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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朝飞律师丁朝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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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云南登闻律师事务所

职业证号:15301201210445884

办公地点: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欣都龙城2506

案件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云0102民初1609号

裁决日期:

案件类型:民事纠纷,侵权赔偿

代理方:

原告吴志文与被告何山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2019-04-17 13:15:29 发布者:云南首律网

原告吴志文与被告何山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事实推定、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一)首部

1、判决书或裁定书字号: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2民初160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3、诉讼双方:

原告:吴志文。

被告:何山。

被告:何成武。

被告:施育新。

被告:赵旭。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曾凌杰;审判员:张赟;人民陪审员:成绍清

6、审结时间:2016927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吴志文起诉称:201596日晚21时左右,原告与被告何成武在宁洱县发生口角,何成武将原告打伤,苏贵生等人过来劝架,何成武就电话通知其子何山,何山就带着施育新、赵旭连夜从昆明赶到宁洱县。201597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宁洱县新雅园工程工地电工房安排苏贵生等人工作,突然何山、施育新、赵旭三被告冲进电工房对苏贵生拳打脚踢,原告对被告何山说:不要打了,再打就要报警,但他们仍然打苏贵生。随后原告退出来准备打110电话报警,何山看见原告在拨电话,就冲过来在原告的胸部打了一拳,接着施育新又在原告的胸部打了一拳,把原告打翻在地而受伤。原告被打伤向110报案后到宁洱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检查结果为:1、第2腰椎爆裂性骨折;2、高尿酸血症。原告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5417.69元。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平卧硬床3月、3月内避免下床活动及负重;建议出院1月、6月、1年返院复查;不适随诊。原告身体尚未恢复,误工6个月,3个月内需要护理;原告的工资每月4100元,受伤后单位只发1570元,每月减少2530元;原告受伤后另有雅园工程电工承包工程受损失,造成损失39000元;原告受伤治疗支出交通费4000元;原告受伤造成了名义、精神上的伤害。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四被告故意把原告打伤,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四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向五华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工程损失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3601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何山、何成武、施育新、赵旭共同辩称,原告诉称事发当天四被告打人的事实均不属实,四被告未打过原告,与原告的伤无任何因果关系,原告的高尿酸血症与原告的伤情无关。

 

(三)事实和证据

五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一、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县公安局宁洱派出所处理过该纠纷的全部材料系五华区人民法院依法调取,其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较为客观的反映原、被告间发生纠纷后第一时间的相关情况,五华区人民法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二、根据确认的以上有效证据材料,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对原告现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后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96日晚,被告何成武与原告吴志文、案外人苏贵生等人在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县“雅园工程”工地发生纠纷后,在昆明的被告何山接到电话,约上其朋友被告施育新、赵旭连夜从昆明赶到宁洱县。20159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何山、施育新、赵旭三人在“雅园工程”工地找到案外人苏贵生,当时原告也在现场,被告何山等人对案外人苏贵生进行殴打过程中,原告口头劝告不力,欲报警过程中受伤,之后被送往宁洱县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1、第2腰椎爆裂性骨折;2、高尿酸血症。同日上午1120分,原告通过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其在工地被何成武的儿子打伤,现在人民医院住院,第二节腰椎爆裂性骨折等等。原告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5417.69元。经鉴定,原告的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为2500元;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2015911日,宁洱县公安局宁洱派出所对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进行了受案初查,依法询问了当事人和证人,并对原告的伤情委托进行了鉴定,后未予立案。2016324日,原告诉至五华区人民法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吴志文申请五华区人民法院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县公安局宁洱派出所调取处理该纠纷的77页的案件材料;

2、被告何山、何成武、施育新、赵旭申请证人肖德华出庭所作的证人证言

3、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现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后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关于原告腰椎爆裂性骨折受伤如何导致问题。根据人民法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调查和人民法院确认的以上案件事实分析,首先,事发当时,被告何山等人对案外人苏贵生进行殴打过程中,原告也在现场,原告口头制止不力后在欲报警过程中受伤,根据公安机关对当事人的询问,在事发前后,原告与被告何山均承认发生过言语冲突的事实;其次,根据公安机关对众多证人的询问和原告第一时间的报警记录,以及原告受伤当时的入院诊断伤情,可以认定原告腰椎受伤的时间在原告与被告何山发生过言语冲突前后,系外力所致,且不是陈旧性损伤;第三,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材料,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腰椎受伤系由于原告自身引发或其他事件造成,综上,本案的证据和能够确认的事实及分析可以达到法律上的高度盖然性,人民法院依法推定原告腰椎受伤发生在与被告何山言语冲突后的肢体冲突过程中这一事实。

 

(四)判案理由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证据和能够确认的事实及分析可以达到法律上的高度盖然性,法院依法推定原告腰椎受伤发生在与被告何山言语冲突后的肢体冲突过程中的事实,同时现有有效证据证明了被告施育新也与原告发生过肢体冲突的事实,即原告腰椎爆裂性骨折受伤是由于与被告何山、施育新发生肢体冲突过程中所导致。

关于四被告是否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五华区人民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1、本案中,根据五华区人民法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材料,结合五华区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及推定的事实判断,可以确认本案纠纷虽然事出有因,但被告何山、施育新等人在打其他案外人,原告口头制止不力后欲报警过程中仍然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的行为,属于侵害他人行为和侵权法中的过错,该过错直接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且被告何山、施育新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依法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同时,由于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有主动挑衅或者先实施侵权行为的行为,五华区人民法院确定本案不应适用法律对过失相抵的规定。

