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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叶军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裁决日期: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案件类型:知识产权民事纠纷

代理方:

叶军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2019-04-04 14:00:26 发布者:云南首律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云高民三终字第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军,男,汉族,1969年11月26日生,个体工商户昆明市五华区歌王歌舞厅业主。
委托代理人付庭燕、伍瑕瑜,云南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法定代表人王化鹏,该协会总干事。
委托代理人刘俊波、朱伦浒,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上诉人叶军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上诉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昆知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付庭燕、伍瑕瑜,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伦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音集协系经民政部批准,于2008年6月24日成立的社团法人,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及与本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2006年8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原审原告分别与正大国际音像制作中心(以下简称正大国际)、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孔雀廊公司)、中唱公司、北京星之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之光公司)等签署内容基本相同的《音像集体管理合同》和《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合同内容包括:第一,权利人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财产性权利以信托方式授予原审原告管理;第二,原审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第三,权利人应将其授权原审原告管理的音像节目向音集协登记,并填写音集协提供的音像节目登记表。根据合同,正大国际、孔雀廊公司、中唱公司、星之光公司等共23家公司及个人分别将其拍摄的音乐电视作品《绽放》、《loverain》、《奇迹》、《最爱》、《背影》、《豆浆油条》、《木乃伊》、《编号89757》、《莎士比亚的天份》、《一千年以后》、《曹操》、《进化论》、《不潮不用花钱》、《醉赤壁》、《第几个100天》、《西界》、《小酒窝》、《期待你的爱》、《亲爱的还幸福吗》、《平行线》、《不可思议》、《委屈》、《笨蛋》、《雪绒花》、《空气》、《停电》、《被风吹过的夏天》、《第三滴眼泪》、《大小姐》、《换季》、《我的超人》、《最后一个夏天》、《我介意》、《这种爱》、《星月神话》、《相思垢》、《他一定很爱你》、《天黑》、《坚持到底》、《死心彻底》、《认真》、《一首情歌》、《一天天一点点》、《不让你走》、《InControl》、《自由舞蹈》、《秋幻想》、《随手的末来》、《Easy》、《Mylogo》、《公主复仇记》、《幸好》、《和寂寞说分手》、《听雪》、《爱是流动的》、《木兰情》、《木兰星》、《天空蓝》、《夜光航线》、《一个人的北京》、《倦鸟余花》、《一个人走》、《我记得我爱过》、《故意不爱你》、《黑色翅膀》、《好想对你说》、《又见茉莉花》、《爱的旅程》、《油菜花的舞台》、《凭什么爱你》、《败犬女生》、《别在我离开之前离开》、《忘记尘缘忘记你》、《醒了》、《那片海》、《青藏高原》、《穿行》、《家乡》、《情人》、《风雨中的美丽》、《雪域光芒》、《飘》、《北京的金山上》、《喜玛拉雅》、《格桑花开》、《相爱》、《原野》、《你不会回来》、《天空》、《那个冬季》、《雪》、《天亮了》、《爱与和平(独唱版)》、《白发亲娘》、《我的士兵兄弟》、《永远是朋友》、《追缘》、《中华民谣》、《莲美人》、《阿姐鼓》、《感恩》、《感受》、《变脸》、《叶子》、《别怕有我》、《最好的朋友》、《13131》、《雨夜》、《天使的选择》、《我还是挑我的》、《女人》、《爱就爱了》、《展翅高飞》、《十二种颜色》、《花样年华》、《青菜鸡蛋面》、《喝彩》、《不想骗自己》、《满天风雪》、《没收你的爱》、《抱紧我别走》、《我挑我的》、《两个人的世界》、《生日心愿》、《无所谓》、《月亮可以代表我的心》、《那一天》、《123站起来》、《爱简单》、《我比从前更寂寞》、《信仰》、《亲亲美人鱼》、《光芒》、《如果爱下去》、《这该死的爱》、《我们说好的》、《DreamParty》、《G大调的悲伤》、《我走以后》、《画心》、《一个人唱情歌》、《我不是我自己》、《某某》、《绝不放手》、《寻找李慧珍》、《爱死了昨天》、《你叫什么名字》、《倾城》、《一大片天空》、《在梵高的星空下》、《我》、《两个下雪的夜》、《在世界中心呼唤爱》、《梦之浮桥》、《菠萝菠萝蜜》、《LingLingLing》、《nana主义(剪辑版)》、《牧马人》、《哪一站》、《求爱歌》、《人间》、《朋友难当》、《翅膀》、《HASIT》、《Youaremyhero》、《爱你的日子》、《唱给黄河听》、《家园》、《母亲湖的泪水》、《苍狼大地》、《嘎达梅林》、《San-BaiNo(你好)》、《敕勒歌》、《天堂》、《洪湖水浪打浪》、《采茶舞曲》、《月牙五更》、《牧歌》、《天涯歌女》、《拔根芦柴花》、《再见!卡门》、《烟花》、《承诺》、《懂你》、《让你的天空最美》、《让你幸福在每一天》、《望乡》、《牵心》、《轻轻走近你》、《我怎么了》、《凤凰与蝴蝶》、《梦的翅膀》、《伙伴》、《祝你平安》、《你是一个不懂爱的人》、《我的祝福记得吗》、《菩提树上的叮噹》、《水缸里的月亮》、《士兵小唱》、《红船向未来》、《变了散了算了》、《过期的情书》、《不要在我寂寞的时候说爱我》、《曾经爱过你》、《歌中故事》、《最炫民族风》共206首作品授权给原审原告集体管理。