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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昆民二终字第565号

裁决日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案件类型:不当得利纠纷

代理方:

李丽丽、李国能、张秀英与李勇坤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26 15:33:14 发布者:云南首律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昆民二终字第56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某,女,1988年11月27日生,汉族,云南省晋宁县人,住晋宁县。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甲,男,1955年4月2日生,汉族,晋宁县人,住晋宁县。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某,女,1956年1月9日生,汉族,晋宁县人,住晋宁县。
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秋羽,云南振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乙,男,1970年8月20日生,汉族,晋宁县人,住晋宁县。
委托代理人杨镇恺,云南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一审被告李某,男,1972年12月21日生,汉族,晋宁县人,住晋宁县。
上诉人李某某、李某甲、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及一审被告李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14)晋法民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被告李某某的丈夫李某丙系原告李某乙的雇员,被告李某甲系李某丙之父,被告张某某系李某丙之母,被告李某系李某丙堂兄。2013年7月6日,原告李某乙驾驶云A30X**号货车载李某丙外出工作回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丙嘴唇受伤,后李某丙到医院缝合后回家休息。2013年7月14日16时许,李某丙在晋宁县人民医院行阑尾切除手术,术后第二天李某丙仍感腹痛,经医院诊断为腹腔内肠子360度扭转、升结肠坏死,院方并对部分坏死肠子进行切除。2014年6月18日李某丙死亡。被告李某某认为致其丈夫李某丙肠坏死的原因系原告李某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致,故要求原告李某乙支付医疗费,原告李某乙先后到晋宁县人民医院和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预交医疗费共计20000元,并通过昆阳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及昆阳平派出所工作人员转交了10000元给李某丙家属李某甲、张某某,其中被告李某代写了一份3000元的收条。李某丙死亡后,原、被告在晋宁县昆阳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自愿达成协议,由原告李某乙当场一次性垫付50000元给被告进行李某丙的善后处理,原告李某乙支付了该笔费用给被告李某某、李某甲、张某某。2014年6月19日,原、被告协商后由原告李某乙支付鉴定费7900元就李某丙肠扭转、坏死与2013年7月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存在原因,原因力大小到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李某丙肠系膜扭转、肠坏死与2013年7月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根据现有资料不能排除被鉴定人李某丙肠系膜扭转、肠坏死与2013年7月14日所进行的阑尾切除手术存在因果关系,但原因力大小不能确定。鉴定做出后,晋宁人民医院与李某丙的家属李某某、李某甲、张某某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了600000元人民币,并已支付完毕。现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一、由被告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丧葬费50000元、法医鉴定费7900元,共计87900元;二、被告承担因原告应诉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因被告李某只是代写了收条,未实际收到垫付款,故原告李某乙放弃了要求被告李某返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甲、张某某表示放弃继承李某丙的遗产。
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李某某、李某甲、张某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李某丙的死亡与原告李某乙发生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李某丙住院切割阑尾与其发生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故其收取原告李某乙垫付的医疗费、丧葬费没有合法的依据,依法应当返还,原告李某乙支付鉴定费亦无合法依据,该费用不应当由其承担,原告李某乙要求返还其支付的上述费用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李某乙提出的律师费,因其并非必然产生的费用,且被告方也未收取该费用,与本案无关,故对原告李某乙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求,不予支持。对被告关于原告李某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医院误诊,导致李某丙死亡的辩解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原告李某乙垫支的医疗费、鉴定费系被告李某某与李某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某某应负返还义务,故对被告李某某关于医疗费、鉴定费是李某丙产生的费用,与其无关的辩解,不予采纳。李某丙死亡后,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被告李某甲、张某某表示放弃继承遗产,故二人不再承担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原告李某乙垫支的50000元丧葬费用,被告李某某、李某甲、张某某均认可收取了该费用并用于处理李某丙的丧葬事宜,其应当予以返还。庭审中,原告李某乙已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李某返还费用,且被告李某亦未实际收到原告李某乙支付的费用,故本案中被告李某不承担返还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乙支付的医疗费30000元及鉴定费7900元;二、被告李某某、李某甲、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乙支付的丧葬费5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李某某、李某甲、张某某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其获得的80000元款项系因李某丙与被上诉人系雇佣关系且搭乘被上诉人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上诉人垫付的款项,事实上其并未获利,不构成不当得利,而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却未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二、关于鉴定费7900元,依据谁申请谁支付的原则,该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一审被告李某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此外,三上诉人认为虽然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认为李某丙肠系膜扭转、肠坏死与2013年7月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但其认为二者应当存在因果关系;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质,其鉴定系受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据以作出鉴定意见的依据客观全面,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三上诉人所提该项事实异议不予采纳。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上诉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上诉人李某某认为致其丈夫李某丙肠坏死的原因系被上诉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致,故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后被上诉人预交医疗费30000元并在李某丙死亡后“垫付死亡善后款”50000元,现经鉴定,李某丙发生交通事故与李某丙肠系膜扭转、肠坏死不具有因果关系,故被上诉人的给付义务自始不存在。对于鉴定费7900元,因晋宁县人民医院与三上诉人已达成赔偿协议,故该鉴定费现应当由三上诉人承担。虽然部分费用三上诉人未直接收取,但财产的消极增加同样应当认定为受有财产利益,故三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给付行为的受益人,在三上诉人无证据证实本案存在履行道德义务或被上诉人明知无给付义务的情况下,三上诉人基于被上诉人的非债清偿而取得的利益已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因双方对一审判决认定赔偿义务主体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98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李某甲、张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  杨茜
审判员  徐斌
审判员  刘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敖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