2、关于被告何成武、赵旭的侵权责任问题。事发当时,被告何成武不在现场,本案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何成武在此纠纷中有教唆、图谋、帮助被告何山等人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发生;被告赵旭虽在现场,但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图谋、帮助被告何山等人或对原告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发生,且原告自认被告赵旭未对其实施具体侵权行为。综上,五华区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何成武、赵旭不承担侵权责任。

3、关于赔偿费用问题。……

 

(五)定案结论

五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何山、施育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吴志文侵权损失人民币84435.69元;

二、由被告何山、施育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吴志文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吴志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1、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

在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中,主张权利和法律关系存在或原来权利和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乙方应对权利或法律关系的存在、变更、消灭的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主张阻碍权利和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一方应对阻碍权利或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明确了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2、民事诉讼中的事实推定

当待证事实与基础事实之间具有高度盖然性,并且穷尽现有证据材料仍然无法证明待证事实的情况下,法官就需要结合现有证据进行事实推定,即法院以已知的事实为基础,依据经验法则进行逻辑上的演绎,推定出待证事实是否存在或者是真是假。而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只需达到特定高度的盖然性就可以了,即这种高度达到法官基于盖然性认定案件事实时,应该能从证据中获得待证事实极有可能如此的心证。

3、证明责任以及事实推定在本案中的体现

本案中,人民法院需要围绕原告受伤如何导致、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责任分配两个争议焦点进行审理。首先,现有有效证据材料及庭审确认的事实能够证明,事发当时,被告何山等人正在对案外人进行不法侵害且原告在现场,原告在口头制止不力欲报警的过程中受伤,事发前后,被告何山与原告有言语冲突;其次原告受伤的时间在原告与被告何山发生言语冲突前后,系外力所致,且不是陈旧性损伤;再次,无证据证明原告受伤系由于其自身原因或者其他事件所致;综上,本案的证据和能够确认的事实及分析可以达到法律上的高度盖然性,五华区人民法院依法推定原告腰椎受伤发生在与被告何山言语冲突后的肢体冲突过程中这一事实。即本案法官需要就原告的损害结果与被告行为之间是否因果关系进行确认,首先,根据五华区人民法院在宁洱派出所调取处理该纠纷的77页的案件材料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确认被告何山、施育新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根据鉴定意见书,能够确认原告受到损害的结果;根据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派出所出警时间与原告就诊的时间,结合鉴定意见中对原告受到的损害非陈旧性损伤的认定,以及无证据证明原告受伤系由于其自身原因或者其他事件所致,综合分析后,法官认为,原告的损害结果与被告何山、施育新行为之间是否因果关系成立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认定标准,能够合理推知原告的损害结果与被告何山、施育新的侵权行为之间系民法上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故确定原告的损害结果与被告何山、施育新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知识发散——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区别

需要说明的是,尽管二审人民法院因上诉人就鉴定提出新抗辩而判决撤销了一审民事判决书,未采信五华区人民法院引以为据的鉴定意见书而对赔偿费用进行了调整,但二审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即认可了一审法院作出的事实推定。本案的相关刑事侦查中,公安机关因犯罪证据不足而决定不移交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但民事案件审理却能够对案件事实作出推定,这正说明,刑事证明标准与民事证明标准有所不同,刑事证明需要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民事证明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正如美国著名的“辛普森”案,尽管刑事审判因程序违法使得其谋杀妻子的案件事实不能得到确实的证明对辛普森无罪释放,但民事审判推定其谋杀妻子而判处辛普森3350万美元的巨额罚金,这正体现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不同以及事实推定适用的程度不同。为了保护公民免受错误的刑事追诉,刑事诉讼中确认了更加严格的证明标准,刑事证明标准既适用于法院的定罪量刑阶段,也适用于侦查机关 的侦查阶段和检察机关的起诉阶段,“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要求刑事事实认定要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显然,以此标准审视本案,原告受到损害与被告何山、施育新的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是必然的,不能完全排除原告受到损害系其他原因导致的可能性,故按照刑事证明标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因果关系成立。民事证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系优势证据证明标准,当事人应当就其主张提交证据,不能提交证据或者证据不足则可能导致败诉,本案中,原告只需证明被告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以及其遭受损害的事实,而无需就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负证明责任,而被告则需就原告受到损害与被告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者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等免责事由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完成了举证责任,而被告不能就因果关系不成立举证,那么原告的证据即为“优势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可以推知原告受到损害与被告的行为之间系民法上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即按照民事证明标准可以推知本案因果关系成立。

当待证事实与基础事实之间具有高度盖然性,并且穷尽现有证据材料仍然无法证明待证事实的情况下,法官就需要结合现有证据进行事实推定,即法院以已知的事实为基础,依据经验法则进行逻辑上的演绎,推定出待证事实是否存在或者是真是假。本案的相关刑事侦查中,公安机关因犯罪证据不足而未移交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但民事案件审理却能够对案件事实作出推定,这正说明,刑事证明标准与民事证明标准有所不同,刑事证明需要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民事证明仅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正如美国著名的“辛普森”案,尽管刑事审判因程序瑕疵使得其谋杀妻子的犯罪证据不足对辛普森无罪释放,但民事审判推定其谋杀妻子而判处辛普森巨额民事赔偿,这正体现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不同以及事实推定适用的程度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