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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朝飞律师丁朝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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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云南登闻律师事务所

职业证号:15301201210445884

办公地点: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欣都龙城2506

案件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云0102刑初990号

裁决日期:

案件类型:保险诈骗、诈骗罪刑事犯罪

代理方:

唐志平等人保险诈骗、诈骗案

2019-04-17 13:13:33 发布者:云南首律网

唐志平等人保险诈骗、诈骗案

(故意制造、编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自首、主犯、从犯)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2刑初990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诈骗、诈骗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一达。

被告人:被告人唐志平,男,197761日出生。20031030日因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99日减刑释放。2016626日因涉嫌保险诈骗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201682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晓佳、陆志明,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买珍,女,1980621日出生。2016626日因涉嫌保险诈骗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201682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正怀,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俊,男,199283日出生。201699日因涉嫌保险诈骗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20161012日被逮捕。

辩护人侯毅,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洋,男,1985111日出生。201699日因涉嫌保险诈骗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2016101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秦晓迎;代理审判员:范小坚;人民陪审员:韦昆。

6、审结时间:2017117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一、201542日,被告人唐志平、赵俊、周洋伙同他人(在逃),在本市五华区小板桥新源物资交易中心附近,故意制造了云A50112号“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与云AVZ582号(临时行驶车号牌)“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的事故,并到交警部门骗领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骗取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赔偿款人民币31498元。分赃挥霍。

二、201543日,被告人唐志平伙同他人(在逃),编造了云AVZ582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与云A50112号“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相碰撞的事故,并到交警部门骗领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骗取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的保险赔偿款人民币44896.14元。赃款挥霍。

三、201543日,被告人唐志平伙同他人(在逃),编造了云AVZ582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与云A50112号“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相碰撞的事故,并到交警部门骗领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骗取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保险赔偿款人民币33397元。赃款挥霍。

四、2015630日,被告人唐志平、唐买珍伙同他人(在逃),在本市双龙乡附近路段,故意制造了云AW0D59号(原云AVZ582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与云A75K89号“路虎牌”小型越野客车相碰撞的事故,并到交警部门骗领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骗取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保险赔偿款人民币19029元。赃款挥霍。

五、201572日,被告人唐志平伙同他人(在逃),编造了云A75K89号“路虎牌”小型越野客车与云AW0D59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的事故,并到交警部门骗领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骗取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赔偿款人民币10212元。赃款挥霍。

六、2015712日,被告人唐志平伙同他人(在逃),编造了云AX1A81号“现代牌”小型轿车与渝GM3323号“众泰牌”小型轿车相碰撞的事故,并到交警部门骗领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骗取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保险赔偿款人民币2050元,赃款挥霍。

七、2015721日,被告人唐志平伙同他人(在逃),编造了云AX1A81号“现代牌”小型轿车与云AC6A55“大众辉腾牌”小型轿车相碰撞的事故,并到交警部门骗领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骗取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保险赔偿款人民币6300元。赃款挥霍。

八、201584日,被告人唐志平、唐买珍伙同他人(在逃、另案处理),在本市离野鸭湖一公里路段,故意制造了云AX1A81号“现代牌”小型轿车与云A86753“大众辉腾牌”小型轿车相碰撞的事故,并到交警部门骗领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骗取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保险赔偿款人民币29587元。赃款挥霍。

九、201584日,被告人唐志平伙同他人(在逃、另案处理),编造了云A86753“大众辉腾牌”小型轿车与云AX1A81号“现代牌”小型轿车相碰撞的事故,并到交警部门骗领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骗取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的保险赔偿款人民币17145.6元。赃款挥霍。

十、2015918日,被告人唐志平、唐买珍伙同他人(在逃),编造了云AX1A81号“现代牌”小型轿车与云KF7836号“中华牌”小型轿车相碰撞的事故,并到交警部门骗领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骗取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保险赔偿款人民币5797元。赃款挥霍。

2016625,被告人唐志平、唐买珍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99日,被告人赵俊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99日,被告人周洋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912日,被告人唐志平的亲属代其退还赃款人民币168413.74、被告人赵俊的亲属代其退还赃款人民币31498元。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唐买珍、赵俊、周洋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唐志平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唐志平、唐买珍、赵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洋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买珍、周洋在保险诈骗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唐志平、赵俊的亲属代为退赔全部赃款,被告人赵俊获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酌情考虑从轻处罚。

