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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昆民二终字第60号

裁决日期: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案件类型:劳动纠纷

代理方:

梁某某与云南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26 15:27:02 发布者:云南首律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昆民二终字第6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某某,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工业园区大板桥镇西冲口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兴峰,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梁某某与被上诉人云南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3)官民三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2年5月11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职位为喷漆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12年5月27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分别到昆明云桥医院、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建水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2年6月7日。出院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处工作。原告月工资为1200元,被告支付了原告2012年5月、6月的工资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2250元。2012年12月,原告向昆明市官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2013年4月,原告再次向官渡区仲裁院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未足额发放的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请求。2013年4月22日,该仲裁院作出官劳人仲字(2013)第82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支付其未足额发放的工资31387.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7846.98元;二、变更为被告逐月向其按时支付应发月工资41225.79元/月,支付从2012年5月27日至2013年7月26日未向其发放的应发月工资577161.06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144290.26元;三、变更为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36917.25元;四、被告支付其证人出庭费用5556.92元;五、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其2012年6月11日至2013年5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53843.69元以及2013年5月11日至2013年7月25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工资103064.48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36917.25元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情况,被告应支付原告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关于未足额发放的工资及未足额发放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逐月向其按时从2012年5月27日至2013年7月26日应发月工资577161.06元以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44290.26元及证人出庭费用等请求,因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6月11日至2013年5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53843.69元以及2013年5月11日至2013年7月25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工资103064.48元的请求,并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在本案中不予解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梁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0元;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一、支付未足额发放的工资31387.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7846.98元;二、以41225.79元/月的工资标准支付2012年5月27日至2013年7月26日未发放的工资577161.06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144290.26元;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36917.25元;四、支付证人出庭费用5556.92元。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其月工资为1200元错误,其领取的2250元系2012年5月11日至2012年5月27日的计件工资,而被上诉人自行制定的38元/吨的喷漆人工费计件单价与《云南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的相关标准悬殊约9倍,故应当依据“同工同酬”的原则,以云南省定额为准发放计件工资;二、其因工作受伤,在停工留薪期内被上诉人应按原工资福利待遇发放工资;三、被上诉人未及时足额支付其工资报酬,应加付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四、被上诉人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双方的劳动关系,且在其受伤后停发工资并终止劳动关系,实际上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赔偿金,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错误;五、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证人出庭作证的差旅费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云南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双方约定的上诉人试用期的工资为1200元/月,不存在未足额发放工资的情形;二、上诉人在医院治疗结束后未再回到公司工作,应视为上诉人领取了2012年5月-6月的工资后于2012年6月30日与其终止了劳动关系,故其无需另行向上诉人支付工资;三、其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报酬的情形,无需加付赔偿金;四、上诉人实际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非其违法解除,其无需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五、其不认可证人证言,上诉人要求其支付证人出庭作证的差旅费无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上诉人认为:一、其月工资为41225.79元,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1200元”;二、被上诉人支付的2250元系2012年5月11日至5月27日的计件工资,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2012年5月、6月的工资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此外,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法律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所提第一项事实异议,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据》载明“油漆工资(5-6月)”的金额为2250元,该《收据》由上诉人签字,而上诉人于一审时申请的证人亦证实其系2012年5月入职,从事喷漆除锈工作,2012年5月、6月领取的工资为2250元。该证人与上诉人的入职时间大致相同,工作性质与工作内容相同,且2012年5-6月的工作时间也长于上诉人。因此,《收据》能够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月工资为1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所提该项事实异议不予采纳。
针对上诉人所提第二项事实异议,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上诉人签字的《收据》载明该2250元系2012年5月-6月的工资,故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的月工资1200元,认定该2250元系2012年5月、6月的工资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所提该项事实异议不予采纳。
综上,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一致。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是否足额发放了上诉人2012年5月-6月的工资;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另行支付2012年5月27日至2013年7月26日的工资577161.06元;三、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加付25%的赔偿金;四、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五、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证人出庭费用5556.92元?
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主张其月工资应为41225.79元,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亦无证据证实其存在加班事实,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2012年5月11日至2012年5月27日的工资差额31387.9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上诉人于一审时提交了落款为2012年5月27日的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证明书(载明“建议全休叁月”);落款为2012年8月27日的病假证明(载明“建议全休两月”),加盖建水县人民医院骨科医师证明印章;落款为2012年10月31日的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证明书(载明“建议休息壹月”)。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应依据第一份证明享有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但对其余两份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认可第一份证明书,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其余证据被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反驳,且该证据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享有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故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自2012年5月至2012年11月的工资。因上诉人2012年5月-6月的工资已经领取,故被上诉人应当另行支付上诉人2012年7月-11月的工资。因上诉人主张其工资系计件工资,而被上诉人主张1200元/月的工资系试用期工资,故本院综合考虑上诉人受伤后未到被上诉人工作的事实,以120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应为6000元(即1200元/月×5个月)。上诉人主张的其余工资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依照该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及时足额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应当加付赔偿金,必须就被上诉人拖欠其劳动报酬等违法行为先行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被上诉人限期支付后,被上诉人仍未支付的情况下才存在加付赔偿金,故上诉人未经该前提程序,直接起诉主张加付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因上诉人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0元,被上诉人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
针对争议焦点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证人出庭作证产生的差旅费均系其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以及被上诉人因此需要另行确定答辩期产生,故并非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费用及误工损失,不存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的问题。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的部分,本院予以维持;其余部分,予以改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3)官民三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
二、由云南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梁某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元、经济补偿金600元,共计人民币6600元;
三、驳回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0元,由上诉人梁某某、被上诉人云南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 吕 强
审判员 刘 华
审判员 王思予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龚有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