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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昆民再终字第11号

裁决日期: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案件类型:委托合同纠纷

代理方:

王茜与蔡凤仙、田亮、何玉明、陆琼珍委托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26 15:34:44 发布者:云南首律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昆民再终字第1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茜,女,汉族,1981年7月22日出生,在昆明市盘龙区新迎第三小学工作,住昆明市盘龙区金江路***号。身份证号:5303021981********。
委托代理人吴黎明,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蔡凤仙,女,汉族,1946年11月6日出生,住昆明市盘龙区桃源街桃园新村*楼*栋*单元***号。身份证号码:5301021946********。
委托代理人董咸庆,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陆琼珍,女,汉族,1953年11月12日出生,住昆明市盘龙区桃源街桃园新村*楼*栋*单元***号。身份证号码:5301111953********。
原审第三人田亮,男,汉族,1968年12月22日出生,住昆明市官渡区北京路***号*单元***室,身份证号:5301031968********。
委托代理人王青山,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何玉明,男,汉族,1974年4月22日出生,住昆明市盘龙区穿金路金庭小区*栋*单元***号,身份证号:5323011974********。
申请再审人王茜因与被申请人蔡凤仙、原审第三人田亮、何玉明、原审被告陆琼珍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昆民一终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昆民申字第16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茜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黎明、被申请人蔡凤仙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咸庆、原审被告陆琼珍、原审第三人田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青山、原审第三人何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2009年7月24日,原告和丈夫田亮向被告陆琼珍出具编号为(2009)云昆明信证民字第18238号《公证书》公证的《委托书》,委托被告陆琼珍将原告夫妇所有的位于昆明市金庭小区K(9)幢5号(产权证编号:昆明市房权证宫字第2007285**号)房产对外进行出售,并代为收取售房款及其他授权事项。同日,被告陆琼珍依据原告夫妇出具的《委托书》,将其受托代理出售房屋的权限全部转委托给被告蔡凤仙。2009年11月26日,被告蔡凤仙将原告夫妇所有的昆明市金庭小区K(9)幢6号房产出售给何玉明,并办结交易房产的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收取该交易房产全部售房款后,至今没有将该售房款交付原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出售原告昆明市金庭小区K(9)幢5号房产售房款33200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逾期付款利息30851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陆琼珍辩称:我只是借钱给蔡凤仙,其佘不清楚。蔡凤仙向我借款三十万,后委托我卖这两个商铺。
一审被告蔡凤仙辩称:原告要求返还房屋出售的收益,房屋虽然挂了田亮的名字,但是出资人为蔡凤仙,蔡凤仙为房屋的实际所有人。2011年蔡凤仙与第三人田亮巳经通过仲裁委员会就收益如何分配进行处理,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已经发生效力,原告要求分割已经处理过的财产,原告的起诉违反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第三人田亮述称:当时购买商铺时我与原告没有钱,是由蔡凤仙向陆琼珍借款十万元付了首付,又向陆琼珍分两次借款二十万,用这三十万买了商铺。后2009年陆琼珍要钱买房子,我方没有钱,后委托给陆琼珍卖房子抵借款。
一审第三人何玉明述称:该案子与我没有关系,与我的关系为房款是否付清,当时蔡凤仙说买房子的钱为蔡凤仙出的,所以卖房款应由她收回。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王茜与第三人田亮于2006年4月10日登记结婚,2007年6月7日第三人田亮购买了座落于昆明市金庭小区K(9)幢5号、6号房屋,2009年7月24日,原告王茜与第三人田亮向被告陆谅珍出具了委托书,委托事项为:将位于昆明市金庭小区K(9)幢5号[产权证编号:昆明市房权证官字第2007285**号]、昆明市金庭小区K(9)幢6号[产权证编号:昆明市房权证官字第2007285**号]房屋买卖及过户等相关事项委托给陆琼珍,并约定了受托人陆琼珍有转委托权,并将该委托书进行了公证,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出具了(2009)云昆明信证民字第18238号公证书,2009年7月24日,被告陆琼珍又将位于昆明市金庭小区K(9)幢5号[产权证编号:昆明市房权证官字第2007285**号]、昆明市金庭小区K(9)幢6号[产权证编号:昆明市房权证官字第2007285**号]房屋买卖及过户等相关事项转委托给本案被告蔡凤仙,并明确了蔡凤仙可以代为收取售房款,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为其出具了(2009)云昆明信证民字第18238号〈(公证书》。2009年11月26日,第三人田亮、原告王茜及二人委托代理人蔡凤仙与第三人何玉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座落于昆明市金庭小区K(9)幢5号[产权证编号:昆明市房权证官字第2007285**号]房屋以人民币298755元转让给本案第三人何玉明,云南省昆明市东骏公证处为该房屋买卖合同出具了(2009)云昆东狻证字第20112号《公证书》,2009年11月26日第三人何玉明向第三人田亮支付了购房款人民币149755元,之后第三人田亮又将该笔款项交给了被告蔡凤仙,2009年12月29日,第三人何玉明通过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环城南路支行向被告蔡凤仙的账户支付了购房款人民币149000元。