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 云南首律网

服务热线13629659531

微信公众号

案件代理律师信息

丁朝飞律师丁朝飞律师

联系电话:13629659531

律师事务所:云南登闻律师事务所

职业证号:15301201210445884

办公地点: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欣都龙城2506

案件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云高民三终字第13号

裁决日期: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案件类型:知识产权纠纷,商标权纠纷

代理方:

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春明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2019-04-08 10:10:19 发布者:云南首律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云高民三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小松,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春明,男,汉族,1973年4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艳,女,汉族,1975年1月13日生,一般代理。
上诉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双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春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昆知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红双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小松,被上诉人杨春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1998年12月21日,上海文教用品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红双喜”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232279号,核定使用在第28类的球拍、球网、标枪、兵乓球台、举重器具、击剑器材、体育器具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为1998年12月21日至2008年12月20日。2007年10月7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红双喜公司。2008年11月27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2月21日至2018年2月20日。1999年12月29日,商标局认定上海文教体育用品总公司注册并使用在乒乓器材商品上的“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1999年2月14日,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DHS”字母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246537号,核定使用在第28类的运动球类、乒乓球台、运动球拍、保龄球设备、球网、球架、举重器具、锻炼身体器材、击剑器材、拉力器、保龄球器械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为1999年2月14日至2009年2月13日。2007年10月7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红双喜公司。2008年11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2月14日至2019年2月13日。
2012年3月1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依红双喜公司申请指派公证人员来到昆明市官渡区六甲街道名称为“隆泽康连锁便利店”的商店内,对红双喜公司人员购买标注有“红双喜”、“402”型羽毛球的行为和过程进行了现场保全,并取得电脑小票、收据等票据共二张。公证处对所购羽毛球实物进行了贴封。2012年3月7日,红双喜公司指派工作人员范福昌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前述购得的羽毛球进行鉴别并出具鉴别证明,载明上述羽毛球并非红双喜公司或其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是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2012)宁秦证民内字第3213号《公证书》。原审庭审中,原审法院确认羽毛球封存完好的情况下,进行了拆封。可见公证购买的羽毛球贴有DHS白色标签,羽毛球包装盒上印制有“红双喜DHS”标识。将该公证购买的羽毛球与红双喜公司提交的“红双喜”牌正品羽毛球进行实物比对,红双喜公司陈述两者存在以下区别:公证购买的羽毛球包装盒的底部是软体圆形,而正品底部是硬体锥形的,印刷颜色亦有差别。红双喜公司认为由杨春明销售的上述羽毛球侵犯了其“红双喜”、“DHS”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春明:一、立即停止侵犯红双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赔偿红双喜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三、赔偿红双喜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24元;四、在当地知名报刊上消除影响(当庭撤回该项诉请);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另查明,杨春明系官渡区隆泽康副食店业主,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案外人昆明市官渡区非常文具商店,业主为陈文斌。
原审法院认为,红双喜公司作为第28类“红双喜”和“DHS”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对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于杨春明所销售的带有“红双喜”和“DHS”商标的羽毛球,根据红双喜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书、法庭确认的公证封存产品与红双喜公司生产的同型号产品的当庭比对结果,可以认定杨春明所销售的带有“红双喜”和“DHS”商标的羽毛球不是由红双喜公司所生产,系侵犯红双喜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杨春明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系侵犯红双喜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关于杨春明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红双喜公司要求判令杨春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羽毛球商品,原审法院认为属于制止侵权的合理要求,依法予以支持。对红双喜公司要求杨春明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5024元的诉请,杨春明以并不知道涉案“402”红双喜羽毛球是侵权商品,且已提供销售该商品的合法来源为由主张免除其赔偿责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杨春明已提供其与案外人的进货单据证明其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以正常的买卖关系、合理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且主观上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权产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可以免除其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杨春明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红双喜公司第1232279、1246537号注册商标的羽毛球商品;二、驳回红双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60元,由红双喜公司负担473.60元,由杨春明负担202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红双喜公司不服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具体是红双喜公司依法享有的“红双喜”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应受到法律的重点保护。杨春明实施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和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未全面支持红双喜公司的主张严重违反了国家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政策规定和立法精神。故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判第二、三项(应为笔误,原判并无第三项),并依法改判杨春明(1)赔偿红双喜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2)赔偿红双喜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24元;(3)在当地知名报刊上消除影响;二、杨春明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杨春明答辩称:一、其经营的是社区便利店,规模较小,经营品种繁多,并没有设文体专柜,羽毛球并非主流销售产品,只是为了丰富品种而配置的产品,涉案羽毛球只有一筒。其作为商品流通的末端环节,不应当因其未尽注意义务或主观上存在其他过错而不适当地承担过度的赔偿义务。红双喜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显然缺乏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二、其已提交了相关进货单据,证明其系经合法渠道以正常买卖关系、合理价格从他人处购得被控侵权商品,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三、其收到原审判决时早已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红双喜公司二审请求杨春明在当地知名报刊上消除影响,此项诉请红双喜公司已在原审当庭撤回,其在二审中再次提出属于新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的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因杨春明就本案不愿调解,红双喜公司可以另行起诉。对原审判决所查明的法律事实,除红双喜公司认为原审认定杨春明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案外人昆明市官渡区非常文具商店缺乏依据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红双喜公司作为第28类“红双喜”和“DHS”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对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红双喜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书、法庭确认的公证封存产品与红双喜公司生产的同型号产品的原审当庭比对结果,可以认定杨春明所销售的带有“红双喜”和“DHS”商标的羽毛球不是由红双喜公司生产,系侵犯红双喜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杨春明虽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但其原审提交的证据仅为“昆明非常文具商行”的售货单据(客户联),该单据销售目录中记载所售商品中虽包含有红双喜402型羽毛球,但销售清单上并无销售方的签字和盖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二审中,杨春明提交了“昆明非常文具商行”销售单据(存根联)一张。红双喜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杨春明提交的该证据无销售方的签字和盖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杨春明原审及二审提交的合法来源的证据并不充分,经本院释明,杨春明可以请昆明市官渡区非常文具商店业主陈文斌出庭作证或者配合本院对合法来源的真实性进行调查,但杨春明未能配合。本院认为,杨春明原审及二审提交的证据记载的销售方为“昆明非常文具商行”,该单位与杨春明主张的合法来源提供方昆明市官渡区非常文具商店的名称并不相同,且销售单据无销售方的签章。因此,杨春明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昆明市官渡区非常文具商店的抗辩理由缺乏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原判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案外人昆明非常文具商店的认定不当。
杨春明销售侵害红双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红双喜公司要求杨春明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红双喜公司要求杨春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主张,其明确表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是法定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结合本案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方式、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害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杨春明赔偿红双喜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杨春明侵犯红双喜公司的商标权并判令其停止侵权正确,但认定杨春明所销售的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红双喜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昆知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杨春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元。
原审及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75.60元,由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各承担300元,由杨春明各承担375.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杨春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孔 斌
代理审判员 沈 灵
代理审判员 孙 熹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