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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证号:15301201210445884

办公地点: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欣都龙城2506

案件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案号:

裁决日期:

案件类型:

代理方:

云南曲靖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范粉吉、李杰、彭云苹名誉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26 18:04:49 发布者:云南首律网

云南曲靖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范粉吉、李杰、彭云苹名誉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10-25中国裁判文书网
关联公司:
云南曲靖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云南登闻律师事务所
物业管理公司
宣威市工程质量监督站
关联律所:
云南榕峰律师事务所
云南越商法律服务所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381民初2090号
原告云南曲靖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尔华,公司总经理(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刘远清,云南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母昌锦,公司销售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范粉吉,女,1974年4月28日生,汉族,初识文字,云南省宣威市人。
委托代理人花凤第,云南登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杰,女,1987年3月6日生,哈尼族,大学文化,云南省墨江县人。
委托代理人丁朝飞,云南登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彭云苹,女,1972年5月9日生,汉族,文盲,云南省陆良县人。
委托代理人纪涛,云南越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曲靖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范粉吉、李杰、彭云苹侵犯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曲靖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远清、母昌锦,被告范粉吉及其委托代理人花凤第、被告李杰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朝飞、被告彭云苹及其委托代理人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曲靖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在“掌上宣威”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将道歉内容喷绘张贴到XX小区;二、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8日上午,范粉吉、李杰拿来横幅,随后聚集多人到原告XX小区营销中心,将横幅张贴到营销中心大门的玻璃上,横幅白底黑字,内容为:“无量奸商,黑心曲交,欺诈业主,还我血汗钱,墙体开裂,忽悠业主,危房不敢住”。对我公司购房客户进行虚假宣传,诋毁我公司名誉。2017年5月9日9时30分左右范粉吉又带人将横幅张贴到我公司营销中心的大门玻璃上,早上张贴,晚上收走,该行为一直持续到2017年5月12日。此后横幅一直张贴在营销中心大门的玻璃上,横幅白底黑字,内容为:“无良奸商,欺诈业主,危房不敢住”。被告的行为严重诋毁了我公司的名誉,导致我公司不能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5月份我公司的销售业绩严重下滑,大批房源滞销,造成经济损失100万元,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靖求。
被告范粉吉、李杰、彭云苹辩称,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合,三被告等许多业主向原告购买房屋,原告交付的房屋出现墙体开裂等质量问题是普遍现象,交付房屋的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不一致,被告向原告提出解决此问题,在原告迟迟不答复、不解决的情况下被告才到原告销售中心去张贴横幅,目的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张贴横幅还有其他许多业主。被告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虚构事实、诽谤诋毁原告的行为,被告所张贴的横幅内容是真实的。原告所诉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张贴标语的行为已经停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方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视听资料1份,证明三被告组织实施了张贴横幅、侵犯原告名誉、扰乱原告经营秩序的行为;
2、照片4张,证明张贴标语的地点、内容及彭云苹的身份,标语内容虚假,诋毁、污蔑了原告的名誉;
3、2017年1至5月《房屋销售统计表》共5页,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房屋滞销,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4、《房屋销售备案情况登记表》1份,证明2017年1-7月原告销售房屋情况及销售金额,5、6、7月份销售数量大幅度减少;
5、照片2张,证明被告方张贴标语,影响原告房屋销售的情况;
6、网络截图照片1张,证明被告的行为在网上发布以后,有220多万人跟帖,对原告造成的影响和范围很大。
经质证,被告方对第1、2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但认为与原告起诉的侵犯名誉权没有关联性,反之证明了其他业主也参与了该活动,照片内容是消费者对客观事实的描述,不存在虚构事实;对第3、4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认为房屋销售下降与原告起诉的侵权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排除其他原因导致销售下降;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张贴标语是被告为维护权益的真实表达方式,不存在虚构捏造事实侵害公司名誉的主观动机;对第6组证据三性不认可,该证据取得方式不合法,不能证明被告就是网络传播者,故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
被告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范粉吉、李杰、彭云苹的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购销合同》各1份及范粉吉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共46页,证明三被告均在原告开发的XX小区购买了房屋;
2、《XX项目简介》1份共1页,证明XX小区广告宣传车位与住房配比1:1,但车位实际没有达到这个比例;
3、三被告购买的房屋照片1组共11页,证明三被告家的房屋均存在墙体开裂的事实,质量有问题;
4、被告以外的其他业主购买的房屋质量情况及指认照片1组共16页,证明其他业主购买的房屋也存在墙体开裂的质量问题;
5、《XX业主墙体开裂情况登记表》及其他业主房屋质量情况相关照片1组共66页,证明XX小区部分业主家中房屋普遍存在墙体开裂等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房屋装修及美观;
6、XX小区外墙开裂、顶板漏水及消防设施不全的照片1组共7页,证明XX小区一直存在外墙开裂、顶板漏水及消防设施不全的事实,具有安全隐患;
7、《实测面积对应的实际购房金额表》、《分户面积明细表》及《银行流水明细》1组共4页,证明原告对外出售的XX小区房屋实际面积少于购房合同约定面积,经业主正当维权后,原告承认其欺诈行为,并退还业主多收的购房款项;
