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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云南省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2)云高民二终字第84号

裁决日期:

案件类型:

代理方:

麻栗坡县中美合资佳美天然矿泉水一厂与王延平、澄迈县金贸易公司、澄迈县乙天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2019-04-01 09:57:26 发布者:云南首律网

麻栗坡县中美合资佳美天然矿泉水一厂与王延平、澄迈县金贸易公司、澄迈县乙天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浅析企业法人清算中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确认
 
【案号】
一审案号:(2011)文中民一初字第9号
二审案号:(2012)云高民二终字第84号
 
【裁判要旨】
在企业法人未结束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企业法人的诉讼仅能以其自己的名义进行,清算组系代替原法定代表人代为行使企业法人的诉权,该清算组本身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应被列为案件当事人。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麻栗坡县中美合资佳美天然矿泉水一厂(以下简称佳美矿泉水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延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澄迈县海金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海金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澄迈县乙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天公司)
本案基本案情如下:1995年8月21日,佳美矿泉水厂通过麻栗坡县财政局从云南省财政厅获得150万元的财政专项技改贷款。1995年8月28日,海金公司与佳美矿泉水厂达成借款协议并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佳美矿泉水厂暂借120万元给海金公司;海金公司须在三年内偿还借款。同年10月,海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哲忠(已故)又向佳美矿泉水厂借款30万元,双方对该笔借款未签订协议,对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后海金公司和王哲忠用上述两笔借款作为出资参与发起设立云南天宝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公司)。1996年9月3日,王哲忠设立了乙天公司,由王哲忠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1996年9月18日,天宝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修订公司章程,将海金公司出资的120万元和王哲忠投入公司的30万元,总计150万元出资变更为乙天公司的出资,原海金公司的股份由乙天公司承继。1997年4月12日,天宝公司股东会又作出决议将该笔150万元出资,由乙天公司名下转入王哲忠个人名下,并修改公司章程确认王哲忠为自然人股东。
2007年6月王哲忠向文山中院提起股权确认之诉,该案经我院(2007)云高民二终字第20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王哲忠在天宝公司出资150万元,占有公司注册资本22.2%的股份。2010年5月24日,清算组向麻栗坡县人民法院提起确认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无效的诉讼,该院经审理,于2010年11月4日作出(2010)麻民初字第206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海金公司与佳美矿泉水厂签订的借款150万元的合同,因违反国家关于严禁企业之间相互拆借资金和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为无效合同。另,海金公司、乙天公司系王哲忠个人出资的私营企业。海金公司于1989年3月4日办理年检后至今未办理其他年度年检,已歇业;乙天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未办理年度检查手续,2003年11月10日已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现两公司没有经营活动,也没有进行清算,目前两公司的负责人为原法定代表人王哲忠之子王延平。原法定代表人王哲忠在麻栗坡县人民法院审理(2010)麻民初字第206号确认借款合同无效一案中死亡,王哲忠的长子王延平作为其合法继承人参加诉讼,其他合法继承人自愿放弃继承王哲忠在天宝公司股权遗产的全部份额,该股权份额由王延平全部继承并自行处分股权涉及的相关事务。佳美矿泉水厂系麻栗坡县银河矿泉水厂与中美合资佳景美饮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佳美矿泉水厂投资设立的联营企业,因该厂长期歇业,麻栗坡县人民政府为防止国家资金流失,于2009年9月5日依法成立清算组。
清算组提起诉讼,请求王延平、海金公司、乙天公司连带返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损失3094231.16元。
王延平、海金公司、乙天公司共同答辩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自借款到期日,即1998年8月28日起算已逾两年,故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清算组的诉请应予以驳回。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合同效力的认定,实质是国家公权力对民事行为进行的干预。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违法性,鉴于合同当事人不享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权利,只有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有权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合同只有在被法定裁判机关确认为无效之后,才产生不当得利的财产返还请求权和赔偿损失请求权及该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因此,佳美矿泉水厂与海金公司之间150万元的借款合同被法院宣告无效后,合同一方当事人佳美矿泉水厂才享有财产返还请求权,因佳美矿泉水厂已歇业,该厂依法成立的清算组取得财产返还请求权和赔偿损失请求权。如王延平、海金公司、乙天公司不予返还或赔偿,清算组才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才开始计算。麻栗坡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4日作出确认借款合同无效的判决,以确认无效之日起作为计算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清算组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二、清算组诉请王延平、海金公司、乙天公司连带返还150万元资金及利息损失的请求应否支持?海金公司和乙天公司均系王哲忠个人出资的私营企业,借款150万元由海金公司和王哲忠分两次借走,并将该款用作发起设立天宝公司的出资款,天宝公司成立后,该公司将150万元出资变更为乙天公司的出资,之后又转入王哲忠个人名下,王哲忠成为天宝公司自然人股东。王哲忠死亡后,其长子王延平继承了王哲忠在天宝公司股权的全部份额。王延平、海金公司、乙天公司作为借款150万元的受益者,应承担连带返还的责任。对于利息损失的赔偿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佳美矿泉水厂作为出借人,明知150万元系该厂的专项技改资金,擅自改变技改资金用途,违反法律规定拆借公司专项资金,借款合同归于无效,佳美矿泉水厂存在过错,利息损失应由出借人佳美矿泉水厂自己承担。综上,一审判决:一、由三被上诉人连带返还清算组借款本金150万元。二、驳回清算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以后,清算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第一项;撤销原判第二项,并改判王延平、海金公司、乙天公司连带赔偿利息损失3094231.16元。主要事实及理由为:其出借的150万元资金来源于云南省财政厅的专项技改贷款,由于其对云南省财政厅负担了合法利息3094231.16元,因此,应由三被上诉人对上述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我院二审认为,因佳美矿泉水厂在本案诉讼中并未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的规定,本案应以佳美矿泉水厂作为本案诉讼当事人,原审将清算组列为本案当事人不当,但由于佳美矿泉水厂已歇业,且三被上诉人在(2010)麻民初字第206号民事案件的审理及本案一、二审中均未对清算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现(2010)麻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已生效,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将本案当事人名称由清算组直接变更为佳美矿泉水厂。