2013年3月11日,原审原告申请昆明市国正公证处到原审被告经营的位于昆明市海屯路经济管理学院二号门对面歌王量贩式KTV的B-1包房进行证据保全,保全到该营业场所的点歌系统中存在上述涉案的206首作品,并且可以放映这一事实。原审原告为此支出了公证保全费、律师费及招待费等。原审原告认为原审被告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原审原告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首先应当确认涉案歌曲的性质。涉案歌曲是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由一系列有伴音的画面组成、能够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音乐电视,系由特定音乐、歌词、画面等组成的较为有机统一的视听整体,其中包含了制片者多方面的智力劳动,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故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受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保护。其次,应当确定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主体。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正大国际、孔雀廊公司、中唱公司、星之光公司等共23家公司及个人分别是涉案206部音乐电视作品的制片者,享有著作权。原审原告音集协作为经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据其与正大国际、孔雀廊公司、中唱公司、星之光公司等共23家公司及个人签署的授权管理合同,有权管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权利的行为提出诉讼主张。综上,原审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关于原审被告是否侵犯原审原告著作权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未经原审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放映服务,已经侵害了原审原告作品放映权,原审原告有权对原审被告侵犯涉案作品放映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原审被告答辩称其涉案歌曲有合法来源的主张,由于其没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洪湖水浪打浪》等6首歌曲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审原告在原审被告歌厅公证取证保全的歌曲包含上一次公证取证保全的歌曲即《洪湖水浪打浪》、《采茶舞曲》、《月牙五更》、《天涯歌女》、《拔根芦柴花》、《变了散了算了》共6首歌曲,该6首歌曲的侵权行为已经原审法院一审并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处理,涉案的该6首歌曲的侵权使用行为一直延续,属于未执行生效判决的行为,原审原告可以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法院执行。此种情况下,原审原告在本案中再次对其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
关于原审被告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除《洪湖水浪打浪》等6部音乐电视作品属于重复起诉外,其余200首音乐电视作品在侵权成立的情况下,原审被告应当为其侵权行为向原审原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于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停止侵权的主张,属于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要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非法所得,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考虑涉案音乐作品的类型、制作成本、流行程度和原审被告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经营档次和规模以及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酌定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人民币80000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的主张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著作权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审被告叶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内播放:《绽放》、《loverain》、《奇迹》、《最爱》、《背影》、《豆浆油条》、《木乃伊》、《编号89757》、《莎士比亚的天份》、《一千年以后》、《曹操》、《进化论》、《不潮不用花钱》、《醉赤壁》、《第几个100天》、《西界》、《小酒窝》、《期待你的爱》、《亲爱的还幸福吗》、《平行线》、《不可思议》、《委屈》、《笨蛋》、《雪绒花》、《空气》、《停电》、《被风吹过的夏天》、《第三滴眼泪》、《大小姐》、《换季》、《我的超人》、《最后一个夏天》、《我介意》、《这种爱》、《星月神话》、《相思垢》、《他一定很爱你》、《天黑》、《坚持到底》、《死心彻底》、《认真》、《一首情歌》、《一天天一点点》、《不让你走》、《InControl》、《自由舞蹈》、《秋幻想》、《随手的末来》、《Easy》、《Mylogo》、《公主复仇记》、《幸好》、《和寂寞说分手》、《听雪》、《爱是流动的》、《木兰情》、《木兰星》、《天空蓝》、《夜光航线》、《一个人的北京》、《倦鸟余花》、《一个人走》、《我记得我爱过》、《故意不爱你》、《黑色翅膀》、《好想对你说》、《又见茉莉花》、