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采矿的法律适用
2019-04-19 10:45:02 发布者:云南首律网
——周正富等非法采矿案
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2)盘刑一初字第155号。
2、案由:非法采矿。
3、当事人
被告人:周正富、金元久
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剑。
二、基本案情
被告人周正富在承包昆明市西山区团结街道办事处乐居村羊白大地砂场开采石英砂后,从2010年3月开始,被告人周正富组织矿工,对矿区内铁矿石进行非法开采,其间,被告人金元久负责出售矿石开单、矿工日常管理工作。截止案发时,查获大量堆积铁矿石。经鉴定,查实非法开采的铁矿石676.99吨,价值人民币24.37万元。
三、案件焦点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周正富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正富没有擅自采矿的行为,其只是在开采石英砂剥离盖土过程中发生的;被告人周正富没有在该行为中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周正富的行为没有造成矿产资源破坏;因此,被告人周正富不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金元久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金元久的行为不具备非法采矿罪的客观要件,首先,不按采矿许可证上采矿范围等要求采矿的人不是金元久;其次,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的人也不是金元久;第三,本案没有造成矿产资源破坏。
四、法院裁判要旨
盘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正富、金元久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矿,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人周正富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正富没有在该行为中获取非法利益且没有造成矿产资源破坏,因此被告人周正富不构成非法采矿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采矿产资源的”属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规定,是否获取非法利益以及是否造成矿产资源破坏并不属于非法采矿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该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被告人金元久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金元久不构成非法采矿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金元久在昆明市西山区团结镇乐居羊白大地砂场具有一定的管理职责,在被告人周正富非法开采铁矿的过程中,被告人金元久协助被告人周正富进行开采铁矿,其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的共犯,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盘龙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正富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被告人金元久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五、法官后语
本案有争议的地方主要在于被告人周正富、金元久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采矿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经《刑法修正案(八)》修订,删除了原条文中“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的规定。依照修正后的法条规定,行为只要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矿,情节严重的,即构成本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采矿产资源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属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该司法解释明确了即使行为人取得了采矿许可证,但其超出许可范围进行采矿,情节严重的,也成立本罪。
具体到本案中,昆明市西山区团结镇乐居羊白大地砂场的开采矿种为天然石英砂,而西山区团结镇乐居羊白大地砂场开采的褐铁矿,经鉴定不属于石英砂中的共生或伴生矿产。依照刑法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合议庭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非法采矿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