因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所规定的适用范围,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草稿)不具有法律效力,故佳美矿泉水厂认为王延平、海金公司、乙天公司应按上述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其承担利息损失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系因企业间借贷导致无效,佳美矿泉水厂作为出借人,海金公司作为借款人对此均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海金公司已将150万元借款使用近二十年之久,若仅判令其向佳美矿泉水厂赔偿本金,则对佳美矿泉水厂显示公平,故我院酌定由海金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向佳美矿泉水厂支付自本案所涉借款出借之日起至清算组要求计算利息损失截止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根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由于佳美矿泉水厂承担举证责任不能的后果,我院以1995年10月31日作为计算30万元本金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王延平、乙天公司作为本案所涉借款的受益人,应对上述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返还的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二、由三被上诉人连带返还佳美矿泉水厂借款本金150万元;三、由三被上诉人连带返还佳美矿泉水厂本金120万元自1995年8月28日起至2011年5月3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及本金30万元自1995年10月31日起至2011年5月3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四、驳回佳美矿泉水厂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是一件普通的因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出借人请求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本案在讨论过程中,对原审列清算组为诉讼当事人是否属错列当事人,是否应将本案发回重审形成如下两种意见:
意见1:佳美矿泉水厂在本案诉讼中未结束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的规定,原审以清算组替代公司作为诉讼当事人属错列当事人,应发回重审。
意见2:原审将清算组列为本案当事人不当,但三被上诉人在(2010)麻民初字第206号民事案件的审理及本案一、二审中均未对清算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现(2010)麻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可在二审判决中对此予以更正而无需发回重审。
经讨论,我院审判委员会认为应以第二种意见处理本案,因在另一案,即(2010)麻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中,清算组系以自己的名义代佳美矿泉水厂提起本案所涉借款无效之诉,本案三被上诉人在该案的审理中未对清算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现该判决已经生效;而本案系清算组基于该生效判决,以自己的名义代佳美矿泉水厂提起的无效合同返还之诉,若本案以错列当事人为由发回重审,则(2010)麻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也应进入再审程序,本案要待该案再审结束后才能进行审理,这势必会增加当事人的诉累。从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上来看,清算组作为佳美矿泉水厂的资产管理者,系代表佳美矿泉水厂以清算组的名义提起诉讼,要求三被上诉人返还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并将上述返还款用于偿付佳美矿泉水厂的相关债务,因此,原审将清算组列为当事人虽不当,但并不会导致承担本案裁判结果的主体发生偏差,进而导致本案实体处理错误。故在保证裁判结果实体公正的前提下,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我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在二审判决中直接将上诉人清算组更正为佳美矿泉水厂。
本案在讨论中,虽在“本案是否应以错列当事人为由发回重审”这一问题上存在争议,但对原审将清算组列为本案诉讼当事人属错列当事人意见一致。理由如下:
1、从清算组的性质来看,清算组是法人解散事由出现后,在清算过程中具体负责清算事务的机构,其法律地位应是清算中法人的意思表示机关及事务执行机关,其职责是对内执行清算事务, 对外代表法人了结债权债务,其行为后果均归属于企业法人,故在企业法人注销之前,清算组只是代表执行公司清算事务的机构, 而不是脱离公司的独立主体。因此, 在公司清算中,与公司有关的民商事纠纷应由清算组代表公司以公司的名义进行。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作为诉讼主体的当事人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显然,清算组不属于公民和法人的范畴,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作为诉讼主体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清算组作为企业法人的财产管理人,并没有独立的财产,也无法以自身能力对外承担法律上的财产责任,其诉讼行为的后果由企业法人承担,故其也不属于可以作为诉讼主体的“其他组织”,因此,不能以其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①]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②]虽均赋予了清算组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③]已规定清算组系代表公司而非代替公司参与民事诉讼,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也进一步明确,在公司清算中,与公司有关的民商事纠纷应由清算组代表公司以公司的名义进行,故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基本法理,在此类诉讼中,应将公司列为诉讼当事人,由清算组代替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与诉讼。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清算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予以明文规定,但我省各级法院的部分法官在此类案件的审理中,仍未严格按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进行严格审查,导致错列案件当事人。
本案虽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未以错列当事人将本案发回重审,但此种处理方法仅限个案。从法理及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来分析,在企业法人未结束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前,在与企业有关的诉讼中,将清算组列为当事人不当。我省各级法院在审理以清算组名义提起的有关清算中的企业法人的诉讼中,应对清算组仅能代表企业法人进行诉讼进行释明,并将清算中的企业法人列为案件当事人,由清算组代替原企业法定代表人代表企业参与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0条第二款:“对于涉及终止的企业法人债权、债务的民事诉讼,清算组织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有清算组织的,以该清算组织为当事人;没有清算组织的,以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为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