8、《XX业主签到表》及《业主诉求》1组共11页,证明由于XX小区业主家中房屋及公共区域普遍存在墙体开裂、房屋漏水等质量问题,已严重影响到部分业主的正常生活,2017年3月15日,部分业主自发聚集,对自己家中房屋存在的问题进行登记汇总,形成了11项业主诉求;
9、2017年3月15日参加社区组织调解的相关照片1组共2页,证明2017年3月15日,经新南社区组织调解,原告承诺于2017年4月15日对业主诉求给予书面答复;
10、2017年4月17日在新南社区调解照片1张,证明2017年4月15日原告未作任何书面答复,2017年4月17日,在新南社区所属街道综治办、信访办、司法所、派出所等单位的主持下,原告、物业管理公司及100名左右业主参加第2次调解,原告再次承诺于2017年5月5日对业主诉求给予书面答复;
11、2017年5月8日业主维权照片1组及5月17日上访照片1组共5页,证明2017年5月5日因原告未给予书面答复,置业主诉求不顾等行为,2017年5月8日、5月17日,部分业主自发进行合法维权;
12、《关于XX小区业主上访事项协调会议纪要》1份、《关于XX小区房屋现场查勘情况说明》、《关于对宣威市XX住宅小区质量问题的检查情况》、《关于XX小区业主上访相关事宜的回复》各1份,共10页,证明经业主正当维权,2017年5月23日、5月25日、6月2日、6月30日,宣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宣威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宣威市工程质量监督站等部门分别出具文件,确认XX小区部分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及针对业主诉求作了明确答复,并建议相关部门进行核实检查,责令原告对存在质量问题的房屋全面排查、消除工程质量问题,被告维权过程中并没有捏造事实、发布虚假消息、不存在污蔑、诋毁原告公司形象,而是客观真实的反应小区存在的各种问题。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第1组证据没有意见;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车位比例已达到1:1;对第3组证据没有意见,但认为房屋不是危房;对第4组证据没有意见;对第5组证据认可,但部分业主对存在的质量问题拒绝接受处理,原告对相应的问题是重视的;对第6组证据三性不认可,被告提供外墙开裂的照片不清楚,不存在顶板漏水和消防设施不全的问题,消防设施是经过相关部门检查、认可的;对第7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约定的面积与实际面积有误差如何处理,在合同中已作了约定,原告方不认为是欺诈行为,根据面积误差原告方已退还了相应的金额;对第8组证据三性不认可,与案件没有关联性,是被告方自发的行为;对第9组证据三性认可,本案相关事项经有关部门处理,相关部门认定房屋并非危房,被告张贴标语说“危房不敢住”是诽谤;对第10组证据的三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对第11组证据没有意见,但认为不是原告造成的;对第12组证据三性认可,但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1、2、5组证据被告无异议,能客观地证明三被告参与张贴标语的时间、地点及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第3组证据系原告方自己统计,属当事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第4组证据虽然加盖了宣威市住房和城建设局的印章,但该统计是登记备案的数据,不等同于实际的销售数据,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原告方的证明目的。第6组证据,原告未提供该证据出自何处及属被告传播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1-12组证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本院确认这些证据所证明的三被告系XX小区业主,该小区部分业主房屋存在墙面裂纹,影响感观质量和装饰效果。被告方与原告方曾因房屋质量等问题发生纠纷。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以第12组证据之中宣威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对宣威市XX住宅小区房屋现场查勘情况说明》及宣威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关于对宣威市XX住宅小区房屋质量问题检查情况》记载的为准。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范粉吉、李杰、彭云苹均在原告开发的XX小区购买了房屋,三人所购房屋均存在质量瑕疵,为此三被告曾找原告方解决,但双方对如何解决存在分歧。2017月5月8日,被告范粉吉、李杰到XX小区售楼中心的大门玻璃上张贴白底黑字横幅,内容为:“无量奸商,黑心曲交、欺诈业主,危房不敢住”。同月9日至12日,范粉吉又继续以同样方式去张贴上述标语。彭云苹5月12日参与实施了张贴标语的行为。2017年5月17日上午,XX小区的部分业主到宣威市政府上访,反映该小区房产证办理、房屋质量问题等11个方面的诉求,宣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牵头成立了解决XX业主上访协调工作领导小组,2017年5月24日宣威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及宣威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对业主反映的质量问题进行了现场查勘及检查,宣威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结论:XX小区的房屋属A级房屋。A级房屋结构承载力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无危险点,能满足正常的使用要求。宣威市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17年6月2日作出结论认为:房屋主体结构未发现裂纹,墙体与混泥土之间的裂缝属质量通病,框架结构的墙体是填充墙,起围护和分隔作用,重量由梁柱承担,填充墙并不承重,只承受自身重力,但产生裂缝影响观感质量和装饰效果。此后双方之间存在的纠纷一直未得到妥善解决。
本院认为,三被告向原告购买的房屋存在质量瑕疵,三被告作为消费者有权以合法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维权的方式有双方平等协商、由基层组织、保护消费者权益组织调解、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等。三被告在XX小区售楼中心大门上张贴白底黑字标语,这属民风民俗所禁忌的行为,具有一定的侮辱性。在无事实依据的前提下将有质量瑕疵的房屋表述为危房,夸大存在的质量问题,使意向性购房者产生疑虑,被告张贴标语的行为在客观上扰乱了原告的生产经营秩序,也在一定的程度上对原告的名义造成了损害,这是我国法律所禁止的行为,被告应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对于原告诉请停止侵权,因三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停止,判决停止侵权已无必要,但被告方今后不得再实施此类行为。原告诉请将道歉内容喷绘张贴到XX小区,该诉求与文明执法,解决矛盾纠纷的目的不相符,本院不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损失数额与原告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该项诉求本院不支持,原告有相应证据后可另行行使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范粉吉、李杰、彭云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在“掌上宣威”微信公众平台向原告云南曲靖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礼道歉。
二、驳回原告云南曲靖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三被告赔偿100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00元,减半收取2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维尧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思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