原告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侵害,故于2011年11月28日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出售原告昆明市金庭小区K(9)幢6号房产售房款33200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逾期付款利息30851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昆明市金庭小区K(9)幢5号房屋[产权证编号:昆明市房权证官字第2007285**号]系本案原告王茜与第三人田亮于2007年6月7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应当属于第三人田亮与原告王茜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八条规定:“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原告王茜与第三人田亮将其共同所有的昆明市金庭小区K(9)幢5号房屋委托给本案被告陆琼珍代为出售,明确了陆琼珍具有转委托权,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2009年7月24日出具了(2009)云昆明信证民字第18238号《公证书》,2009年7月24日,被告陆琼珍又将委托事项转委托给被告蔡凤仙,明确了由被告蔡凤仙代为收取售房款,2009年11月26日,原告王茜与第三人田亮及其二人代理人蔡凤仙与第三人何玉明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2009年11月26日第三人何玉明向第三人田亮支付了购房款人民币149755元,之后第三人田亮又将该笔款项交给了被告蔡凤仙,同年12月29日,第三人何玉明通过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环城南路支行向被告蔡凤仙的账户支付了购房款人民币149000元,被告蔡凤仙作为代理人在收取了购房款后负有向被代理人原告王茜和第三人田亮返还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违约责任。”原告王茜委托被告蔡凤仙收取售房款,被告蔡凤仙收到售房款时负有向原告王茜返还的义务,但双方并未就蔡凤仙将售房款返还王茜的具体时间作出约定,被告蔡凤仙占用资金的行为也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蔡凤仙应当返还将该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蔡凤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茜与第三人田亮昆明市金庭小区K(9)幢5号房屋[产权证编号:昆明市房权证官字第2007285**号]房屋售房款298755元以及该款项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宣判后,蔡凤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茜及田亮的收入没有能力购买涉案房屋,该房屋实际上由蔡凤仙购买,但因蔡凤仙年纪较大,不能进行银行贷款,故才以田亮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及向银行申请贷款。购买此房屋后,蔡凤仙向陆琼珍借款支付了首付款,并偿还了银行贷款。该房屋虽然登记在田亮名下,但实际上是由蔡凤仙出资购买,应属于蔡凤仙个人所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0)盘法民二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王茜答辩称:涉案房屋系王茜与田亮共同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蔡凤仙受王茜与田亮委托出售涉案房屋,但却没有将房屋款交给王茜或是田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陆琼珍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原审第三人田亮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原审第三人何玉明述称:对于王茜与蔡凤仙之间的纠纷,何玉明不清楚。
二审中,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认事实的意见,上诉人蔡凤仙、原审被告陆琼珍、原审第三人田亮及对一审判决确认的“2007年6月7日田亮购买了座落于昆明市金庭小区K(9)幢5号、6号房屋”有异议,认为涉案房屋系蔡凤仙向陆琼珍借款30万元购买的,蔡凤仙是实际出资人。上诉人蔡凤仙对一审判决确认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并要求补充确认田亮与蔡凤仙系母子关系。被上诉人王茜、原审第三人田亮对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二审对各方一审法院确认的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蔡凤仙、陆琼珍、田亮提出补充的事实,因王茜对此无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中,蔡凤仙主张其系涉案房屋的实际出资人,故其不应向王茜及田亮返还购房款,并提交了昆明仲裁委员会(2012)222号仲裁裁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昆明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2012)222号仲裁裁决书现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仲裁裁决书查明的关于“2007年6月12日,被申请人蔡凤仙出资385062.00元购买金庭小区K(9)幢5号、6号商铺’’的事实可知,蔡凤仙系涉案房屋的实际出资人,王茜虽主张其未参加该仲裁案件的审理,对该仲裁裁决书不予认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五项关于“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昆明仲裁委员会(2012)22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的上述事实系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如王茜对此有异议,应当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而本案中,王茜未能提交确凿、有效的证据反驳该仲裁裁决书确认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王茜所提异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对该仲裁裁决书确认的事实予以釆信,进而确认蔡凤仙系本案的实际出资人,故现王茜要求蔡凤仙返还购房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处理结果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蔡凤仙的上诉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遂判决:一、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1)盘法民二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王茜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人王茜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昆明市中级人法院(2012)昆民一终字第262号民事判决,维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1)盘法民二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诉讼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实为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审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立案受理并审理的,而二审以所有权确认纠纷进行审理,二审法院改变案由时未向当事人释明其改变案由之事,更未释明其改变理由以及要求当事人围绕新的案由进行举证,导致法律关系混乱和举证责任分配不明确,从而得出错误的判决结果。