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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3)云高刑终字第243号

裁决日期:(2013)云高刑终字第243号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受贿罪

代理方:

胡本通受贿案

2019-04-04 13:57:47 发布者:云南首律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云高刑终字第243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本通,男,汉族,1962年5月26日生,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人,大学文化,原玉溪市公安局副局长。2011年9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云南省国家安全厅看守所。
辩护人刘胡乐,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国功,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本通犯受贿罪一案,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2)怒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胡本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同昭、王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胡本通及其辩护人徐国功、刘胡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胡本通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杨崇兴等15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款物人民币共计421.2327万元,港币5万元。
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胡本通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69.981575万元,港币0.4万元,房产一栋(位于石林县天奇花园的第59幢别墅),依法没收;被告人胡本通犯罪所得的赃款人民币210.518425万元,港币4.6万元,继续予以追缴。
宣判后,被告人胡本通及其辩护人提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张富建、庄玉峰、陈永富、徐庆、康云顺、骆亮给予财物的事实定性不准,不构成受贿罪;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积极悔罪,希望从轻处罚。具体理由和辩护意见如下:1、刘云娟收受张富建人民币10万元是在陈俊(另案处理)的指示下所为,并未事先告知、征求过胡本通的意见。胡本通对在案发前已由刘云娟退还张富建的该笔款项没有实际获得或支配过。因此,对胡本通不应当认定存在受贿行为。2、胡本通在庄云峰持有祥瑞公司70%股权的股权变更登记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协调行为与其职务之间没有关联。因此胡本通收受庄云峰给予的人民币30万元、港币5万元的行为与职务职权无关,不应当认定为受贿行为。3、胡本通在案发前已向陈永富出具其代为支付的购买石林县天奇花园第59幢别墅的购房款117.7327万元的借条,系二人之间的借贷行为。因此,胡本通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受贿行为。4、胡本通收受徐庆、康云顺、骆亮给予钱财,几年之后才为上述人员在招投标、合同展期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因此,对胡本通收受徐庆等人钱财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受贿行为。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出庭意见:胡本通利用职务上便利为张富建、庄云峰、陈永富、徐庆、康云顺、骆亮在承揽工程,受让项目股权,项目招投标等事项上谋取利益,并且已经收受财物;因此,胡本通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述事实不构成受贿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鉴于胡本通具有自首情节,并且在二审审理中主动退赃的情节,依法在量刑上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胡本通自2000年6月起担任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杨崇兴等人在承揽工程、受让项目股权、合同展期、项目招投标等事项上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杨崇兴等15人款物折合人民币共计421.2327万元,港币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8年至2009年期间,上诉人胡本通与陈俊(另案处理)商定后,利用职务便利,为杨崇兴在承建玉溪市看守所周转房、玉溪市大车检测站、玉溪市看守所扩建工程事项上谋取利益。2008年12月份,胡本通收受杨崇兴送给的人民币100万元,并与陈俊约定均分该款项。
二、2008年8、9月份,上诉人胡本通与陈俊(另案处理)商定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向受委托的招投标公司负责人打招呼的方式,为张富建在承揽玉溪市公安局民警培训学校回填土工程事项上谋取利益。2009年春节前,胡本通与陈俊二人安排刘云娟在玉溪市聂耳公园附近收受张富建送给的人民币10万元;2011年5、6月份,为掩饰犯罪事实,陈俊、胡本通安排刘云娟在玉溪市聂耳公园将收受的10万元退还给张富建。
