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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云高民二终字第39号

裁决日期: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案件类型:合伙协议民事纠纷

代理方:

苏家才合伙协议纠纷

2019-04-03 13:03:38 发布者:云南首律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云高民二终字第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家才,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欧保华、杨洁,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天文,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自丕,男,壮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凡明,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祥兵,男,汉族。
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自明,云南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苏家才因与被上诉人陈天文、陆自丕、孔凡明、梁祥兵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普中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家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欧保华、陈洁,被上诉人陈天文、陆自丕、孔凡明、梁祥兵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邹自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06年5月22日,陈天文、陆自丕、孔凡明、梁祥兵与苏家才共同签订《合作开矿协议书》,约定:苏家才负责矿山资金投入和回收,孔凡明、陈天文负责矿山的安全工作,陆自丕负责协调周边群众及界临关系,梁祥兵负责招商引资及矿产品销售。扣除所有的矿山投资、国家税收、工人工资和一些意外事故及意想不到的开支后才能分纯利润。股份所占比例分别是陆自丕、梁祥兵各占19%,陈天文、孔凡明各占10%,苏家才占股份42%。2006年7月29日,苏家才与云南滇鑫矿业有限公司签订《采矿权转让协议》,苏家才出资105万元取得景东县龙街南岸锑矿(以下简称南岸锑矿)的采矿权。并于2006年8月14日付清该款。之后,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南岸锑矿进行经营,在经营期间苏家才支出矿山转让费及采矿费共计1587000元。2007年7月19日,苏家才与李江平等四人签订《合同书》,将南岸锑矿以636万元的价格转让,并收到转让款500万元。2012年8月16日苏家才因与李江平发生转让费拖欠纠纷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以(2012)普中民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结案,确认李江平尚欠转让款130万元,李江平一次性支付95万元,苏家才同意减免转让款35万元。
陈天文、孔凡明、陆自丕和梁祥兵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苏家才按照协议支付合伙盈余款2727740元,并退还陈天文、孔凡明、陆自丕和梁祥兵投资70000元。
原审认为,一、本案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虽为合作协议,但合伙人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分享收益为主要内容,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故本案应确定为合伙协议纠纷。虽然该合伙协议没有明确合作开矿的地点,但是在2006年7月29日,苏家才与云南滇鑫矿业有限公司签订《采矿权转让协议》,苏家才出资105万元取得南岸锑矿的采矿权后,各合伙人按照协议分工具体对南岸锑矿进行经营管理。该合作协议应视为对南岸锑矿进行合伙经营管理共同分享收益的合伙协议,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
二、各方当事人基于合伙关系而对矿山进行了实际分工经营管理,并且双方明确了合伙出资、盈余分配事项。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权利义务。本案矿山转让费虽然约定为636万元,但在生效的(2012)普中民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李江平尚欠转让费130万元,李江平一次性支付95万元,苏家才同意减免转让款35万元。苏家才实际转让费为601万元,应视为矿山实际转让费,原审予以确认。而在经营期间,苏家才支出的转让费105万元和经营费用537000元,合计1587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剩余的4423000元为合伙经营期间的合伙收益,按照协议约定陈天文、陆自丕、孔凡明、梁祥兵应当获得2565340元的合伙收益,苏家才获得1857660元合伙收益。对陈天文、陆自丕、孔凡明、梁祥兵等主张的7万元的合伙投入,无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于苏家才主张的其他合伙投入,无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一、苏家才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陈天文、陆自丕、孔凡明、梁祥兵合伙收益2565340元;二、驳回陈天文、陆自丕、孔凡明、梁祥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181.9元,保全费2700元,合计31881.9元,由陈天文、陆自丕、孔凡明、梁祥兵承担11881.9元,苏家才承担20000元。
