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 云南首律网

服务热线13629659531

微信公众号

案件代理律师信息

王慧律师王慧律师

联系电话:13629659531

律师事务所: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

职业证号:15301201311441793

办公地点:云南省昆明市春城路62号证券大厦2楼

案件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云01民初796号

裁决日期:2016年11月2日

案件类型:合同纠纷

代理方:原告

云南xx管理有限公司与永德县xx局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2-15 14:16:48 发布者:云南首律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云01民初796号

原告:云南xx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春城路与吴井路交叉口xx大厦主楼23层2305号。

法定代表人:张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孙紫微,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永德县xx局。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

负责人:段xx,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荣,云南德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玲,云南德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xx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永德县xx局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孙紫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债务本金31503461元;2.被告支付回购期内资金占用费4216667.52元(详见两个项目的详细债务金额及计算依据);3.被告支付违约金150万元;4.被告支付自2015年12月14日至债务还清之日止按每日1‰计算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22日为3991995.22元);5.本案律师30万元由被告承担;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诉讼请求中违约金、资金占用费、逾期利息均针对景观河堤工程款计算,永康河修复工程未计违约金、资金占用费和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9日,原告与云南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依法受让了四海公司对被告永康河端德施勐二级路跨河桥至麻栎林进工业园区跨河桥段景观河堤BT模式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景观河堤工程)以及永康河端棱段及永康坝后段治理工程水毁修复工程(以下简称水毁修复工程)涉及的一切合法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应收而未收的项目资金、资金占用费、利息、违约金等)。2015年12月23日,原告与四海公司在临沧市沧江公证处的公证下向被告送达了《关于债权转让通知的函》。被告对相关债权转让的事实和行为予以认可。债务情况如下:1、景观河堤工程项目,被告所欠本金为30707655.57元,回购期内的资金占用费4216667.52元,违约金150万元,逾期利息3991995.22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22日)。2012年10月10日,四海公司承建了该项目,双方签订了《永康河端德施勐二级路跨河桥至麻栎林进工业园区跨河桥段景观河堤BT模式投资建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了在建设项目经县级初验后两年内被告即回购该项目,同时约定了回购期内的资金占用费按月息8.8125‰、违约金150万元及回购期满后的逾期利息损失按每日1‰计算。该项目县级初验于2013年12月14日完成,2015年5月11日,永德县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确认应支付四海公司工程款37007655.57元。但至2015年12月13日该项目回购期满,被告也未如约履行回购义务。2、水毁修复工程被告所欠的债务为795805.43元。2014年12月,四海公司承建了该项目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5年10月5日出具《永德县端棱段及永康坝后段治理水毁修复工程结算书》,确认被告应支付的款项为795805.43元,但至今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2016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债务清偿洽谈协议》,被告同意先向原告偿还500万元债务,对余下的其他债务,双方约定另行协商。2016年3月18日,原告委托律师再次以律师函的方式希望与被告进行债务协商,但被告拒不支付相关债务,并拒绝协商。

被告辩称:1、对两项工程的本金没有异议;2016年1月21日被告支付500万元,2016年6月21日支付2959873元,均是偿还本金;2、诉争项目属于BT模式,原告应当预计到BT模式存在的风险,在政府资金短缺的情况下被告仍然积极筹措资金还款,原告所称的被告拒绝支付债务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一直在积极履行债务,并不是拒绝协商、拒绝支付,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资金占用费、违约金都属于违约性质的款项,均不应承担;3、逾期利息没有约定,不应当承担;4、按照法律规定诉讼中产生的律师费应当各自承担,合同中也没有对律师费进行约定,请求依法驳回该项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一、1、营业执照,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二、1、《债权转让协议》,2、《公证书》;三、1、《云南xx管理有限公司与永德县xx局债务清偿洽谈协议》,2、《律师函》、3、《邮政快递单》;四、1、《永德县永康河端德施勐二级路跨河桥至麻栎林进工业园区跨河桥段景观河堤BT模式投资建设协议书》,2、工程竣工验收会签表,3、永德县审计局【2015】8号审计报告,4、《永德县端棱段及永康坝后段治理水毁修复工程结算书》;五、律师费发票,证明我方为维护自身权利支付的合理费用;六、1、融资情况说明,2、《小企业借款合同》,3、《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4、《个人循环借款合同》,5、《个人借款合同》,6、四海公司企业登记信息;七、融资利息汇总表、电子回单、黄剑海个人部分汇总表、永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账。

经质证,被告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送达《债权转让通知》时并未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没有通知过被告,债权转让的资金就只是工程款,转让的只是审计结果的金额,违约金、逾期利息、资金占用费不包括在其中;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审计报告上认可的金额才应当是被告应当还款的金额,违约金、逾期利息、资金占用费都不包括,被告没有违约,150万元违约金的约定并非针对延迟交付工程款的行为。按千分之一计算逾期利息的也属于违约金,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利息;证据五真实性认可,但律师费应当各自承担,合同没有约定被告承担对方的律师费;对证据六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据证实的是其他借款事实,不能证明是用于本案工程,四海公司还做其他工程,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七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证据一系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证据二至四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五系关于律师费的证据,原告关于律师费的主张,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审理,故对该项证据不予评判;证据六、七不能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3、身份证复印件;4、委托支付函及付款凭证,所有支付凭证上写的都是工程款,工程款指的是本金,两项还款都是还的本金;5、债务清偿洽谈协议;6、债权转让通知函。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认为还款2959873元应当先抵扣资金占用费、违约金、逾期利息、律师费;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约定转让的是所有债权;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不认可。