《爱的旅程》、《油菜花的舞台》、《凭什么爱你》、《败犬女生》、《别在我离开之前离开》、《忘记尘缘忘记你》、《醒了》、《那片海》、《青藏高原》、《穿行》、《家乡》、《情人》、《风雨中的美丽》、《雪域光芒》、《漂》(原审误写为《飘》应予更正)、《北京的金山上》、《喜玛拉雅》、《格桑花开》、《相爱》、《原野》、《你不会回来》、《天空》、《那个冬季》、《雪》、《天亮了》、《爱与和平(独唱版)》、《白发亲娘》、《我的士兵兄弟》、《永远是朋友》、《追缘》、《中华民谣》、《莲美人》、《阿姐鼓》、《感恩》、《感受》、《变脸》、《叶子》、《别怕有我》、《最好的朋友》、《13131》、《雨夜》、《天使的选择》、《我还是挑我的》、《女人》、《爱就爱了》、《展翅高飞》、《十二种颜色》、《花样年华》、《青菜鸡蛋面》、《喝彩》、《不想骗自己》、《满天风雪》、《没收你的爱》、《抱紧我别走》、《我挑我的》、《两个人的世界》、《生日心愿》、《无所谓》、《月亮可以代表我的心》、《那一天》、《123站起来》、《爱简单》、《我比从前更寂寞》、《信仰》、《亲亲美人鱼》、《光芒》、《如果爱下去》、《这该死的爱》、《我们说好的》、《DreamParty》、《G大调的悲伤》、《我走以后》、《画心》、《一个人唱情歌》、《我不是我自己》、《某某》、《绝不放手》、《寻找李慧珍》、《爱死了昨天》、《你叫什么名字》、《倾城》、《一大片天空》、《在梵高的星空下》、《我》、《两个下雪的夜》、《在世界中心呼唤爱》、《梦之浮桥》、《菠萝菠萝蜜》、《LingLingLing》、《nana主义(剪辑版)》、《牧马人》、《哪一站》、《求爱歌》、《人间》、《朋友难当》、《翅膀》、《HASIT》、《Youaremyhero》、《爱你的日子》、《唱给黄河听》、《家园》、《母亲湖的泪水》、《苍狼大地》、《嘎达梅林》、《San-BaiNo(你好)》、《敕勒歌》、《天堂》、《牧歌》、《再见!卡门》、《烟花》、《承诺》、《懂你》、《让你的天空最美》、《让你幸福在每一天》、《望乡》、《牵心》、《轻轻走近你》、《我怎么了》、《凤凰与蝴蝶》、《梦的翅膀》、《伙伴》、《祝你平安》、《你是一个不懂爱的人》、《我的祝福记得吗》、《菩提树上的叮噹》、《水缸里的月亮》、《士兵小唱》、《红船向未来》、《过期的情书》、《不要在我寂寞的时候说爱我》、《曾经爱过你》、《歌中故事》、《最炫民族风》共200首音乐电视作品;二、原审被告叶军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0元;三、驳回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37.24元,由原审被告叶军负担2537.24元,由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1200元。
宣判后,叶军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2013)昆知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具体的事实及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是错误的。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中国唱片总公司、正大国际音乐制作中心、北京星之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共23家公司及个人对涉案作品不享有著作权,其无权与被上诉人签署授权管理合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没有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所以被上诉人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营业场所播放的涉案歌曲无合法来源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其向昆明吉祥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机顶盒,安装后涉案歌曲才得以正常播放。因此上诉人营业场所播放的涉案歌曲是合法取得的。二、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无依据。1、原审法院未对涉案音乐作品的类型、制作成本、流行程度和原审被告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经营档次和规模以及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进行任何调查取证,也未就赔偿依据进行详细描述,就直接判决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人民币80000元明显不合理,并且被上诉人维权的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2、结合被上诉人递交的第四组证据发票(昆明市五华区歌王歌舞厅100元的发票)来看,上诉人扣除房租、员工工资、水电费等费用后,所剩已经寥寥无几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不清、赔偿金额无依据的基础上作出的判决已经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了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的事实及理由为:1、原审时被上诉人已经举证并提交公证书证明了被上诉人有著作权人的明确授权,同时也提交了生效的法院判决书证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具有主体资格。2、上诉人认为涉案歌曲系其向昆明吉祥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机顶盒,安装后涉案歌曲才得以正常播放,因此上诉人营业场所播放的涉案歌曲是合法取得的,上诉人购买安装机顶盒并不等于已经购买涉案歌曲的版权,昆明吉祥科技有限公司无权进行许可。3、上诉人主张赔偿无依据,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主张的赔偿是合理的,已经考虑了包房的空置率、消费力、经营规模和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
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确认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被上诉人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上诉人是否侵害了被上诉人的作品放映权;3、本案如侵权成立,赔偿数额应是多少。