三、2009年至2010年期间,上诉人胡本通利用职务便利,为陈劲松在承揽玉溪市警犬基地、玉溪市看守所、玉溪市民警培训学校办公家俱采购项目事项上谋取利益。2010年至2011年期间,胡本通在昆明金盾花园小区先后三次共收受陈劲松送给的人民币共计45万元。
四、2009年至2010年期间,上诉人胡本通通过向其他工作人员打招呼,为郭家凡在承揽玉溪市公安局民警培训学校、警犬基地土建工程项目事项上谋取利益,先后三次收受郭家凡送给的人民币共计22.5万元。
五、2009年至2011年,上诉人胡本通利用职务便利,在润玉园小区(又改名金钟锦阁)开发过程中,为庄玉峰在受让玉溪市祥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事项上谋取利益。2010年10月份和2011年3月份,胡本通分别收受庄玉峰送给的港币5万元和人民币30万元。
六、2008年至2009年,上诉人胡本通利用职务便利,为陈永富在承揽玉溪市民警培训学校建设工程事项上谋取利益。2008年底,胡本通先后四次收受陈永富送给的人民币共计27万元。2009年12月,胡本通再次收受陈永富出资人民币117.7327万元为其购买的昆明市石林县天奇花园第59幢别墅一栋。
七、2003年上半年,上诉人胡本通利用职务便利,通过向玉溪市交警支队工作人员打招呼方式,为朱鸿云在承建玉溪市交警支队办公楼的打桩工程事项上谋取利益。2004年下半年,胡本通收受朱鸿云送给的人民币10万元。
八、2000年至2008年期间,上诉人胡本通先后五次以“借款”的名义收受徐庆送给的人民币共计13万元。2007年初至2009年底期间,胡本通利用职务便利,为徐庆在承揽红塔区看守所、红塔集团开发的山水佳园小区、民警培训学校的外墙涂料工程事项上谋取利益。
九、2009年底,上诉人胡本通利用职务便利,为解亚云在承建玉溪市公安局大车检测站监控设备工程事项上谋取利益。2011年春节前后,胡本通收受解亚云送给的人民币5万元。
十、2002年底,上诉人胡本通利用职务便利,帮助李昆波在承揽玉溪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职工宿舍楼工程事项上谋取利益。2004年下半年,胡本通收受李昆波送给的人民币4万元。
十一、1996年至2006年期间,康云顺承揽玉溪市公安局办公楼的维修工程。2005年,胡本通在昆明市海埂路茶室收受康云顺送给的人民币4万元。2007年,在康云顺的请托下,胡本通利用职务上便利,通过向玉溪市看守所工作人员打招呼的方式,帮助康云顺延期二年继续租用玉溪市看守所土地用于经营农家乐。
十二、2011年初,上诉人胡本通利用职务便利,为李仁辉在承揽玉溪市公安局民警培训学校厨具采购项目事项上谋取利益。2011年4月份,胡本通收受李仁辉通过周惠仙送给的人民币5万元。
十三、2011年上半年,胡本通利用职务便利,为骆亮在承揽玉溪市公安局民警培训学校教学办公电子智能化系统项目事项上谋取利益。胡本通先后收受骆亮送给的人民币共计4万元。
十四、2009年下半年,上诉人胡本通利用职务便利,通过向车管所工作人员打招呼,为台磊代理的货运汽车反光标志取得在玉溪市经营权事项上谋取利益。2010年2月份,胡本通收受台磊送给的人民币1万元。
十五、2007年下半年,上诉人胡本通与刘云娟商定后,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刘云娟联系的云南省设计院顺利承揽玉溪市公安局民警培训学校、机动车检测站、警犬基地的设计项目。2008年5月23日、2009年5月12日,刘云娟先后收取云南省设计院以咨询费的名义送给的人民币共计25万元,并将其中的12万元送给胡本通。
另查明,本案侦查机关冻结了胡本通持有的银行账户内款项共计人民币69.981575万元,其中包括属于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的公用款项人民币26.433319万元,扣除该部分公用款项后的冻结款共计人民币43.548256万元;通过刘云娟收受的贿赂款人民币13万元已被追缴。案发后赃款、赃物追缴、退还的款物折合共计人民币224.280956万元、港币0.4万元,其中包括扣押在案购买时价值人民币117.7327万元的房产一栋、胡本通退还张富建人民币10万元及在二审期间主动退缴的赃款人民币40万元。本案尚未追缴到案的赃款共计人民币196.951744万元,港币4.6万元。
上述事实,有扣押房屋等物证,任职文件、会议纪要、招投标文件、建设施工合同、转账支票、银行账单等书证,证人杨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庄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胡本通亦供认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本通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胡本通在被查处前主动交待受贿事实,有自首情节。本案中,胡本通利用职务便利及职权形成的影响力,为张富建等人在工程承揽、股权受让、合同展期、招投标等事项上谋取利益,并已经实际收受他人财物,其在被查处前为掩饰犯罪而退还部分收受钱财或假以“借贷”关系收受贿赂的行为均,不影响受贿性质成立,胡本通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采纳。鉴于胡本通具有自首情节和悔罪态度,并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失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怒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
二、上诉人胡本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拆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3日起至2024年9月2日止。)
三、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43.548256万元,港币0.4万元,房产一栋(石林县天奇花园第59幢别墅),依法没收。
四、上诉人胡本通犯罪所得的赃款人民币196.951744万元,港币4.6万元,继续予以追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后 锋
审 判 员  张迎宪
代理审判员  罗 成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靖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