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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美玲律师高美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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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证号:153012013119810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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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2)昆民二终字第130号

裁决日期:

案件类型:民事纠纷

代理方:

因虚假陈述构成消费欺诈引起惩罚性赔偿

2019-04-19 10:46:07 发布者:云南首律网

杨红女诉被告徐永利、广州恒忻化妆品有限公司、陈烈晋买卖合同案


    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昆民二终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杨红女

    被告(上诉人):徐永利、广州恒忻化妆品有限公司

    被告:陈烈晋

    二、基本案情

    原告杨红女自2008年9月起在被告徐永利经营的昆明市盘龙区天姿国色美容店进行美容、护理。经徐永利介绍,原告杨红女于2010年9月与被告徐永利一起参加了被告广州恒忻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忻公司)的年会,经被告恒忻公司介绍后,原告向被告恒忻公司缴纳了人民币152000元,用于购买韩国历澜活体细胞聚合能量液VI型。被告恒忻公司将货品交至被告徐永利经营的美容店,自2010年9月22日至11月19日原告在被告徐永利的美容店进行注射。被告恒忻公司将退还原告的款项60800元委托被告陈烈晋交给被告徐永利,原告未收到该笔款项。

    被告恒忻公司提供的产品使用说明书记载产品名称:活体细胞聚合能量液。生产国家:韩国。研发企业:Caregen,Ltd。生产企业:Life Science,Ltd。中国注册证号:S20060031。药品本位码:86978598000064。适用人群:亚健康人群。产品功效:恢复脑细胞活力,改善记忆力,提高视物清晰力,促进皮肤细胞分化与增殖,强化皮肤组织机构,使皮肤紧实通透,重塑体形、体态、增强男女第二性征,改善性功能低下,增强脏器免疫机能,有效防止心脑血管疾病发生,消除亚健康,使机体衰老现象明显改善,加强肺部细胞功能,修正气血屏障,消除肺部毒素。内分泌失调的调节,增强荷尔蒙的分泌,推迟更年期,逆转衰老,预防衰老,保持身体年轻态。原告根据药品本位码,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上查询,使用此注册证号及药品本位码的药品名称为:注射用重组人生长激素。生产厂商:LG Life Science,Ltd。厂商国家:韩国。根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记载,注射用重组人生长激素用于内源性生长激素缺乏、慢性肾衰竭及特纳氏综合症所致儿童生长缓慢和重度烧伤的治疗。

    三、案件焦点

    1、原告认为是向两被告购买并由被告徐永利为其注射使用,被告恒忻公司认为其没有资格进行药品销售,是受原告委托向韩国公司代购,被告徐永利认为原告是向被告恒忻公司买的产品,与其无关。2、原告认为被告对销售的产品有虚假陈述,且无相关进口手续,存在欺诈,被告徐永利及恒忻公司认为与自己无关。

    四、法院裁判要旨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告做出购买的意思表示,是基于被告恒忻公司年会上对该产品的介绍,恒忻公司也出具收据收取了原告的款项,产品也是由恒忻公司交付,原告并未与韩国的公司建立关系。收取的款项当中包含了注射的服务费用,药品也是恒忻公司交到被告徐永利处,由徐永利为原告注射,因此,应视为是被告恒忻公司和被告徐永利共同履行了与原告的买卖合同。被告恒忻在交货所附的产品说明书上明确记载是药品,而被告恒忻公司并无销售药品的资格,并且根据说明书上记载的药品本位码及注册号查询,被告恒忻公司所提供的产品并非国家药监局登记的使用该注册号的药品,甚至名称、厂家、规格及功能均不相符,被告恒忻公司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所售药品在中国合法登记进行销售。被告恒忻公司故意以保健品的功能向原告介绍,诱使原告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以为购买的是保健品,实际买到的是药品,而且是与注册号登记内容严重不相符的药品。被告恒忻公司明知自己没有销售药品的资格,向原告销售未经合法登记的药品,其行为构成欺诈。被告徐永利经营的是美容店,并无医疗资质,但其为原告注射没有合法登记的药品,其行为亦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因此,被告徐永利与被告恒忻公司应共同返还原告购买药品的价款,并共同承担按价款一倍金额进行赔偿的民事责任。至于被告恒忻公司与被告徐永利之间的款项往来,属另外的法律关系,双方可另案处理。被告陈烈晋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永利与被告广州恒忻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退还原告杨红女价款人民币152000元;

    二、被告徐永利与被告广州恒忻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杨红女人民币152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红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永利、广州恒忻化妆品有限公司提起上诉认为: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共同欺诈,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法官后语

    本案的审理具有一定的社会关注度,原因在于支付的对价金额高昂,但没有实际损害后果,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49条判决惩罚性的赔偿,对两被告起到了惩罚作用。该条款第一次突破了合同领域的损失补偿性原则,确定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我国先后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到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食品安全法》、《侵权责任法》五项法律和司法解释中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这些规定的出台有其深刻的社会背景和现实需要,但在适用中还存在很多问题。最突出的是以支付的对价作为计算赔偿的基数,在对价金额很低,而危害性很大、主观恶性很强,此时的惩罚性赔偿金额甚至不能弥补造成的损失,更不可能起到惩罚作用,这是法律适用中无法解决的一个问题。要解决这个问题,真正让惩罚性赔偿发挥作用,只有改变计算赔偿的基数,以损害额作为计算基数就可解决这种问题。惩罚性赔偿适用于主观恶性很强的侵权和违约行为,在合同领域,支付的价款没有获得合同履行利益,价款本身就是一种损失,在支付的价款很高但又没有其他损失时,损失额以价款计作为计算惩罚性赔偿的基数,这样不仅能补偿受害方的损失,也能对行为人起到惩罚、遏制作用。同时,不以一个固定倍数作为计算标准,真正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借鉴国外的作法,结合我国的实际,综合一些关键因素,比如所有诉讼成本、被告行为的危害性和主观恶性及被告的经济状况等,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赔偿倍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