本案中,对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案由,根据原告举证和一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而二审法院按照所有权确认纠纷案由审理并判决被申请人胜诉,且采信了涉案房屋权利人王茜没有参与仲裁的裁决书作为涉案房屋权利归属的证据,由此得出的判决自然就是错误的。二、二审法院对法律的理解不仅片面而且错误。作为共有人的田亮妻子王茜并未参与仲裁,没有反驳的机会,仲裁裁决书查明的所谓事实“2007年6月12日,被申请人蔡凤仙出资385062.00元购买金庭小区K(9)幢5号、6号商铺”也就是虚假的“事实”,该“事实”不适用于王茜,只能适用于参与仲裁的双方当事人。因此,该裁决书不仅不应作为认定房屋出资人为蔡凤仙的依据,还应当作为认定田亮以合法手段(仲裁)掩盖非法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的证据,甚至可以对田亮采取民事制裁措施。三、二审法院对证据之间的矛盾避而不谈,对明显有问题的裁决书再次确认其效力或证明力,导致王茜在寻求其他救济途径时举步维艰。根据现有法律规定,王茜因不是仲裁案件当事人,不能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因田亮不申请执行(事实上也不可能申请执行),作为仲裁案外人的王茜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这一唯一救济权利也无从实现。因此,王茜对这份生效仲裁裁决书已没有任何法律救济渠道。四、在王茜申诉期间,昆明仲裁委员会对错误的昆仲裁(2010)222号裁决书进行了纠正,出具了《昆明仲裁委员会补正裁决书“昆仲裁(2010)222号一1号”》,还原了事实真相,这也说明王茜上述申诉理由的正确,请贵院依据《昆明仲裁委员会补正裁决书“昆仲裁(2010)222号一1号”》补正的事实,依法撤销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昆民一终字第262号民事判决。
被申请人蔡凤仙辩称:本案争议房产的购买资金是蔡凤仙出的,只是由于蔡凤仙已经退休无法贷款才登记至田亮名下。申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争议房屋属于夫妻共有或是夫妻出资购买,原二审审查该事实并未改变诉由,即使仲裁裁决被撤销,房屋所有权的真实所有权并未得到确认。因此仲裁裁决被撤销也不能以此推定争议房产为夫妻共有财产。请求维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昆民一终字第262号民事判决。
原审被告陆琼珍述称:同意被申请人蔡凤仙的意见。
原审第三人田亮述称:同意被申请人蔡凤仙的意见。
原审第三人何玉明述称:对于王茜与蔡凤仙之间的纠纷,何玉明不清楚。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再审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及本案确认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蔡凤仙是否应当向王茜、田亮返还购房款。
本院再审审理认为:首先,本案的案由是委托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条规定:“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本案中,申请人王茜与原审第三人田亮将昆明市金庭小区K(9)幢5号房屋委托给原审被告陆琼珍代为出售,明确了陆琼珍具有转委托权,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2009年7月24日出具了(2009)云昆明信证民字第18266号《公证书》,2009年7月24日,原审被告陆琼珍又将委托事项转委托给被申请人蔡凤仙,明确了由蔡凤仙代为收取售房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09年11月26日,申请人王茜与原审第三人田亮及被申请人蔡凤仙与原审第三人何玉明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2009年11月26日,原审第三人何玉明向原审第三人田亮支付了购房款人民币149755元。原审第三人田亮又将该笔款项交给了被申请人蔡凤仙。2009年12月29日,原审第三人何玉明通过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环城南路支行向被申请人蔡凤仙的账户支付了购房款人民币149000元,被申请人蔡凤仙作为代理人在收取了购房款后负有向被代理人王茜和原审第三人田亮返还的义务。其次,被申请人蔡凤仙主张其系涉案房屋的实际出资人,故其不应向王茜及田亮返还购房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院认为,昆明市金庭小区K(9)幢5号房屋[产权证编号:昆明市房权证官字第2007285**号]系本案申请人王茜与原审第三人田亮于2007年6月7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并登记在田亮名下,应当属于原审第三人田亮与申请人王茜的夫妻共同财产。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本案中,被申请人蔡凤仙受申请人王茜和原审第三人田亮的委托售房,并收取售房款,被申请人蔡凤仙收到售房款时就负有向申请人王茜返还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售房款返还的具体时间,被申请人蔡凤仙占用资金的行为必然给申请人王茜造成一定损失,蔡凤仙应当支付该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再审依法予以纠正。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再审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12)昆民一终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
二、维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1)盘法民二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86元,由被申请人蔡凤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杨兴灿
代理审判员  赵 敏
代理审判员  张若楠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顾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