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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云高民一终字第64号

裁决日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案件类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代理方:

钟英中学与农垦总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2019-04-08 10:06:15 发布者:云南首律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高民一终字第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市官渡区钟英中学。
法定代表人邱钟英,该中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晋繁、汤宇,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农垦总局干部学校。
法定代表人陈占元,该学校常务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XX兴、赵丽菲,云南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市官渡区钟英中学(以下简称钟英中学)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省农垦总局干部学校(以下简称农垦学校)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民一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英中学的委托代理人王晋繁、汤宇,被上诉人农垦学校的法定代表人陈占元及委托代理人赵丽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6日,农垦学校(甲方)与钟英中学(乙方)签订《合作办学协议》,约定:甲方保留屋顶花园(含一楼培训餐厅、二楼办公区和楼顶临时建筑),专家楼、职工住宅区和车库用于干部培训的配套。其余场地及相关教学设施提供给乙方供合作办学使用。双方合作办学的期限为六年零四个月,即自2014年3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止。(一)费用核定:1、根据办学预算,在合作期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合作办学服务管理费,第一年为340万元,其中,场地服务管理费238万元,房屋服务管理费102万元。以后每三年在上一额度的基础上按5%递增,以此类推。2、维修费:合作办学期内,乙方每年向甲方支付场地及教学设施维护费20万元。(二)支付时间:l、第一年费用支付时间,联合办学协议签订后,乙方于2013年12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第一年零四个月(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合作办学管理费453万元及第一年维修费20万元。协议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单位盖章,并由乙方在本协议约定时间内向甲方支付第一年零四个月(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合作办学服务管理费453万元及第一年维修费20万元后生效。双方必须信守协议,严格履行协议规定,任何一方不得中途变更和解除。若有违约,违约方需赔偿给对方一年合作办学管理费用的20%违约赔偿金。协议期内,若遇重大政策性问题和变化,需要终止协议时,不属违约范畴,但应提前六个月以正式书面文字形式通知对方,以便双方妥善安排。该合同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2014年1月6日,农垦学校(甲方)与钟英中学(乙方)签订《租房合同书》,约定由甲方将整个校园及相关教学设施全部租给乙方办学使用,并将教学办公室与职工住宅区分隔管理。合同期限为六年零四个月,即自2014年3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止。房屋租金第一年为480万元,以后每三年在上一额度的基础上按5%递增,以此类推。每年7月6日前,乙方须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下一年度租房费用。该合同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该合同尾部载明:双方声明:本《租房合同书》实为一式三份的伪协议,其中一份专为配合钟英中学办理审批手续给五华区教育局使用;其它两份签上“双方声明”双方各一份,以资证明:甲乙双方真实履行的协议仍然是2011年11月26日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特此声明。双方法定代表人:陈占元、邱钟英。
合同签订后,钟英中学于2013年11月28日向农垦学校支付房屋、场地租赁费453万元及维修费20万元,农垦学校于2013年11月29日向钟英中学开具相应收款发票。农垦学校并向税务机构缴纳了相应税款。
2014年2月25日,钟英中学向农垦学校发出《商洽工作事宜函》,称:“兹有昆明市官渡区钟英中学在贵单位租用校舍进行办学。由于国家对民办教育政策变动,昆明市五华区教育局不予批复举办高端民办教育学校,并给与了办理惠民学校的建议。如果依照教育局建议办惠民学校,我方将难以收回租房费用,为此我方恳请同贵校协商终止租房协议等相关事宜。望贵校能体谅我方的经济压力及办学难处,并给与我方办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能退回租金。特此函商!”
