,200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
法定代理人曹秀丽(系飞懿峰的母亲),女,197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民县人。
委托代理人耿华东、王娟,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大千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秀丽、崔金辉、飞懿峰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4)盘法民一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依法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三被告系飞勇的亲属(被告曹秀丽系飞勇的妻子、被告崔金辉系飞勇的母亲、被告飞懿峰系飞勇的儿子),飞勇于2007年9月5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从事驾驶员岗位,双方于2013年1月7日签订了《劳务协议》,约定了原告聘用飞勇为驾驶员,飞勇必须遵守原告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原告的安排和调度,按趟计酬结算等内容。原告未为飞勇购买过社会保险,飞勇最后提供劳动的时间是2014年1月3日,当日飞勇在为原告提供劳动的过程中死亡。原告因双方不能协商解决劳动争议,向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飞勇(已故)从2007年9月5日至2014年1月3日(死亡之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盘劳人仲(2014)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飞勇与原告自2007年9月5日至2014年1月3日止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的亲属飞勇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自2007年9月5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期间,飞勇与原告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双方对各自主张的事实均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确认了认定劳动关系的标准,本案的原、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已查明飞勇从事运输工作系原告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提交的《劳务协议》虽然名为“劳务协议”,但约定的内容涵盖了工作内容、报酬、劳动纪律、违反协议的责任,终止协议的条件等,符合劳动合同的特征;并且原告(作为运输企业)主张其只有提供劳务的驾驶员,有悖常理。综上,原审法院依法确认飞勇和原告之间构成的是劳动关系,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的亲属飞勇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飞勇与原告昆明大千运输有限公司自2007年9月5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昆明大千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大千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确认被上诉人的亲属飞勇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错误适用法律,应依法予以撤销。一、上诉人作为云南知名运输企业,经过几十年的摸索得出较为符合市场规律的经营模式,即企业内部管理固定化,驾驶业务外包化,并以一批昆明市本地人为主,具有良好驾驶技能的驾驶员形成劳务外包合作模式,即驾驶员与企业形成半紧密型合作关系,在没有运输业务时可自由支配自己的活动和工作,有运输业务时也可选择接还是不接,每单业务都有具体价格,盈亏均自负。很好的解决运输业务不均衡(不饱和)时,既保障驾驶员自身利益和自主性,也合理控制企业成本。上诉人采用的此经营模式,也是当前运输企业普遍采用的经营模式。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实了此种经营模式的客观存在,也证实了上诉人与飞勇之间实际关系,即上诉人有运输业务需要时,通过与飞勇商谈约定,由飞勇提供驾驶技能的劳务并支付其劳务报酬,劳务报酬不固定,是以提供劳务的次数,按照一定的标准按次数计收,并由飞勇自负盈亏,飞勇可以选择接受或不接受上诉人的驾驶需求,也可以在外从事为他人和单位提供驾驶技能劳务获得报酬,飞勇并不隶属于上诉人,也没有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按月领取劳动报酬等情况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飞勇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审法院仅依据《劳务协议》中出现了类似劳动合同内容的相关文字表述,不顾客观事实就判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飞勇与上诉人之间只存在劳务关系,该劳务关系的产生的依据是双方的约定。当上诉人有运输业务需要提供驾驶劳务时,通过与飞勇的约定,飞勇为上诉人提供驾驶技能服务,并以此获得约定的劳务报酬。这与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同,飞勇是不依附于上诉人的,飞勇与上诉人各有所需,是通过提供有偿服务来建立关系的,双方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的关系。另外,上诉人虽为运输企业,但运输业务是以劳务外包形式来实现的,上诉人的业务中还有大量的内勤管理工作,从事内勤管理的人员必须接受上诉人管理,是上诉人的员工,与上诉人签订有劳动合同。虽然飞勇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协议》中出现了类似劳动合同内容的相关文字表述,但飞勇是不需要打考勤的,不存在从属关系,提供劳务一方身份完全独立自主,只需要提供符合要求的劳务,其他方面不受管理约束。因此,飞勇与上诉人之间是劳务关系。
被上诉人曹秀丽、崔金辉、飞懿峰共同答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飞勇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受上诉人规章制度的管理,飞勇所从事的劳动是上诉人经营的主要业务和核心业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原审法院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上诉人认为法院对于飞勇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协议的内容引述不全面,没有客观反映出双方之间实际的运作模式及双方之间的关系。除此之外,对于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无异议。三被上诉人对于原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与飞勇所签劳务协议的内容,原审法院在确认事实部分进行了概括归纳,具体内容以该劳务协议客观记载为准。对于上诉人与飞勇之间是何法律关系亦属于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将在之后予以评述。经审查,原审法院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与飞勇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均是以给付劳动力为内容所建立的法律关系,二者最核心的区别在于主体双方之间是否存在隶属关系。劳务关系的双方之间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务,用工者提供报酬,双方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而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有隶属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本案中,就上诉人与飞勇之间的关系,双方签订有《劳务协议》,但从该协议的约定内容反映出飞勇与上诉人之间存在隶属关系。如:在《劳务协议》第三条“乙方(飞勇)责任”第1项中约定“遵守甲方(大迁公司)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第2项中约定“服从甲方的安排和调度,不得无故拖延、拒绝或者终止工作,按时、按质、按量地完成甲方规定的运输任务。”第七条“行车安全”第(六)项约定“为及时有效地运调车辆及人员,公司驾驶员的手机必须保证二十四小时开机,关机一次罚款100元,停机一次罚款1000元。”第六条“违约责任”第(二)项约定“乙方在本协议期内如到第三方工作或与第三方签订劳动合同的,甲方视同违约并解除协议。乙方应承担给甲方带来的一切损失。”上述约定,足以反映出飞勇须接受上诉人的管理,遵守上诉人的规章制度,从事上诉人安排的工作,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监督与被监督的人身隶属性特征。因此,即使上诉人与飞勇就双方之间的关系签订了名为“劳务”的协议,但该协议实质内容所体现出的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劳务关系,而是飞勇与上诉人之间存在隶属关系这一建立劳动关系的显著特征,故该“劳务协议”实为劳动合同,双方就此建立的是劳动关系。上诉人认为其与飞勇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的主张,与双方协议约定的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相悖,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准确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的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昆明大千运输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茜
审判员 杨 艳
审判员 徐 斌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黄秋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