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 云南首律网

服务热线13629659531

微信公众号

案件代理律师信息

丁朝飞律师丁朝飞律师

联系电话:13629659531

律师事务所:云南登闻律师事务所

职业证号:15301201210445884

办公地点: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欣都龙城2506

案件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3)盘法少民初字第1号

裁决日期: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案件类型:子女抚养权纠纷

代理方:

任艳玲诉杨春慧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2019-04-09 16:24:41 发布者:云南首律网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盘法少民初字第1号

 

原告任某某,女,云南省宣威市人。

被告杨某甲,男,云南省会泽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艳碧、王霞,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杨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某某,被告人杨某甲及其代理人陈艳碧、王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4月相识并自由恋爱,于2006年10月14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7年3月11日生育儿子杨某乙。双方同居初期,感情尚好,从怀上孩子以后,被告逐渐暴露出家庭暴力恶习,经常无缘无故打骂原告,有两次连孩子也一起打,多次被当地派出所教育说服,给原告及孩子身心造成严重伤害,导致原告与被告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因上述原因,原告在孩子刚满2周岁时,把孩子送回宣威老家,孩子与外公外婆共同生活至今。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4月24日达成协议,解除同居关系,并约定孩子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一切费用无需原告承担,但到目前为止,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没有出过任何抚养费。为维护原告及孩子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双方所生儿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二、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从孩子二周岁计算至年满十八周岁;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甲答辩称:一、原告要求确认孩子的抚养权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有足够的条件和能力来照顾小孩,且孩子的爷爷和奶奶也愿意照顾小孩;二、双方签字的协议中明确孩子由被告抚养,一切费用与原告无关,所以原告主张抚养费不合理,且原告找原因不让被告与孩子相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任某某针对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及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出生医学证明;二、离婚协议书,以上证据证实双方所生小孩的情况以及协议解除同居关系的情况。

对于原告任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杨某甲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一直在制造障碍让被告见不到孩子。

被告杨某甲针对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及其答辩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杨某甲于2006年10月14日举行了婚礼,但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07年3月11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子杨某乙。2009年4月24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解除同居关系。杨某乙于2009年4月24日以前便在云南省宣威市随其外公外婆共同生活至今,期间被告杨某甲未支付过抚养费。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法律事实,综合双方诉辩陈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而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系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杨某甲协议解除同居关系后因子女抚养产生的纠纷。2009年4月24日双方同居关系解除前,所生子杨某乙便在云南省宣威市随外祖父母共同生活,至今已满四年,如改变其生活环境,恐对其健康成长不利,现任某某主张杨某乙由其抚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出发,本院予以支持。在2009年4月24日起至本院判决时止期间,杨某甲理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结合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及物价水平,本院酌情支持在此期间被告每月支付孩子的抚养费为人民币500元。被告杨某甲仅以双方签字的协议中明确孩子由被告抚养,一切费用与原告无关为由对支付抚养费进行抗辩,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本院判决后被告每月应当支付的抚养费用,原告主张每月按人民币1000元计算,考虑到孩子杨某乙已满六周岁,即将上学的事实以及被告自认其每月的收入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杨某甲所生儿子杨某乙由原告任某某抚养;

二、由被告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任某某自2009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止期间的抚养费,按每月人民币500元的标准计算;

三、由被告杨某甲于2013年1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任某某孩子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付至孩子杨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杨某甲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申开勇

人民陪审员    夏 虹

人民陪审员    蒋映萍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思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