覃玉玲诉云南商务信息工程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2019-04-10 14:45:26 发布者:云南首律网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盘法民未初字第3号
原告覃某某,女,汉族,中学生,住昆明市。
法定代理人吴某某,女,住址同上,系原告覃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朝虎,云南国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商务信息工程学校。
法定代表人何某,系该校校长。
地址:昆明市茨坝镇。
委托代理人左志安,男,系该校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系该校职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覃某某诉被告云南商务信息工程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朝虎、被告云南商务信息工程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左某某、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某诉称:2012年9月25日20时许,被告两个班共40多名学生在11101教室发生打斗。原告覃某某因劝架被同学张祖斌刺伤腹部两刀,经鉴定为轻伤甲级,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父母和学校、张祖斌的父母经多次协商后,张祖斌的父母因为家庭极其困难,只能赔偿原告1万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2150元、疤痕修复费120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117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6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536元,共计13156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云南商务信息工程学校答辩称:1、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是张祖斌,应为责任主体;2、被告有严格的教育管理制度,在原告受伤后及时送往医院治疗,并垫付费用12580.1元,尽到了教育机构的义务;3、原告具备一定的辨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应明白在当时的情况下劝架所具有的危险性,仍上前劝阻,对自身遭受的伤害存在一定的过错。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是否应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覃某某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户口薄,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信息;2、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6000元;3、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4、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明覃某某被张祖斌刺伤的事实;5、司法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5份证据无异议,认为第4份证据不全面,只提交了对原告有利的证据,故不认可。
被告云南商务信息工程学校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该校文件7份、课表4份、作息时间表1份、安全工作管理办法、紧急事故处理预案、学生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简报8期、宣传图片等,证明被告有严格的管理制度,平时安全管理落实到位;2、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复印件,证明被告在案发后积极救治原告。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被告对学生的管理到位,不能达到免责的目的。因第2份证据无原件,不予质证。
通过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因无原件予以佐证,本院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覃某某原系被告云南商务信息工程学校的学生。2012年9月25日20时许,在云南商务信息工程学校校园内,有多名学生发生打斗。原告覃某某上前劝阻时,被正在打斗的张祖斌用刀刺伤。当日被送往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10月8日,共13天。2012年10月17日,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此次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覃某某及实施伤害行为的张祖斌在案发时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且都在学校学习期间,被告云南商务信息工程学校对二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应给学生提供一个安全的学习生活环境。被告提交的规章制度、文化宣传资料等,都是一些宣传性的书面资料,形式上很完美,实际上操作性不强,而且仅仅靠提醒学生加以注意,不能视为已有效消除了明显的不安全因素,故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在学习期间,学生们之间因争执而双方聚集多人在教室内发生争斗,案发现场却无老师在场进行阻止和疏导,被告未能严格履行教育和管理的职责,最终发生了学生张祖斌用其随身携带的刀具刺伤原告覃某某的后果。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教育机构,在管理上存在严重不足和漏洞,在学生们多人聚集及发生打斗时,没有及时发现并管理,有管理失当之责,以致本可避免的伤害事故发生,被告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理由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的过错,本院认为由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关于被告答辩称原告不能正确判断情势,应对自身造成损失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系出于同学情谊,在发生打斗时,不顾自身安危上前劝阻,不具有过错,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张祖斌是直接侵权人,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在本院向原告明示相关法律规定、关系及后果后,原告仍只要求由被告云南商务信息工程学校赔偿,本院依法尊重原告的意愿,但原告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结果。
对于原告覃某某主张的损失:1、残疾赔偿金42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原告为十级伤残,共住院13天,结合云南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标准,此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后期治疗费6000元,有鉴定书佐证,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117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其住院期间应需要进行护理。但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按照2012年云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1075元计算,护理费为21075元÷365天×13天=750.62元;4、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其需要继续治疗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5、鉴定费156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案发时原告未满十八周岁,且其系出于好意帮助同学,此次伤害将对其造成心理、精神方面的损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7、疤痕修复费因未实际发生,亦不属于后期医疗费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8、被抚养人生活费55536元,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本院对此项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53110.62元可以得到赔偿。被告云南商务信息工程学校应承担40%即21244.2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商务信息工程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覃某某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244.25元;
二、驳回原告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3元由原告覃某某承担2300元,被告云南商务信息工程学校承担44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杨颖蕾
人民陪审员 刘秋琼
人民陪审员 罗世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思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