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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庆雄律师张庆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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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276号

裁决日期:2015年10月20日

案件类型:经济纠纷

代理方:原告

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2-15 14:24:07 发布者:云南首律网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2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女,1980年9月17日生,汉族,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女,1963年12月14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庆雄、廉贵,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80年5月13日生,汉族,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79年3月22日生,汉族,居民。
      上诉人XXX因与被上诉人XXX、X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一审审理查明:XXX与XX系朋友关系,XX、XXX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12月10日协议离婚。XX于2014年8月4日向XXX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月息4%,借期为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10月4日,XX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司法诉讼的费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律师费、保全费等。2014年8月13日XX再次向XXX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月息4%,借期为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10月12日,XX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司法诉讼的费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律师费、保全费等。2014年10月4日和2014年10月12日,两笔借款陆续到期,但XX均未还款,双方遂于2014年10月24日分别签订了两份《延长借款合同》,约定将两笔借款的还款日期分别延至2014年11月3日和2014年11月13日,利息调整为月息5%,XX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司法诉讼的费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律师费、保全费等。该两笔借款至今仍未归还。2014年12月23日,XXX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XX、XXX、XX连带偿还其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3.2万元(40万元×6%×4倍×4个月),两项共计43.2万元。
        原审认为,XX向XXX借款至今未还无理,应予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发(1991)21号)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诉请按照贷款年利率6%的4倍计算利息超出上述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年利率5.60%的4倍即22.4%计算,其中第一笔20万元借款的利息应自2014年8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5.60%的4倍即22.4%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第二笔20万元借款的利息应自2014年8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5.60%的4倍即22.4%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XX、XXX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XX、XXX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对债务分担的约定不能对抗XXX要求XX、XX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权,XXX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XXX与XX就该笔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XXX的答辩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该借款属于XX、X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于XXX、XX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因此XX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现未超过该保证期间,XX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遂判决:“一、由被告XX、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返还原告XXX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第一笔20万元借款的利息应自2014年8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22.4%计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第二笔20万元借款的利息应自2014年8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22.4%计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XX对被告XX、XXX欠原告XXX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被告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XXX追偿。”
宣判后,X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XXX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为:
      1、XXX两次借钱给XX均是XX以个人名义借的,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由XX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双方成立的是合同关系,约束的只能是合同的当事人,且这两份《个人借款合同》及《延长借款合同》明确是XX个人的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借款属于XX的个人债务;
       2、XXX在借款后没有向XXX披露借款事实,在约定还款期限内也没有向XXX告知借款情况,只在到期后与XX签订《延长借款合同》,此行为证实其认可借款只是XX的个人借款;
       3、该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XX提供担保,没有要求XXX作为XX的妻子签字认可,反而要求其他人对借款提供担保,也默认是个人借款行为;
       二、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XXX也没有从该借款中获得利益。在XX借款期间,因XX长期在外赌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闹离婚,事实上这些借款都被XX用于赌博。根据我国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应认定为个人债务;
      三、一审认定XX的借款本金为40万元错误。通过庭审证实XXX以4%的月息借款给XX40万元,其中16000元是以利息的形式提前支付给XXX,实际借款金额是384000元。一审判决依然按照40万元计算本金错误。
被上诉人XXX、XX口头答辩同意原判。
被上诉人XX未作答辩。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XXX认可其与XX虽约定每笔借款金额为20万元,但实际打款时已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20万元×4%=8000元),两笔共计16000元。且XX已以现金方式向其支付过2014年8月、9月和10月份的利息共计4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如何认定?
      2、XXX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关于借款本金,XXX与XX先后于2014年8月4日、8月13日签订了两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XXX借给XX共计40万元,XX出具了相应的收据,但上述两笔借款实际打款的金额均为192000元(两笔合计384000元),因此,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应认定为384000元。对于利息,XXX认可XX已支付过两笔借款的利息共计48000元,而双方在两份《个人借款合同》中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因该约定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第一笔借款(即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11月3日)及第二笔借款(即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11月13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均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鉴于两笔借款的本金及借款期限相同,因此,两笔借款的利息计算方式均为:192000元×5.6%÷12个月×4倍×3个月=10752元。两笔借款的利息合计21504元。XX已支付的48000元已超过上述金额,超出的部分26496元(48000元-21504元)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即357504元(384000元-26496元),据此,XX、XXX尚欠的借款本金总额为357504元;对于第一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该笔款项还清之日止),以及第二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该笔款项还清之日止),因双方未作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二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判对本金及利息的金额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针对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反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经审查,因上述债务系发生于XX与X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XX与XXX也未约定过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现XXX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属于XX的个人债务,故上述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XX和XXX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双方对原判确定的由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均无异议,亦应予以维持。
综上,对于XXX的上诉主张,本院支持其合理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
二、由XX、X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偿还仇
宝萍借款本金357504元及利息(其中第一笔本金178752元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4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第二笔本金178752元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三、由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XX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向XX、XXX追偿;
四、驳回X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90元,由XXX负担466元,XX、XXX负担34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80元,由XXX负担934元,XX、XXX负担68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荆 燕
审 判 员  熊 再
代理审判员  温衍飞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潇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