2、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唐志平、唐买珍、赵俊、周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3、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唐志平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志平构成保险诈骗罪从犯罪性质上看属于单位犯罪,被告人唐志平应当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唐志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其亲属代为退还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唐志平在案发前就已经从被告人唐买珍处购买了两辆涉案车辆,被告人唐志平属于事实上的被保险人,故被告人唐志平用该两辆车进行骗取保险金的行为符合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而不应该认定为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唐志平构成诈骗罪的罪名不能成立等辩护意见。被告人唐买珍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买珍系从犯、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主观恶性小,被告人唐买珍没有实际占有和控制涉案赃款,且本案赃款已全部退赔给被害单位,因本案在立案侦查阶段经媒体报道的系被告人唐买珍涉嫌参与两起犯罪,涉案金额为人民币48616元,而公诉机关指控的系被告人唐买珍涉嫌参与三起犯罪,涉案金额为人民币54413元,故对于被告人唐买珍参与的第三起保险诈骗应该认定被告人唐买珍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唐买珍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被告人赵俊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俊系从犯、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代为退赔赃款,被害单位对其表示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

(三)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一、保险诈骗:

20154月至20159月,被告人唐志平、唐买珍、赵俊、周洋伙同他人(在逃)通过制造、编造交通事故,到交警部门骗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骗取保险金共计人民币85911元。其中,被告人唐志平参与作案四起,涉案金额为人民币85911元,被告人唐买珍参与作案三起,涉案金额为人民币54413元,被告人赵俊、周洋参与作案一起,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1498元。具体如下:

1201542日,被告人唐志平、赵俊、周洋伙同他人(在逃),在本市五华区小板桥新源物资交易中心附近,故意制造了云A50112号“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与云AVZ582号(临时行驶车号牌)“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的事故,并到交警部门骗领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云A50112号“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被保险人:赵俊)全责,骗取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保险赔偿款人民币31498元。分赃挥霍。

22015630日,被告人唐志平、唐买珍伙同他人(在逃),在本市双龙乡附近路段,故意制造了云AW0D59号(原云AVZ582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与云A75K89号“路虎牌”小型越野客车相碰撞的事故,并到交警部门骗领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云AW0D59号(原云AVZ582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被保险人:唐买珍)全责,骗取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保险赔偿款人民币19029元。赃款挥霍。

3201584日,被告人唐志平、唐买珍伙同他人(在逃、另案处理),在本市离野鸭湖一公里路段,故意制造了云AX1A81号“现代牌”小型轿车与云A86753“大众辉腾牌”小型轿车相碰撞的事故,并到交警部门骗领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云AX1A81号“现代牌”小型轿车(被保险人:唐买珍)全责,骗取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保险赔偿款人民币29587元。赃款挥霍。

42015918日,被告人唐志平、唐买珍伙同他人(在逃),编造了云AX1A81号“现代牌”小型轿车与云KF7836号“中华牌”小型轿车相碰撞的事故,并到交警部门骗领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系云AX1A81号“现代牌”小型轿车(被保险人:唐买珍)全责,骗取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保险赔偿款人民币5797元。赃款挥霍。

二、诈骗:20154月至20158月,被告人唐志平伙同他人(在逃)通过制造、编造交通事故,到交警部门骗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骗取保险金共计人民币114000.74元。具体如下:

1201542日,被告人唐志平伙同他人(在逃),编造了云AVZ582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与云A50112号“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相碰撞的事故,并到交警部门骗领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云AVZ582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被保险人:唐买珍)全责,骗取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的保险赔偿款人民币44896.14元。赃款挥霍。

2201542日,被告人唐志平伙同他人(在逃),编造了云AVZ582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与云A50112号“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相碰撞的事故,并到交警部门骗领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云AVZ582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被保险人:唐买珍)全责,骗取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保险赔偿款人民币33397元。赃款挥霍。

3201572日,被告人唐志平伙同他人(在逃),编造了云A75K89号“路虎牌”小型越野客车与云AW0D59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的事故,并到交警部门骗领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云A75K89号“路虎牌”小型越野客车(被保险人:贺某某)全责,骗取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保险赔偿款人民币10212元。赃款挥霍。