本院认为,证据1至3系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证据4至6原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否证明其证明目的下文综合评述。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10月10日,被告与四海公司签订《永德县永康河端德施勐二级路跨河桥至麻栎林进工业园区跨河桥段景观河堤BT模式投资建设协议书》,约定四海公司承建该项目,负责项目投融资,工程建设全过程的组织和管理,并承担期间的风险。工程估算总投资7000万元。在四海公司将本工程建成竣工移交给被告后,被告按协议约定回购该项目。(一)回购价款:按双方确认并经审计部门最终结算审计审定的成果计算。1、投资回报率:为双方确认并经审计部门最终审定的项目总造价的12%;2、资金占用费:指项目占用四海公司资金应支付的利息。按回购期限内未支付余款的实际占用时间、金额以当地2012年现行信用社贷款利息8.8125‰计算。(二)回购期限:两年,从工程县级初验之日起计算。(三)回购价款支付:被告分两年支付四海公司融资资金,即项目县级初验收后三个月内支付项目总造价的60%(含投资回报率),第二年度全额支付所剩余款。违约责任:(一)本协议签订生效后任何一方单方面不履行本协议,应付给守约方违约金150万元并赔偿损失;(四)如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回购款,则向四海公司每日支付未付款总额1‰的违约金。2013年12月14日,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会签表》同意验收一栏签章。2015年5月11日,永德县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载明审计认定决算金额为47497655.57元;截止2015年4月10日,已累计支付景观河工程项目资金1049万元;截止审计时,永德县xx局应付项目资金37007655.57元,其中:应付四海公司工程款36707655.57元,应缴工程核减资金30万元。

2015年10月5日,被告出具《永德县端棱段及永康坝后段治理水毁修复工程结算书》,载明施工单位为四海公司,该项目工程结算总价为795805.43元,保留金39790元,结算应付工程款756015.16元。

2015年12月19日,原告与四海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四海公司将其景观河堤工程以及水毁修复工程涉及的一切合法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应收而未收的项目资金、资金占用费、利息、违约金等转让给原告。具体详细为:1、针对景观河堤工程项目,具体转让债权为:(1)根据永德县审计局审计确认的被告应付项目资金37007655.57元,扣除四海公司委托被告支付的130万元材料款,被告实际应付四海公司项目资金为35707655.57元;(2)截止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利息;(3)被告应付的相关违约金;(4)其他赔偿;上述(2)至(4)项的实际金额按四海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投资建设协议书》中的相关约定计算。2、针对水毁修复工程,具体转让债权为:根据被告出具的《永德县端棱段及永康坝后段治理水毁修复工程结算书》确认的应付工程结算总结为795805.43元。2015年12月23日,四海公司向被告送达《关于债权转让通知的函》,通知被告上述债权转让情况。2016年1月25日,原、被告和四海公司签订《云南xx管理有限公司与永德县xx局债务清偿洽谈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还款500万元,被告实际履行以上500万元的付款义务后,原告向被告出具支付工程款收款发票,该金额抵扣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款。2016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载明其收到被告景观河堤工程款500万元。2016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载明其收到被告景观河堤工程款2959873元。

综合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支付的2959873元应抵扣本金还是抵扣资金占用费、违约金、逾期利息?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违约金、逾期利息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与四海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受让本案诉争二工程的债权,并已通知被告,债权转让依法成立。

对原告主张的本金,被告予以认可,但认为应将2016年6月21日还款2959873元抵扣本金。对于诉争二工程扣减上述还款前的工程款本金数额,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归还的2959873元,因原告出具的《收据》明确载明收到被告景观河堤工程款2959873元,故该还款应作为该工程款的本金予以扣减。截止审计时应付项目资金为37007655.57元,扣除认可的被告已支付材料款130万元、2016年1月21日支付的500万元、2016年6月21日支付的2959873元,37007655.57-1300000-5000000-2959873=27747782.57元,被告景观河堤工程欠付的回购款本金为27747782.57元。被告欠付水毁修复工程的工程款为795805.43元。两项工程共计欠付工程款28543588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和四海公司明确约定了永康河端德施勐二级路跨河桥至麻栎林进工业园区跨河桥段景观河堤工程的回购款支付时间,被告未按期支付该工程的回购款,已构成违约。关于原告主张的该项工程回购期内的资金占用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回购期限内未支付余款的实际占用时间、金额以月利率8.8125‰计算;自2013年12月14日工程县级初验起三个月内被告应付项目总造价的60%,对该部分欠付回购款本金,原告主张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的资金占用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如下:对于计息的工程总造价基数,因该期支付期限届满时,工程尚未审计,项目总价未审定,应按协议约定的项目总造价7000万×60%=4200万,原告自愿以四海公司送审金额55458499.52元为基数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即计息基数为55458499.52元×60%=33275099.71元,扣减审计前被告累计支付10490000元项目资金,33275099.71-10490000=22785099.71元;资金占用费总计为:22785099.71元×8.8125‰(月利率)×21(月)=4216667.52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按日利率1‰即年利率36%计算的逾期利息和150万违约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已超出24%,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水毁修复工程,原告未主张利息、逾期利息和违约金。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在指定期限内其未交纳相应诉讼费,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德县xx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云南xx管理有限公司工程款28543588元;

二、被告永德县xx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xx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的资金占用费4216667.52元;

三、被告永德县xx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云南xx管理有限公司下列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月21日以本金35707655.57元为基数计算;自2016年1月22日至6月21日以本金30707655.57元计算;自2016年6月22日至还清之日以本金27747782.57为基数计算;

四、驳回云南xx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860.62元,由原告云南xx管理有限公司承担34700.49元,由被告永德县xx局承担213160.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郝遵华

审 判 员  方云红

人民陪审员  王凤莲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何永伦