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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庆雄律师张庆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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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

职业证号:15301201110633962

办公地点:中国云南昆明市春城路证券大厦28楼

案件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玉红刑初字第96号

裁决日期:2014年4月16日

案件类型:交通事故

代理方:原告

被告人王xx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9-02-15 14:26:57 发布者:云南首律网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2014)玉红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男,1948年生,汉族。

诉讼代理人张庆雄,云南天外天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甲,男,1981年生,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乙,男,1985年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丙,女,2009年生。(未到庭)

法定代理人夏某甲,男,1981年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女,1986年生,汉族。

诉讼代理人王海帆,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日生,汉族。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7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xx有限公司玉溪市高新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川,经理。(未到庭)

诉讼代理人杨冬,云南李世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4)第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以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给其家庭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时追加了中国xxxx有限公司玉溪市高新支公司作为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甲、夏某乙、夏某某来庆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庆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夏某甲、陈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海帆,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xx有限公司玉溪市高新支公司诉讼代理人杨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8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云FXXX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玉溪市红塔区北城街道环城东路由北向南行驶。9时40分,当王某某驾车行驶至环城东路与环城南路连接处超速向右转弯时,其所驾车右前部与在该车行驶方向道路右侧的行人陈某甲相撞,致使陈某甲及其所背负的夏某丙倒地后,陈某甲又被云FXXXXX号车右前、后轮相继碾压,造成陈某甲当场死亡、夏某丙受重伤、云FXXX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陈某甲系头部、胸腹背部被碾压致颅脑、胸腹腔脏器、脊柱等多器官毁损性损伤死亡。经认定,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甲、夏某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认定被告人为王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夏某甲、夏某乙诉称,由于被告人王某某的交通肇事的行为,致使夏某某之妻、夏某甲、夏某乙之母陈某甲死亡,给其家庭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由于本次事故被告人王某某所驾驶的云FXXX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中国xxxx有限公司玉溪市高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中国xxxx有限公司玉溪市高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王某某承担。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人王某某、中国xxxx有限公司玉溪市高新支公司共同赔偿因陈某甲死亡给其家庭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44493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夏某甲、陈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由于被告人王某某的交通肇事的行为,致使夏某丙重伤,给其家庭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由于本次事故被告人王某某所驾驶的云FXXX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中国xxxx有限公司玉溪市高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中国xxxx有限公司玉溪市高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王某某承担。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人王士祥、中国xxxx有限公司玉溪市高新支公司共同赔偿因夏某丙重伤给其家庭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64102.8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提出的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自己愿意在国家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xx有限公司玉溪市高新支公司辩称愿意在国家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但死者陈某甲系农村居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云FXXX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玉溪市红塔区北城街道环城东路由北向南行驶。9时40分,当王某某驾车行驶至环城东路与环城南路连接处超速向右转弯时,其所驾车右前部与在该车行驶方向道路右侧的行人陈某甲相撞,致使陈某甲及其所背负的夏某丙倒地后,陈某甲又被云FXXXXX号车右前、后轮相继碾压,造成陈某甲当场死亡、夏某丙受重伤、云FXXX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陈某甲系头部、胸腹背部被碾压致颅脑、胸腹腔脏器、脊柱等多器官毁损性损伤死亡。经认定,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甲、夏某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后,夏某丙的伤势经玉溪市人民医院医生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2、左侧视神经损伤;3、双侧额部少量硬膜下积液;4、头皮裂伤。后转入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夏某丙的伤势经该医院医生诊断:一、重型颅脑损伤;1、右侧顶叶硬膜外血肿;2、右顶部皮肤软组织血肿;3、左眼眶外侧壁骨折;二、左股骨小转子骨折可能。先后两次住院35天,用去住院费人民币36121.87元。

另查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支付给陈某甲家丧葬费人民币45000元,支付给夏某丙因住院期间的各种费用人民币25401.47元。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云FXXX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中国xxxx有限公司玉溪市高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110接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人邹某某、刘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整个过程。

2)现场勘查图,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实了事故发生的地点。

3)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云通司鉴中心(2013)F01临鉴字第409号司法鉴定意见,证实夏某丙受重伤的事实。

4)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云通司鉴中心(2013)F01尸鉴字第174号鉴定意见,证实陈某甲系头部胸腹背部被碾压致颅脑、胸腹腔脏器、脊柱等多器官毁损性损伤死亡的事实。

5)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玉红公交事认

字(2013)第00039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甲、夏某丙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事实。

6)丧葬协议及收条,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支付给被害人陈某

甲家丧葬费45000.00元的事实。

7)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证实夏某丙用去治疗费人民

36121.87元、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的事实。

8)收条、本院庭审记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己支付夏某丙

医疗费人民币25401.47元的事实。

9)中国xxxx有限公司玉溪市高新支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单,证实云FXXXXX号车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情况。

10)陈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常驻人口详细信息,证实陈某

甲系农村居民户口的事实。

11)被告人王某某的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基本情况。

12)户口簿,证明夏某某、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的基本情况。

13)云南省玉溪天平司法鉴定所天平司鉴字(2013)第45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夏某丙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夏某丙损伤后期治疗费评估为5500.00元;营养期评定为48日;护理期评定为48日,其中34日为2人护理,14日为1人护理。

以上证据经法庭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违规驾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理,但要求赔偿金额过高,应由被告人王某某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xx有限公司玉溪市高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中国xxxx有限公司玉溪市高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的相关费用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王某某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xx有限公司玉溪市高新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但该险种系保险公司与王某某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商业合同,该合同发生争议,应由被告人王某某提起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不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关于陈某甲安葬费人民币45000元的问题,因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方达成协议,并己实际履行完毕,此笔费用本案不再解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xx有限公司玉溪市高新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关于民事诉讼部分提出的代理意见,本院部分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法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夏某甲、夏某乙的经济损失为:陈某甲的死亡赔偿金108340元、误工费575.45元,总计费用人民币108915.4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丙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612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5242.98元、鉴定费1900元、后期治疗费5500元、营养费1920元、伤残赔偿金10834元、住宿费110元。总计费用人民币63878.85元。上述费用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xx有限公司玉溪市高新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据此,为保障社会公共秩序不受侵害,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xx有限公司玉溪市高新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额度范围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夏某甲、夏某乙因陈某甲死亡的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等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1045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丙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500元;

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xx有限公司玉溪市高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险赔偿额度范围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丙因住院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00元;

四、由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夏某甲、夏某乙因陈某甲死亡的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等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4415.45元;

五、由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丙因住院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等各种费用人民币48378.85元(扣除己支付的人民币25401.47元,还应支付人民币22977.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雷家信

人民陪审员  高庆兰

人民陪审员  乔丽红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