1、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中国唱片总公司、正大国际音乐制作中心、北京星之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共23家公司及个人对涉案作品不享有著作权,其无权与被上诉人签署授权管理合同,被上诉人的证据没有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其具有诉讼资格,故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则认为根据其在原审提交的公证书和两份判决书可以证明上诉人有合法授权,取得了作品的许可使用,上诉人有诉讼的主体资格。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已经向法院提交了(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64号、466号及(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268、第3255号等共24份公证书,证明了本案中正大国际、孔雀廊公司、中唱公司、星之光公司等共23家公司及个人分别是涉案200部音乐电视作品的制片者,享有著作权。上诉人音集协作为经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据其与正大国际、孔雀廊公司、中唱公司、星之光公司等共23家公司及个人签署的授权管理合同,有权管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权利的行为提出诉讼主张。另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2012)昆知民初字第250号、(2013)云高民三终字第104号判决书两份,该判决书系生效判决,进一步证明了上诉人在本案中具有主体资格,而上诉人在二审中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涉案作品不享有著作权,其认为被上诉人的证据没有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其具有诉讼资格并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上诉人是否侵害了被上诉人的作品放映权问题。
上诉人认为涉案的音乐电视作品是从昆明吉祥科技有限公司处购买的点歌服务器和机顶盒中自带的,系其通过付费购买,具有合法来源,所以不构成侵权。被上诉人则认为昆明吉祥科技有限公司不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也未经权利人授权,上诉人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的卡拉OK场所内擅自使用涉案的音乐电视作品向公众提供点播放映服务,主观上具有过错,已经侵犯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本院认为,上诉人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购买的音乐电视作品的具体名称,也不能证实其购买的音乐电视作品是否就是涉案的200首音乐电视作品,更不能证明播放涉案的作品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故本院认为上诉人合法来源的抗辩不成立,上诉人在未获得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经营场所放映涉案歌曲的行为,已经侵害了被上诉人的作品放映权。
3、关于本案如侵权成立,赔偿数额应是多少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80000元侵权赔偿无依据,原审未对音乐作品的类型、制作成本、流行程度和原审被告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经营档次和规模以及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进行调查,也未就赔偿依据进行详细描述,上诉人在扣除经营成本房租、员工工资、水电费等所剩无几,并且被上诉人维权的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赔偿金额适当,应给予维持。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以下的赔偿。”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侵权的非法所得,上诉人也未对其赔偿过高的意见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在此情况下,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被侵权后权利人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上诉人主张其扣除经营成本房租、员工工资、水电费等所剩无几,对此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另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维权的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明显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审法院考虑涉案音乐作品的类型、制作成本、流行程度和上诉人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经营档次和规模、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以及上诉人主观故意等因素,依法酌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37.24元,由上诉人叶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冉莹
代理审判员  孙熹
代理审判员  陈姣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