农垦学校于2014年2月27日复函称:“你学校发来关于《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商洽工作事宜函》于2014年2月27日收悉,具体事宜得上报协商处理。此复!”双方对解除合同事宜未达成一致。
一审诉讼中,钟英中学与农垦学校于2014年8月21日对解除合同事宜达成一致,双方均愿意解除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
钟英中学一审的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2、由农垦学校返还已交纳的全部费用共计4730000元;3、由农垦学校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钟英中学与农垦学校分别签订了《合作办学协议》及《租房合同书》,因《租房合同书》尾部的双方声明中已经载明“本《租房合同书》实为一式三份的伪协议。双方真实履行的协议仍然是2013年11月26日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故双方权利义务应当以《合作办学协议》为准。经审查,《合作办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钟英中学的主要义务为向农垦学校交纳管理费及维修费,并负责开办学校的相关事宜(招生、教学、教学管理、学生管理、生活后勤、校园内的清洁卫生和安全保卫等),农垦学校的主要义务为提供场地及教学设施给钟英中学使用,并保证建筑物和设施的安全以及水电的正常供给。在钟英中学于2014年2月25日发给农垦学校的《商洽工作事宜函》中亦认可其是租用农垦学校的校舍办学的事实,故双方所签合同名为合作办学实为房屋租赁。
因双方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于2014年8月21日对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故确认双方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于2014年8月21日解除。合同签订后,钟英中学于2013年11月28日交纳了第一年的租赁费及维护费用,双方合同已经开始履行,钟英中学认为现因五华区教育局不同意其开办高端民办教育学校,其如继续履行合同将承受巨大损失,即本案中出现了合同约定的“若遇重大政策性问题和变化,需要终止协议”的情形,故其有权解除合同,对此,因钟英中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成立,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至2014年8月21日,因双方达成合意,该《合作办学协议》已经解除,此期间(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21日)的租金,钟英中学应当交纳,对农垦学校关于应当扣除合同履行期间租金的抗辩主张予以支持。钟英中学虽主张其未接收场地,但因钟英中学在2014年2月25日致函农垦学校要求解除合同,即钟英中学已经不愿意接收租赁物,故租赁物未交付并非农垦学校原因所致,其以此为由要求退还租金缺乏依据。扣除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的租金1615000元{3400000元÷12个月×5个月+(3400000元÷12个月÷30天×21天)},农垦学校还应退还钟英中学3115000元,钟英中学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于2014年8月21日解除;二、由被告云南省农垦总局干部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昆明市官渡区钟英中学租金及维护费用共计3115000元;三、驳回原告昆明市官渡区钟英中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640元,由昆明市官渡区钟英中学承担13392元;由云南省农垦总局干部学校承担31248元。保全费5000元,由昆明市官渡区钟英中学承担1500元,由云南省农垦总局干部学校承担3500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钟英中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解除《合作办学协议》,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已交纳的全部费用4730000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1、2014年2月2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商洽工作事宜函》明确表达了解除《合作办学协议》的要求,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解除合同时间为2014年8月21日。2、被上诉人并未提出反诉要求扣除已使用房屋的租金,一审法院扣除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的租金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3、被上诉人一直占有、使用房屋未交付,过错在被上诉人,上诉人不应承担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21日的租金1615000元。
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对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上诉人提出异议认为,解除《合作办学协议》的时间不应是2014年8月21日,应为2014年2月25日,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函解除合同的时间。其余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综合予以评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云南省农垦总局干部学校、云南农垦农业广播电视学校教学楼、学生宿舍、培训楼、报告楼、报告厅安全性检测鉴定报告》[云安鉴(2010)检字第56号],欲证明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提交的检测鉴定报告是抗震设防烈度八度,因达不到双方合同约定的办学条件,过了两天后被上诉人又给上诉人提交抗震设防烈度九度的检测鉴定报告,但报告没有加盖检测机构的公章,故被上诉人将安全性级别不达标的教学楼出租给上诉人,使得上诉人无法开办学校。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报告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诉人不愿意接收房屋是因为其所谓的政策性原因,而不是房屋未达到相关的抗震标准。
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综合予以评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涉案《合作办学协议》解除的时间如何认定;2、钟英中学要求退还已支付的租金、维护费473000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关于涉案《合作办学协议》解除的时间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钟英中学与农垦学校签订《合作办学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间若遇重大政策性问题和变化,需要终止协议时,不属违约范畴,但应提前6个月以正式书面文字形式通知对方,合同未约定当事人一方享有合同的单方任意解除权,钟英中学于2014年2月25日向农垦学校发出《商洽工作事宜函》要求解除合同,其目的是为了回避办学风险减少损失,并不属于合同约定重大政策性问题和变化,因农垦学校未明确表示同意,双方对解除合同未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2月25日钟英中学向农垦学校发函不能视为其行使合同解除权将合同解除的行为,故2014年2月25日发函的时间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双方于2014年8月21日对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于2014年8月21日予以解除并无不当,钟英中学的上诉理由及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提出的异议均不能成立。
(二)关于钟英中学要求退还已支付的租金、维护费473000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
本院认为,第一、《合作办学协议》约定“本协议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单位盖章,并由钟英中学在本协议约定时间内向农垦学校支付第一年合作办学管理费及维护费后生效”,双方并未约定以房屋交付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故双方签订的协议成立并生效,钟英中学虽未接收场地,但钟英中学在合同开始履行之前致函农垦学校要求解除合同,表明钟英中学已经不愿意接收租赁物,故租赁物未交付并非农垦学校原因所致。第二、本院二审中,钟英中学提交《云南省农垦总局干部学校、云南农垦农业广播电视学校教学楼、学生宿舍、培训楼、报告楼、报告厅安全性检测鉴定报告》,不能证明房屋未达到相关的抗震标准而影响钟英中学申请升办学校,该检测鉴定报告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一审中农垦学校已抗辩主张要求扣除合同履行期间的租金,并不需要提出反诉,故从合同开始履行至合同解除期间(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21日)的租金1615000元钟英中学应当承担,钟英中学已向农垦学校交纳的租金及维护费4730000元,扣除钟英中学应承担的租金1615000元后,农垦学校应向钟英中学退还租金及维护费3115000元,钟英中学认为原审法院扣除租金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钟英中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35元,由昆明市官渡区钟英中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云南省农垦总局干部学校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云南省农垦总局干部学校不自动履行本判决,昆明市官渡区钟英中学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赵 锐
审 判 员  周惠琼
代理审判员  张 勇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