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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朝飞律师丁朝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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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案号: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裁决日期: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案件类型:所有权确权纠纷

代理方:

何兰青诉被告唐亚昆、唐亚明等一审所有权确认纠纷

2019-04-04 14:03:29 发布者:云南首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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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五法民二初字第88号
原告:何兰青,女,云南省昆明市人。
委托代理人:杨余菊、宋宇,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唐亚昆,男,湖南省宁乡县人。
被告:唐亚明,男,湖南省宁乡县人。
被告:唐亚斌,男,湖南省宁乡县人。
被告:唐亚玲,女,湖南省宁乡县人。
被告:孙雯雯,女,广东省绍兴市人。
原告何兰青诉被告唐亚昆、唐亚明、唐亚斌、唐亚玲、孙雯雯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敏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兰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余菊、宋宇,被告唐亚昆、唐亚明、唐亚斌、唐亚玲、孙雯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兰青诉称:原告于2000年7月6日购买取得本单位福利分房一套(昆明市西山区黑林铺直街12号5幢1-102号)。该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个人所有。但是,原告于2013年到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时,产权登记机关以购买该房屋时提交的《个人购买公有住房审定书》表格中曾填写原告丈夫(1996年即已去世)工龄,故可能涉及遗产继承为由拒绝办理变更登记。故诉请法院确认昆明市西山区黑林铺直街12号5幢102号房(房屋所有权证西管字第26**号)系原告个人所有。
被告唐亚昆辩称:我赞成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问题,产权处不办理变更来起诉我们是不对的。我认为房屋是福利房,是两个人的工龄加起来后,以较低的价格予以购买。产权不是母亲一个人的。
被告唐亚明辩称:父亲不在后,母亲跑了很多部门,最后才分下来,但要求母亲付清房款,唐亚斌从她媳妇的父亲那拿来30000元将房屋买下,买房后没有了钱,我母亲就找我和弟妹各借了5000元装修房屋。我尊重母亲的意愿,同意诉争房屋归母亲。
被告唐亚斌辩称:我长期一直和母亲居住在一起,我尊重原告的意见。
被告唐亚玲辩称:我同意母亲的意见。
被告孙雯雯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意见,有我的份我就继承,没有的话就算了。
针对争议的事实,原告何兰青提供下列证据证明: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二、死亡注销证明。
三、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四、亲属关系调查表。
五、房屋所有权证。
六、土地使用权证。
七、房屋档案摘抄表。
证据二、三、四、五、六、七证明原告配偶唐汉云于1996年4月3日因病死亡;原告于2003年11月6日取得昆明市西山区黑林铺直街12号5幢1单元102号房屋所有权;本案诉争房屋系原告个人所有。
经质证,被告唐亚昆、唐亚明、唐亚斌、唐亚玲、孙雯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唐亚昆、唐亚明、唐亚斌、唐亚玲、孙雯雯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证据。
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李固出庭,证人陈述原告买房是其让子女凑了35000元给原告,并陈述不要赔还。被告唐亚昆、唐亚明、唐亚斌、唐亚玲、孙雯雯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庭审后,责成原告提交了昆明市个人购买公有住房审定书,经质证,被告唐亚昆、唐亚明、唐亚斌、唐亚玲、孙雯雯对该审定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唐亚昆、唐亚明、唐亚斌、唐亚玲、孙雯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及审定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唐亚昆、唐亚明、唐亚斌、唐亚玲、孙雯雯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下列法律事实:原告与唐汉云(于1996年4月23日去世)婚后生育有被告唐亚昆、唐亚明、唐亚斌、唐亚玲、唐亚萍(于1995年3月去世),被告孙雯雯系唐亚萍之女;1999年8月30日,原告与单位云南汽车工贸实业总公司签订昆明市个人购买公有住房审定书,审定书载明申请人为原告,配偶情况为唐汉云,工龄37年,已故。购买房屋为西山区黑林铺12号5幢1单元102号,房款为27143.30元。2000年7月6日房管机关填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何兰青,共有人栏空白。本案诉争房屋由原告及被告唐亚斌一家居住管理。庭审中原被告认为唐汉云去世后,因无遗产,故没有进行继承。
本院认为:本案系所有权确认而引发的纠纷,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确认的事实,本案诉争房屋的购房款于1999年8月30日签订审定书后付清,原告之夫于1996年4月3日已去世;虽然原告购买本案诉争房屋时享受了唐汉云的工龄,但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且原被告均认可原告购房所交房款系向他人所借,而非夫妻共同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故原告诉请昆明市西山区黑林铺直街12号5幢1-102号房屋归其所有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昆明市西山区黑林铺直街12号5幢1-102号房屋归原告何兰青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41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何兰青承担人民币232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敏霞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成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