原审宣判后,苏家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陈天文、陆自丕、孔凡明、梁祥兵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陈天文、陆自丕、孔凡明、梁祥兵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判认定合伙收益错误。由于未扣除全部经营费用,也未清偿合伙债务,合伙关系尚未终止,没有进行结算,无法确定合伙纯利润是多少。苏家才在经营期间共支出经营费用及对外债务等四百多万元,应当作为成本加以扣除。二、原判认定孔凡明、陆自丕、梁祥兵具有合伙人资格错误。《合作开矿协议书》签订后,只有陈天文参与了矿山管理工作,孔凡明、陆自丕和梁祥兵既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职责,也没有提供资金和实物,完全不符合合伙人条件,不应获得协议约定的利润。
陈天文、孔凡明、陆自丕和梁祥兵共同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判决得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陈天文、孔凡明、陆自丕和梁祥兵对原审认定的全案事实均无异议;苏家才则认为:1、孔凡明、陆自丕和梁祥兵未参加经营;2、苏家才的投资总额并非1587000元,而是3250044.8元;3、将南岸锑矿转让给李江平等四人后,苏家才收到的款项数额为400万元,而非原审认定的500万元。除此之外,苏家才对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中,苏家才对原审中陈天文原审提交的《景东县小龙街乡南岸锑矿山全额支出情况》中列明的矿山征地开支46100元、购买设备开支40000元、坑道开支165900元、相木款开支25000元以及购买采矿证的开支1050000元予以认可。
二审另查明:2006年9月11日,陈天文、苏家才二人曾对南岸锑矿的经营开支进行过对账:截止该日,苏家才共投资631691元,陈天文投资是24453元。
二审中,陈天文、孔凡明、陆自丕和梁祥兵未提交新证据。苏家才提交了南岸锑矿经营期间的开支证据若干。经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对账,各方当事人确认:经营南岸锑矿期间,无异议的开支数额为2160176.8元,另外,陈天文还自认已领取的合伙盈余款为110000元。对此,苏家才主张:1、其支付周妙根的利息款52100元,应计入经营成本;2、除陈天文自认的110000元之外,在南岸锑矿转让后,苏家才还向陈天文支付过219900元(注:已包含在2160176.8元内),这部分款项的性质应界定为合伙盈余款,不应计入成本。陈天文、孔凡明、陆自丕和梁祥兵则认为,前述无异议的经营开支款项中,重复计算了如下款项:评估费20000元,前往思茅拿评估书14500元,付李学才15000元,付件款200000元,办证款40000元,合计为289500元,应在前述2160176.8元的经营开支予以扣除。对此,本院将在后文中加以评述。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孔凡明、陆自丕、梁祥兵是否具有合伙人资格?2、苏家才是否应向陈天文、孔凡明、陆自丕和梁祥兵支付合伙利润?如应支付,支付数额如何确定?对此,本院逐一评判如下。
1.孔凡明、陆自丕、梁祥兵是否具有合伙人资格?
苏家才认为,尽管《合作开矿协议书》约定了梁祥兵、陆自丕和孔凡明的股份分成分别为19%、19%和10%,同样也约定了三人要负责“生产安全管理”、“协调周边群众”和“招商引资及矿产品销售”等工作。但在协议签订后,以上三人既没有参与矿山经营,也没有投入资金和实物,所以不具有合伙人资格。
陈天文、孔凡明、陆自丕和梁祥兵则主张,在《合作开矿协议书》签订之前,四人就已经做了大量的工作,梁祥兵提供了矿山经营信息,并负责同陈本维协调关系,陆自丕负责协调周边群众关系,孔凡明负责安全管理。所以,孔凡明、陆自丕和梁祥兵具有合伙人资格。
本院认为,首先,2006年5月22日,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了《合作开矿协议书》,约定共同开发南岸锑矿,各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意思表示真实,且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禁止性规定,该份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据此构建起合法有效的个人合伙法律关系。其次,苏家才二审庭审中认可南岸锑矿的矿山转让信息是由陈天文、孔凡明、陆自丕和梁祥兵提供,况且原审中出庭作证的袁国贵、李文武的证人证言中亦表述孔凡明、陆自丕和梁祥兵曾经做过一定的经营管理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有关“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之规定,孔凡明、陆自丕和梁祥兵应视为合伙人。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从本案来看,苏家才主张孔凡明、陆自丕和梁祥兵不是合伙人,但并未对之前签订的《合作开矿协议书》进行过修改或变更。加之苏家才认可具备合伙人资格的陈天文亦明确表示以上三人具备合伙人资格。综上,本院认为,孔凡明、陆自丕和梁祥兵具有合伙人资格。苏家才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苏家才是否应向陈天文、孔凡明、陆自丕和梁祥兵支付合伙盈余款?如应支付,支付数额如何确定?
