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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朝飞律师丁朝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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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云南登闻律师事务所

职业证号:15301201210445884

办公地点: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欣都龙城2506

案件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案号:

裁决日期:

案件类型:侵权纠纷

代理方:

在娱乐场所人身受损后的责任承担

2019-04-19 10:44:03 发布者:云南首律网

——虞文庆诉昆明野鸭湖旅游服务有限公司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提示]

    严格认定娱乐场所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同时,在责任的划分上也充分考虑原告的弱势地位,在合理的范围内最大程度上赔偿原告的损失。

[案情]

    原告:虞文庆

    委托代理人:王红权,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野鸭湖旅游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洁,昆明野鸭湖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柳玲,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6日,我一家三口购票进入被告经营的昆明野鸭湖旅游度假区游玩,我在使用被告提供的游乐设施后,不幸摔伤右脚,经120急救车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三医院住院治疗,因妻子即将分娩,现出院休养,医院出院诊断为:1、右外踝开放性骨折:(1)右腓骨远端撕脱性骨折;(2)右踝关节囊破裂;(3)右踝部皮神经损伤;(4)右踝部腓、距骨韧带损伤。2、右内踝骨折。经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用10000元。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由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8816.44元(医疗费26027.74元、护理费7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385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332.70元、残疾赔偿金111456.00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昆明野鸭湖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处的游乐项目具有拓展的特点,项目本身存在一定的风险性,原告参与的“保龄球廊桥”项目也不例外。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在进行活动前应根据自身的身体条件评估进行“保龄球廊桥”项目的风险,进而再决定是否参与,如果参与也应在进行项目活动时作好自我保护,才能从根本上避免意外事件的发生。被告提供的游乐设施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原告参与的项目是个免费的自助项目,也即没有教练员的陪同,鉴于此,被告在事发地“儿童游乐园”入口处的显著位置,立有“儿童游乐园”游玩的注意事项或者说是安全需知,上面已清楚的说明,“成人攀爬时请做好自我保护”。被告尽到了诸如为入团的游客投保“公众责任保险”的各项应尽的义务。2012年6月26日下午16点多,被告得知原告在儿童游乐园区域玩耍,不慎从保龄球廊桥上跌落受伤后,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察看原告的伤情、给予指导、积极配合120的施救。后,被告告知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核实后认为不属于理赔情形。原告的受伤是由于其自身在参与游乐项目时自己不谨慎造成的,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原告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过分加重或者扩大被告的义务和责任。在此恳请贵院查明案情,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不实起诉。

[审判]

    案件经审理后查明:2012年6月26日,原告一家三人购票进入被告经营的昆明野鸭湖旅游度假区游玩。其间,原告踩在“保龄球廊桥”的木桩上游玩时,自木桩上滑倒受伤,后120急救车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三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自2012年6月26日起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三医院住院治疗了17天,2012年7月13日出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6027.74元,并据其伤情需要一人护理。根据出院证明记载,其出院需“加强营养,休息2月”。2012年8月6日,原告的后期医疗费用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10,000(壹万)元。2012年9月10日,原告的伤残等级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100元。

    本院认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至于被告辩称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观点,在本案中,被告所经营的为具有拓展性的游乐项目,本身具有一定风险性,其就应充分提醒参与人安全注意事项。在原告参与的“保龄球廊桥”项目,虽是儿童乐园内的不需教练陪护项目,也应对项目安全事项进行充分告知,但被告仅在事发地点的正门有相应的安全提醒,且不排除原告从非正门入口进入事发地点时,会忽略安全提醒,故被告在合理范围内没有充分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被告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作为成年人,在使用本身具有拓展性的游乐设施过程中因没有安全防范意识,对拓展设施的危险性认识不足,在运动中疏忽大意,导致自己受伤,是受伤的直接原因,因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亦有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评判原被告各自的过错,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此次损伤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至于原告主张被告的游乐设施不规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确定是26027.74元。2、护理费,原告从受伤到出院共17天,根据其伤情,在住院期间确需人护理,故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以每天按100元计算,共计1700元;原告还主张其按医嘱需2个月休息期,但未明确在休息期内需要护理,故其请求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天,每天按50元计算,共计850元。4、营养费,原告因此次受伤需加强营养以利于身体恢复,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为宜。5、后期医疗费10000元,其依据为法医评估,合法有据,予以支持。6、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5”及“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证明其从事“预包装食品的零售”,误工费的标准应参照2011年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763元计算,同时,原告的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2012年6月26日计算至定残日2012年9月10日,共计77天,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77天×(58673元÷12个月÷21.75天)=17332.70元。7、8、残疾赔偿金111456.00元和鉴定费11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治疗,进行司法鉴定及处理相关事情,势必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为宜。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此次受伤,其自身存在过错,故不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应为169665.74元,被告应承担其中的30%,即50899.72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野鸭湖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虞文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期医疗费共计人民币50899.72元;

    二、驳回原告虞文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评析]

    1.被告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被告经营的“保龄球廊桥”项目系免费的自助项目,项目本身也不需要教练员的陪同。被告在事发地正门入口处也设置了安全提醒。事发后,被告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察看原告的伤情、给予指导、积极配合120的施救。但被告“保龄球廊桥”项目所在场所却不是只有通过正门才能进入。如果原告从非正门进入,则不能排除原告看不见被告的安全提醒。即被告的安全提醒、安全告知行为并不充分。由于被告安全告知行为的不充分,导致原告的防范意识没有相应提高是不能排除的。故,被告并没有充分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2、原、被告之间的责任划分

    一方面,原告作为成年人自己踩在“保龄球廊桥”的木桩上游玩滑倒受伤,系原告自身的不慎造成自己受伤。而其所踩的木桩、所使用的游乐设施无证据证明不符合规定。故,原告自身的不慎是其受伤的直接、主要原因,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只是未充分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且被告未充分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与原告受伤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只是导致不能排除原告的防范意识没有相应提高。被告只因承担次要责任。但考虑到原告相对于被告是弱势群体,出于保护弱势群体的需要,在主次责任上,具体判令被告承当3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