42015712日,被告人唐志平伙同他人(在逃),编造了云AX1A81号“现代牌”小型轿车与渝GM3323号“众泰牌”小型轿车相碰撞的事故,并到交警部门骗领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系云AX1A81号“现代牌”小型轿车(被保险人:唐买珍)全责,骗取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保险赔偿款人民币2050元,赃款挥霍。

52015721日,被告人唐志平伙同他人(在逃),编造了云AX1A81号“现代牌”小型轿车与云AC6A55“大众辉腾牌”小型轿车相碰撞的事故,并到交警部门骗领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系云AX1A81号“现代牌”小型轿车(被保险人:唐买珍)全责,骗取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保险赔偿款人民币6300元。赃款挥霍。

6201584日,被告人唐志平伙同他人(在逃、另案处理),编造了云A86753“大众辉腾牌”小型轿车与云AX1A81号“现代牌”小型轿车相碰撞的事故,并到交警部门骗领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云A86753“大众辉腾牌”小型轿车(被保险人:匡某某)全责,骗取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的保险赔偿款人民币17145.6元。赃款挥霍。

2016625,被告人唐志平、唐买珍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99日,被告人赵俊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99日,被告人周洋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912日,被告人唐志平的亲属代其退还赃款人民币168413.74,被告人赵俊的亲属代其退还赃款人民币3149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人唐志平、周洋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唐买珍的户口证明,被告人赵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被告人唐志平的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唐志平、唐买珍、赵俊、周洋的供述,被害人单位工作人员李某某、董某某、李某甲的报案材料及称述,证人林某某、贺某某、赵某某甲、王某、匡某某、邓某某、赵某某乙、田某、周某某、胡某、李某乙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保险索赔资料接受凭据,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及授权委托书,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支付结果查询回单,刑事案件照片,出险车辆信息,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交通事故报案时的录音资料,车辆出险情况一览表,情况说明,发还清单。

(四)判案理由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唐志平、唐买珍、赵俊、周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被告人唐志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制造、编造交通事故进行虚假理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唐志平、赵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唐志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唐志平的亲属代其退赔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买珍在保险诈骗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俊的亲属代其退赔赃款,被告人赵俊获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买珍、赵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周洋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周洋在保险诈骗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虽被告人周洋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对于被告人唐志平的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唐志平构成保险诈骗罪从犯罪性质上看属于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唐志平虽为修理厂负责管理人员,但无证据证实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属于单位的决策行为,且违法所得也被被告人唐志平等人非法占有,故,被告人唐志平实施的犯罪行为不属于单位犯罪,对于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唐志平属于事实上的被保险人,故被告人唐志平用该两辆车进行骗取保险金的行为符合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在卷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唐志平在后面六起伙同他人通过制造及编造交通事故,骗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骗取保险金额,并将赃款挥霍的行为中并非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也不属于为他人实施保险诈骗提供条件,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虚构事实,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故该六起犯罪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诈骗罪。对于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的对被告人唐志平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其他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唐买珍的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唐买珍参与的第三起保险诈骗应该认定被告人唐买珍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本人其他罪行”是指:所供述的罪行在犯罪性质或者罪名上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不同。故该项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唐买珍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其他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赵俊的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赵俊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俊和被告人唐志平经事先商量,基于共同骗取保险金的概括故意实施了骗保行为,在被告人赵俊、唐志平共同参与的这一起犯罪中,二被告人所起的作用相当,被告人赵俊不符合从犯的认定标准,故本院不予采纳,其他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志平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626日起至202012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

二、被告人唐买珍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赵俊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周洋犯保险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六)解说

所有金融诈骗罪都必须满足诈骗罪的行为结构,金融诈骗罪与诈骗罪在诈骗罪的范围内重合。保险诈骗罪与诈骗罪系特殊法条与普通法条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在此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保险诈骗罪的行为主体限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其中,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并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的人。被保险人,是指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受益人,是指在人身保险中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如果行为人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制造、编造交通事故,到交警部门骗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骗取保险金,但不具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主体身份,则不成立保险诈骗罪(当然教唆犯、帮助犯不要求具备该身份),这种情形下就可能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成立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