苏家才主张,其只应向陈天文支付盈余份额,按陈天文应得的10%份额计算,苏家才应向陈天文支付盈余款为401762.3元,现已经支付329900元,还应支付71862.3元。
陈天文、孔凡明、陆自丕和梁祥兵则主张,四人均为合伙人,苏家才应当按照《合作开矿协议书》约定的份额比例向四人支付合伙盈余款。
本院认为,由于各方当事人对南岸锑矿已经转让的事实均无异议,《合作开矿协议书》所约定的经营事宜已经终结,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已经终止。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审根据生效的(2012)普中民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认定南岸锑矿实际转让费为6010000元,二审中,苏家才主张其仅收到了501万元,但未提交足以反驳以上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事实的相反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有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苏家才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认定南岸锑矿实际转让费为601万元。
对于南岸锑矿经营期间的开支情况,经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对账,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开支数额部分为2160176.8元,陈天文自认已领取的合伙盈余款为110000元。对此,苏家才主张:在前述无异议款项中,1、其向周妙根支付的利息款52100元,应计入经营成本;2、除陈天文自认的110000元之外,在南岸锑矿转让后,苏家才还向陈天文支付过219900元(注:已包含在2160176.8元内),这部分款项的性质应界定为合伙盈余款,不应计入成本。陈天文、孔凡明、陆自丕和梁祥兵则认为,前述无异议的经营开支款项中,重复计算了如下款项:评估费20000元,前往思茅拿评估书14500元,付李学才15000元,付件款200000元,办证款40000元,合计为289500元,应在2160176.8元的经营开支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1、2006年8月5日,苏家才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周妙根预付矿款200000元,用矿石与预订价抵清”。2007年8月24日,陈天文代苏家才注明:“共欠周洪云人民币252100元,现已付150000元,还欠100210元。”,苏家才据此主张,因无法向案外人周妙根供应矿石,其向周妙根多支付了52100元的利息,应计入成本。本院认为,由于苏家才并未举证证实后续向周妙根供应矿石的相应证据,《收条》上也并未注明“如不能供应矿石,应如何承担责任”,加之苏家才是否还另行收取过周妙根的其他款项也不能确定。仅凭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苏家才是否多向周妙根多支付过利息,以及相应款项是否应计入经营成本的事实,本院对苏家才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2、苏家才对原审中陈天文方原审提交的《景东县小龙街乡南岸锑矿山全额支出情况》中列明的矿山征地开支46100元、购买设备开支40000元、坑道开支165900元、相木款开支25000元以及购买采矿证的开支1050000元予以认可。另根据本院二审另查明的事实,2006年9月11日,陈天文、苏家才二人对账明确“截止该日,苏家才共投资631691元,陈天文投资是24453元”。现陈天文、孔凡明、陆自丕和梁祥兵认为前述两事实中,重复计算了评估费20000元,前往思茅拿评估书14500元,付李学才15000元,付件款200000元,办证款40000元等。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合伙经营南岸锑矿期间的所作的账目并不正规,记录并不规范,由于《合作开矿协议书》中约定了苏家才负责投资,孔凡明和陈天文负责生产安全管理,本院认为,对于经营期间存在的经营开支记录不规范的后果,各合伙人均负有一定的责任。现陈天文、孔凡明、陆自丕和梁祥兵并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其提出异议的以上款项在两部分事实中进行过重复计算,本院对陈天文、孔凡明、陆自丕和梁祥兵的以上主张不予支持。3、陈天文二审认可其在2007年7月19日后,曾收到苏家才支付的银行转款共计219900元,但认为,在南岸锑矿转让之后,其受苏家才之托,在矿山上处理合伙的后续事宜,以上款项中,只有110000元为分红款,其余款项均为经营性开支。现苏家才认为,其支付的219900元均为分红款。由于各方当事人对陈天文参与矿山经营不持异议,同样认可陈天文是从苏家才处支取款项,然后转支付各类经营性开支,再加之苏家才认可南岸锑矿转让之后,陈天文曾继续在矿山处理过合伙后续事宜。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苏家才主张其在矿山转让之后的支付的219900元全部为分红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据陈天文自认的事实,认定陈天文领取的分红款为110000元。综上,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各方当事人合伙经营南岸锑矿期间的经营开支为2160176.8元。
综上,本案各方当事人经营矿山期间的合伙收益为6010000元,经营性开支为2160176.8元,合伙盈余款为3849823.2元。根据《合作开矿协议书》约定,陈天文、孔凡明、陆自丕和梁祥兵的股份分成分别为10%、10%、19%和19%,其中陈天文应扣除其已领取的110000元,苏家才还应向四人支付的合伙盈〖HT3,4〗余款为2122897.46元〖HT〗,具体分配数额为:陈天文274982.32元,孔凡明384982.32元,陆自丕731466.41元,梁祥兵731466.41元。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导致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苏家才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第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普中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
二、由苏家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陈天文支付合伙盈余款274982.32元,向孔凡明支付合伙盈余款384982.32元,向陆自丕支付合伙盈余款731466.41元,向梁祥兵支付合伙盈余款731466.41元;
三、驳回陈天文、陆自丕、孔凡明、梁祥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9181.9元,保全费2700元,合计31881.9元,由陈天文、陆自丕、孔凡明、梁祥兵共同负担11881.9元,苏家才负担2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181.9元,由陈天文、陆自丕、孔凡明、梁祥兵共同负担9181.9元,苏家才负担2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苏家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苏家才不自动履行本判决,陈天文、陆自丕、孔凡明、梁祥兵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两年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 娟
代理审判员 王 超
代理审判员 郭婷婷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邵钿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